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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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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立法于民国19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9年6月30日
土地法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4 日 制定397条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7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4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10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6, 18, 21, 30, 37, 39, 51, 58, 72, 73, 104, 222条
增订第30之1, 34之1, 37之1, 46之1至46之3, 73之1, 75之1, 79之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4.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 条;并增订第 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7之1, 41, 44, 58, 64, 67, 76, 78, 79, 215, 217, 219, 222, 223, 225, 227, 228, 230至232, 237, 241, 242条
增订第44之1, 47之1, 47之2, 79之2条
删除第243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09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1、47-2、7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8, 19, 20, 22, 25至29, 31, 32, 34之1, 38至40, 42, 45, 52, 53, 55, 57, 59, 64, 73之1, 75, 81, 82, 84, 86, 89, 95至97, 101, 102, 122, 123, 125至127, 133, 135, 140, 141, 149, 152, 154, 157, 159, 161, 164, 171, 179, 201, 204, 206, 215, 217, 219, 221, 222, 225, 227, 228, 230, 232, 234, 236至239, 241, 246, 247条
删除第30, 30之1, 33, 2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30-1、33、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7, 19, 20, 34之1, 37, 37之1, 44之1, 47, 214条
增订第34之2条
删除第21至23, 21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44-1、47、2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22、23、2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4之1, 172条
删除第8, 34, 17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条条文;删除第 8、34、1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7 条第 2 项、第 73-1 条第 2 项、第 5 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219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61号令增订公布第 2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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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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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原。


第二条

  本法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三条

  地方地政机关,每年度应将全年行政经过,编造报告书,呈送中央地政机关,并由中央地政关,编造全国土地行政报告书,呈送国民政府。


第四条

  本法未经规定或应修正之事项,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呈请国民政府依法增修之。


第五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六条

  本法各编之施行日期及区域,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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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但附著于土地之矿,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八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可通运之水道。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矿泉地。
  五、瀑布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名胜古迹。
  八、其他法令禁止私有之土地。
  市镇区域之水道湖泽、其沿岸相当限度内之公有土地,不得变为私有。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所列水道湖泽之私有岸地,因坍没或浸蚀而变成水道或湖泽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坍没或浸蚀之岸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之水道湖泽,其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收益之优先权。


第十一条

  水道因天然变迁而成新水道时,新水道所经土地之所有权、视为消灭。但因天然或施用人工,新水道所经土地回复原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凡未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为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公有土地。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对于管辖区内公有土地,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有使用及收益之权。
  前项土地,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一、地方需要。
  二、土地种类。
  三、土地性质。


第十五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主管地政机关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第十六条

  国民政府对于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认为有妨害国家政策者。得制止之。


第十七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农地。
  二、林地。
  三、牧地。
  四、渔地。
  五、盐地。
  六、矿地。
  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第三章 土地重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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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其分段面积不合经济使用者。得由主管地政机关,就该区域内土地之全部,重行划分,并将重划地段,分配于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前条重划地段,比原地段相差之面积,应由增加面积地段之所有权人,补偿于减少面积地段之所有权人。


第二十条

  前条补偿办法,适用本法关于征收补偿之规定。但划为该区域内之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用地,应按照重划地段面积比例分担之。


第二十一条

  土地测量为地籍测量与地质探验。其实施计划及测验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四章 土地重划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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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籍测量与地质探验,应于可能范围内同时为之。


第二十三条

  地籍测量及地质探验,由主管地政机关执行之。并于测量完竣时,编造地籍册及地质探验报告书,递呈中央地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依法为地籍测量之土地,不得为所有权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有土地,于地籍测量完竣,依法登记后,由主管地政机关,编造公有土地册,递呈中央地政机关。

第五章 地政机关及土地裁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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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政机关,分中央地政机关与地方地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政机关,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之,直辖于行政院,对于地方地政机关有监督指挥之责。
  地方地政机关,为省地政机关及市县地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主管地政机关,谓市县地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地政机关之组织,另定之。


第三十条

  市县地政机关所在地,应设土地裁判所,直辖于中央土地裁判所。


第三十一条

  土地裁判所之组织及其受理事件之程式,另定之。

第二编 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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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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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左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应依本法登记。
  一、所有权。
  二、地上权。
  三、永佃权。
  四、地役权。
  五、典权。
  六、抵押权。
  前项规定,于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关于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之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利,其名义与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各种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交由土地裁判所审定认为某种权利后。为该权利之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义。


第三十六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同一土地为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


第三十八条

  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但附记登记间之次序,应各依其先后。


第三十九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之受损害者,由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损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四十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前条赔偿之用。


第四十一条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四十二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为地政机关拒绝时,受损害人得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登记费,由声请登记人缴纳之。


第四十四条

  未依本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不得为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地政机关成立后一定期间内,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应声请为所有权之登记。

第二章 登记簿册及登记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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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政机关应备登记簿及登记地图。


第四十七条

  登记簿于一宗土地,应备一份用纸,土地有定著物者,登记于土地标示之次。


第四十八条

  登记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区登记之。但应于簿面标明某区登记簿字样。
  同一地政机关管辖之土地,跨连数区时,得在一区之登记簿登记之。但应将跨连情形,于各关系区之登记簿分别标明之。


