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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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澳门法例,可参见第6/2006号法律
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4月10日(现行条文)
2018年4月10日
2018年5月2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5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58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5月4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0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58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在相互尊重与平等之基础上,为促进国际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预防犯罪,并兼顾人民权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顺序)

  有关国际间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项,依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未规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国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间提供或接受因侦查、审判、执行等相关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护事件所需之协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国移交受刑人事项。
  二、请求方:指向我国请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项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三、受请求方:指受我国请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项之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
  四、协助机关:指法务部接受请求后转交之检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转请提供协助之各级法院。

第五条 (互惠原则)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于互惠原则为之。

第六条 (协助事项范围)

  得依本法请求或提供之协助事项如下:
  一、取得证据。
  二、送达文书。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处分财产。
  六、执行与犯罪有关之没收或追征之确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还。
  八、其他不违反我国法律之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向我国请求协助[编辑]

第七条 (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之途径)

  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应经由外交部向法务部为之。但有急迫情形时,得迳向法务部为之。

第八条 (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之要式规定)

  依前条规定经由外交部向法务部提出请求时,应送交请求书。
  有前条但书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资料提出。法务部审查后,得转交或委由协助机关就请求协助事项为必要之保全行为。请求方应于提出请求后三十日内向外交部补提请求书;逾期未提出者,法务部得拒绝协助,并通知协助机关撤销已为之保全行为。
  前二项之请求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附加与执行请求相关之文件或资料:
  一、提出请求及进行侦查、审判或执行之机关名称。
  二、请求之目的。
  三、请求所涉之犯罪事实、罪名及所依据之证据。但请求送达文书者,不在此限。
  四、请求协助之事项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执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应说明或记载之事项。
  请求书之内容不完备致无法执行时,外交部或法务部得要求请求方提出补充说明或资料。
  请求书及其附件资料应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并注明译本与原本内容相符。但附件资料经法务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译本,或以其他语文译本代之。

第九条 (收受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后之处置)

  外交部于收受请求书后,应尽速送交法务部。如认有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添注意见。
  法务部接受请求书,经审查同意予以协助后,应视其性质,转交或委由协助机关处理。

第十条 (我国受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后,应拒绝及得拒绝提供协助之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应拒绝提供协助:
  一、提供协助对我国主权、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国际声誉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二、提供协助有使人因种族、国籍、性别、宗教、阶级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罚或其他不利益处分之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得拒绝提供协助:
  一、未依本法规定提出请求。
  二、提供协助违反第五条所定之互惠原则。
  三、请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或互惠之保证。
  四、请求所涉之犯罪事实依我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五、请求所涉行为系触犯军法而非普通刑法。
  六、提供协助,对我国进行中之刑事调查、追诉、审判、执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碍之虞。
  七、请求所依据之同一行为业经我国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撤回起诉、判决、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裁定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或保护处分确定。
  前二项情形,法务部得于请求方补充必要资料或修正请求内容后,同意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请求竞合时之执行顺序)

  数请求方对同一事项为请求,执行其一将影响其他请求之执行者,应综合考量下列情形,以决定优先执行之顺序:
  一、是否与我国订有刑事司法互助条约。
  二、收受请求之先后。
  三、请求之性质。
  四、执行请求所需之时间。
  前项情形及决定,应通知所有请求方。

第十二条 (执行请求所应遵循之法律)

  执行请求时应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之;于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时,得依请求方要求之方式执行。

第十三条 (必要时法务部得要求补正或为拒绝协助之表示)

  协助机关得审酌本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与请求事项有关之要件,必要时,得经由法务部向请求方要求补正或为拒绝协助之表示。

第十四条 (请求及其执行之相关资料应予保密)

  对请求协助及执行请求之相关资料应予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要、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法务部得向请求方要求分担执行请求所需费用)

  法务部得向请求方要求分担执行请求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非经同意,不得将我国提供之证据或资料为请求目的外之使用)

