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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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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59年) 国防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7年7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78年7月7日
1978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7年7月17日
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472 号令
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59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5, 14, 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47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50 号令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台防字第 09100077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2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144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 6, 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0200085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

第二条

  国防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国防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项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四条

  国防部本部,设左列各室、司、局:
  一、部长办公室。
  二、人力司。
  三、物力司。
  四、法制司。
  五、主计局。
  六、军法局。

第五条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下辖陆军、海军、空军、联合勤务各总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军管区司令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动员戡乱时期于重要地区设置警备总司令部或司令部;其组织由国防部定之。

第六条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军事科学,得呈准行政院,设置研究发展机构。

第七条

  部长办公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事政策之编订事项。
  二、关于本部施政绩效之考成,及有关院、部、会案件之处理、联系与协调事项。
  三、关部本部印信典守、业务管制及文书档案之管理事项。
  四、关于本部行政支援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各司、局业务之处理事项。

第八条

  人力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军人事、恤赏及官兵待遇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二、关于兵役、动员及人力征用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三、关于后备军人管训及民防组训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四、关于退除役官兵安置及文武转任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五、关于入出境及军人户籍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人力事项。

第九条

  物力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需物力全般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二、关于军需物资、军用土地及营产获得、处理、管制等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三、关于军需物力动员政策、制度之规划及动员整备之核议、配合事项。
  四、关于国防资源运用之核议与配合事项。
  五、关于军事工业发展与一般工业相互配合政策、制度之规划与核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物力事项。

第十条

  法制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防军事法制之研究及建议事项。
  二、关于国防法规之拟订、审核、解答及谘询事项。
  三、关于国防法规之转颁事项。
  四、关于国防行政命令之发布及废止事项。
  五、关于国防法规之整理、各军种发布行政命令之管制、资料搜集及编印事项。
  六、关于军中涉及民间事件之审查及建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十一条

  主计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军主计政策、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国军预算、会计、内部审核、统计分析、管理设计业务之督导推行事项。
  三、关于国军财务业务之督导事项。
  四、关于国军电子资料处理业务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国军主计人员之考核及任职之管制事项。
  六、其他有关主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军法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法政策、制度之规划、建议事项。
  二、关于预防官兵犯罪、推行军法教育及辅导军人、军眷民刑诉讼事项。
  三、关于军法及监狱人员之训练、考核及经历管理事项。
  四、关于各级军法业务及监狱行政之督导事项。
  五、关于将级人员与本部及直属单位官兵犯罪案件之侦查、起诉及审判事项。
  六、关于初审、覆判及非常审判事项。
  七、关于再议及抗告案件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军法疑义解答及其他有关军法事项。

第十三条

  国防部部长为文官职,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四条

  国防部置副部长一人,特任或二级上将,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国防部置常务次长三人,其职位列第十四职等或中将,辅助部长分理部务。

第十六条

  国防部置参事六人至九人,其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少)将,分掌有关国防政策、计划、方案之审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七条

  国防部置主任一人、司长三人、局长二人,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分掌各室、司、局事务;副主任、副司长、副局长十二人至十八人,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少将,协助主任、司长、局长处理事务。

第十八条

  国防部置处长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其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分属各室、司、局,掌理各处事务;副处长三十八人至五十八人,其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或上校,协助处长处理各处事务;科长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其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上校,分属各处,掌理各科事务。

第十九条

  国防部置参谋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上校,其馀中(少)校;秘书十人至二十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上校,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校;技正三人至八人,专门委员十二人至三十人,其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上校;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其中九人至二十二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上校,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校;编审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其中八人至十九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或上校,其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专员七人至十五人,其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少)校;编辑十一人至二十二人,其中四人至九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少)校,其馀列第一至第五职等或上尉;军法官二十人至四十人,上校;书记官二十五人至四十人,其中八人至十七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少)校,其馀列第一至第五职等或上尉;办事员五人至十五人,其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或上(中、少)尉;书记十人至二十人,其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分属各室、司、局办理事务。

第二十条

  国防部设人事室及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或中(上)校,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部本部人事、岁计及会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定各职称文职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兵役行政、法制、一般财政及财务管理、人事行政、会计、稽核、文书、编辑、物料管理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二条

  国防部处务规程,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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