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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军医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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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军医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15日
2002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2月6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80 号令
废止,国防部军医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台防字第 09100077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90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国防部组织法第九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主管事项)

  国防部军医局(以下简称本局)承国防部部长之命,主管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

第三条 (掌理事项)

  本局掌理国军下列事项:
  一、军医政策、制度之规划事项。
  二、军医人员之训练、考核及经历管理事项。
  三、国军医院诊疗作业、人力、奖助之规划及其经营、管理事项。
  四、国军医疗保健及研究发展之规划、督导及管制事项。
  五、国军卫生勤务与卫材补给之规划、督导及管制事项。
  六、其他军医事项。

第四条 (各单位之设置)

  本局设下列单位,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医务管理处。
  二、医务计画处。
  三、医疗保健处。
  四、药政管理处。
  五、卫勤整备处。
  国防部得视军事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在本条例所定员额内,就前项单位核定酌减或增设其他必要单位。

第五条 (医疗与专业机构之设置)

  本局为执行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得设医疗机构及专业机构;其组织以编组装备表定之。

第六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中将或少将;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少将。

第七条 (人员编制)

  本局置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副处长五人或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中校;秘书二人或三人,视察九人至十五人,稽核一人或二人,技正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一人,视察三人至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编审九人或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专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或中校、少校、上尉;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员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一项处长及副处长职务,各处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一)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八条 (主计室之设置及职权)

  本局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上校,依法办理本局与所属机构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职系)

  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本局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条 (委员会之设置及人员)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报请国防部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一条 (指挥与监督)

  国军各级军医机构及人员,除受所属机关长官之指挥外,并就其业务,受本局局长之监督。

第十二条 (𬕂问及聘雇人员)

  本局依业务需要,得聘请顾问及进用国军聘雇人员。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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