  法务部得要求请求方保证,非经我国同意,不得将我国提供之证据或资料,使用于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目的。

第十七条 (询问或讯问请求案件,应于请求书载明待证事项、参考问题及相关说明)

  请求方请求我国询问或讯问请求案件之被告、证人、鉴定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时,应于请求书载明待证事项、参考问题及相关说明。
  协助机关得以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将询问或讯问之状况即时传送至请求方。
  前项情形,请求方人员发现有请求书未记载之相关必要事项,得立即表明补充请求之旨,经协助机关同意后,由协助机关补充询问或讯问之。

第十八条 (经协助机关同意,请求方人员得于执行请求时在场)

  请求方人员经协助机关同意后,得于执行请求时在场。
  前项情形,请求方人员于协助机关询问或讯问时,发现有请求书未记载之相关必要事项时,适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十九条 (作证时之协助及限制,以及请求方应保证之事项)

  我国得依请求方之请求,协助安排人员至我国领域外之指定地点提供证言、陈述、鉴定意见或其他协助。请求方并应于请求书中说明其应支付之费用及协助之期限。
  前项受安排人员,不包括该请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国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经限制出境之人。
  执行第一项请求应经该人员之同意,并不得使用强制力。
  请求方就我国安排之协助人员应保证下列事项:
  一、除经法务部及该人员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该人员于进入请求方指定地点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传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动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对于请求以外之事项,提供证言、陈述、鉴定意见或其他协助。
  二、不得因该人员于进入请求方指定地点后拒绝到场、未到场或到场后拒绝陈述,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限制出境或为其他不利于该人员之处置。

第二十条 (依请求方之请求提供物证或书证之返还事项)

  我国得依请求方之请求,提供物证或书证。法务部得要求请求方保证使用完毕立即或于指定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一条 (请求送达文书应记载事项)

  请求送达文书者,应于请求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应受送达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称、国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料。
  二、应受送达人之住所、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达之处所。
  请求方无法特定收受送达之处所时,得同时表明请求查明送达处所之旨。

第二十二条 (请求协助之个案,应符合双重可罚原则)

  请求方请求协助提供第六条第三款至第七款,或其他刑事强制处分事项,以其所涉行为在我国亦构成犯罪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请求协助执行请求方法院所为与犯罪有关之没收或追征之确定裁判或命令应具备之要件及须检附之资料)

  请求方法院所为与犯罪有关之没收或追征之确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请求方得请求协助执行:
  一、该确定裁判或命令所认定之事实,依请求方及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方之法院有管辖权。
  三、依请求方及我国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诉权时效及没收或追征之执行期间均未完成。
  四、请求方之法院系独立审判,而该确定裁判或命令系依请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无显失公平之情形。
  五、该确定裁判或命令之内容或诉讼程序,不违背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该确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权利者,该第三人已获得充分机会主张其权利。
  请求方提出前项请求时,应检附确定裁判书或命令正本与相关资料,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该裁判或命令业已确定。
  二、依请求方之法律构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诉权时效及没收或追征之执行期间均未完成。
  三、符合前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
  四、受执行财产之范围及所在地。
  五、对于受执行财产主张权利之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记载,得以声明书代之。

第二十四条 (协助执行没收或追征,须先由检察官书面向法院声请裁定许可执行)

  法务部认为请求方前条之请求适当且不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应通知该管检察署,由检察官检附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料,以书面向法院声请裁定许可执行。
  第三人对于受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时,检察官应通知法院。

第二十五条 (声请裁定许可执行请求案件之管辖法院)

  前条第一项之声请,由受请求执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同一请求数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其向数法院声请时,由系属在先之法院管辖。
  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相关当事人之陈述意见)

  法院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裁定前,应定七日以上之期间,检附声请书,通知受请求执行人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主张权利之人到庭陈述意见。
  前项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法院应通知检察官得于第一项所定期日到场陈述声请之理由。
  第一项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陈述迳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之救济程序)

  法院认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声请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认为前项之声请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应裁定许可执行,其范围应依我国法律规定。
  检察官、受请求执行人、对于受执行财产主张权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为之前二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前项抗告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之规定。
  对于受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已提起民事诉讼,而第二项裁定许可执行财产之范围,须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声请,于该民事诉讼终结前,裁定停止许可执行没收或追征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不在此限:
  一、受请求执行人。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已获得充分机会主张权利之人。

第二十八条 (裁定执行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八编执行之规定)

  前条第二项裁定之执行,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八编执行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请求提供协助事项,法务部应先征询相关机关意见)

  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所定情形涉及相关机关之职掌者,法务部应先征询该机关意见。

第三章 我国向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请求协助[编辑]

第三十条 (我国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之程式及途径)

  向受请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应检附符合受请求方所要求之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经法务部转请外交部向受请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时,法务部得迳向受请求方提出请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务部,检察署经法务部同意后,向外国法院、检察机关或执法机关直接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 (我国向外国提出协助询问、讯问之请求时,得请求使用科技设备)

  向受请求方提出询问或讯问我国请求案件之被告、证人、鉴定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之请求时,得依受请求方之法律规定请求以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将询问或讯问之状况即时传送至我国。
  前项情形,发现有请求书未记载之相关必要事项,得立即表明补充请求之旨,经受请求方同意后补充询问或讯问之。

第三十二条 (我国提出请求时得保证之事项,及豁免前来我国提供协助人员之义务或责任)

  法务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时,得为下列事项之保证:
  一、互惠原则。
  二、未经受请求方之同意,不将取得之证据或资料,使用于请求书所载用途以外之任何调查或其他诉讼程序。
  三、其他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之事项。
  我国相关机关应受前项保证效力之拘束,不得违反保证之内容。
  法务部得应受请求方之请求,对于前来我国提供证言、陈述、鉴定意见或其他协助之人员,豁免下列义务或责任:
  一、因拒绝到场、未到场或到场后拒绝陈述,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限制出境或为其他不利于该人员之处置。
  二、对于请求以外之事项提供证言、陈述、鉴定意见或其他协助。
  三、因该人员于进入我国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诉、羁押、处罚、传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动自由。
  前项豁免之效力于我国通知受请求方及该人员已毋需应讯十五日后,或于该人员离开我国后终止。

第四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跨国合作执行没收或追征与犯罪有关财产之分享方式)

  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提供协助,有助于我国没收或追征与犯罪有关之财产,或我国协助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没收或追征与犯罪有关之财产者,法务部得与其协商分享该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返还财产予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前,应扣除我国因提供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协助而支出之费用,并尊重原合法权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权益。

第三十四条 (经由外国政府发还或给付该外国籍人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之要件、方式及效力)

  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有事实足认得请求发还或给付者为外国人,经依刑事诉讼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难以发还或给付时,法务部得基于互惠原则,依所签订之条约、协定或协议,经该外国人所属政府之请求,个案协商将该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该外国人所属之政府发还或给付之。
  前项请求,应于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裁判确定后三年内为之。被告有数人,或与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相关案件有数案,其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裁判确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后确定者为准。
  第一项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之交付,由该管检察官执行之。
  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依前三项规定,已交付外国政府后,该外国人不得再向我国政府请求发还或给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或裁判确定,尚未汇解国库存款户或归入国库之扣押物、没收物及追征财产,关于第二项规定外国政府得请求交付之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准用本法规定)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之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准用本法规定,并由法务部与大陆地区权责机关相互为之。

第三十六条 (台湾地区与香港及澳门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准用本法规定)

  台湾地区与香港及澳门间之刑事司法互助请求,准用本法规定,并由法务部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与香港、澳门之权责机关相互为之。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进行之协助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开始进行协助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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