第四十九条

  登记簿每一份用纸,分为登记号数栏,区段号数栏,土地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又于土地标示部,设标示事项栏,地价栏及标示先后栏。于所有权及他项权利二部,各设权利事项栏及权利先后栏。
  登记号数栏,记载土地在登记簿开始为登记之次序。:  
  区段号数栏,记载土地所在地之区段号数。
  标示事项栏,记载关于土地之标示及其变更事项。
  地价栏,记载申报地价或卖价。
  标示先后栏,记载登记标示事项之次序。
  所有权部权利事项栏,记载关于所有权之事项。
  他项权利部权利事项栏,记载关于所有权以外权利之事项。
  权利先后栏,记载登记各权利事项之次序。


第五十条

  登记簿应附备索引簿及共有人名簿。
  登记地图应分为登记总图,分区图及分段图。


第五十一条

  地政机关所备之登记总图,标示该管土地登记区之全部。
  分区图,标示区内各地假号数及登记号数。
  分段图,标示土地之一段,并于图中记明该地段号数、登记号数、所有权状号数及其面积界线。


第五十二条

  登记簿、登记收件簿,由中央地政机关制定。并应于封面里面记明该簿总页数、钤盖官印,每页依次编号,各盖官印。
  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关于登记之其他表册,应由中央地政机关制定,或由地方地政机关,依中央地政机关所规定之格式,自为制定。


第五十三条

  登记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登记总图、分区图、分段图、调查笔录、审查报告书、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之存根,永远保存之。


第五十四条

  登记簿、索引簿、共有人名簿、登记总图、分区图及分段图、应备副本,分别保存。


第五十五条

  登记声请书及土地他项权利清折,自接收之日起,应保存十年。


第五十六条

  登记簿正副本灭失时,主管地政机关应速调取原土地权利书状,补造登记簿,仍保持原有次序。


第五十七条

  声请给与登记簿之誊本或节本者,须缴纳钞录费,其以邮电声请时,于钞录费外,并纳邮电费。
  声请阅览登记簿,或其附属文件者,应缴纳阅览费。但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

第三章 登记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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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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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或代理人声请之。


第五十九条

  未经依本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或因判决或继承为登记时,得仅由权利人声请之。


第六十条

  因征收土地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时,得仅由权利人声请之。


第六十一条

  登记人因更名或住所变更为登记时,得仅由原登记人声请之。


第六十二条

  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机关,执行拍卖或公卖处分,为权利移转之登记时,权利人得请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机关,作成登记原因证明书,嘱托地政机关登记之。


第六十三条

  就公有土地为登记时,权利人得请求该公有土地之保管机关,作成登记原因证明书,嘱托地政机关登记之。


第六十四条

  官署或法定自治机关自为权利人,而为土地权利之登记时,应取义务人之承诺书或他项证据,嘱托地政机关登记之。


第六十五条

  声请登记,应提出左列文件。
  一、声请书。
  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
  三、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
  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为确定判决书时。得不提出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经依本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声请人应并具土地他项权利清折。


第六十六条

  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之号数。
  二、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登记标的。
  四、地政机关。
  五、年月日。
  六、声请人及证明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声请人及证明人为法人时、其名称、事务所、及代表人姓名。
  七、代理人声请时,代理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六十七条

  声请书,应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及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前项证明人,应证明声请登记人有声请登记权。


第六十八条

  由代理人声请登记时,应附具授权书。


第六十九条

  登记原因订有特约者,声请书内应记明之。


第七十条

  权利人不止一人时,声请书内应分别记明其各个应有部份或相互间之关系。


第七十一条

  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土地权利书状不能提出时,应取具乡镇坊长或四邻或店铺之保证书。
  前项何证书,应保证声请人无假冒情事,并证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实情。


第七十二条

  声请登记人为权利人或义务人之继承人时,除提出证明文件外,并应取具亲属之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保证声请人为合法继承人。


第七十三条

  登记人因更名声请登记时,除提出证明文件外,并应取具乡镇坊长或四邻或店铺之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保证声请人为原登记人。


第七十四条

  声请登记,须第三人之承诺时,应由第三人在声请书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五条

  地政机关接收声请书时,应将收件年月日时、收件号数、声请人姓名住所登记标的、记载于收件簿,并将收件年月日时、收件号数、记载于声请书。
  前项收件号数,应按接收声请书之先后编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时有二个以上声请时,应编为同一号数,记明收件第几号之几。
  地政机关应给与声请人收据,并记明接收文件件数,收件号数及年月日时。


第七十六条

  地政机关,于左列情形,应附理由驳回登记之声请。但即时可以补正者,应命声请人补正之。
  一、事件不属于地政机关之管辖者。
  二、事件不应登记者。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或代理权限不明者。
  四、声请书不合程式者。
  五、声请书所载当事人土地或权利之标示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不加具声请书所必要之文件或图式者。
  七、不纳登记费者。
  声请人不服前项驳回时,应于三日内,将其异议呈请土地裁判所裁决。


第七十七条

  前条第二项之异议,经土地裁判所裁决,准其登记者,应即予登记。


第七十八条

  地政机关于接收声请书后,应即调查,并于十五日内调查完毕,制作调查笔录。但有特别事由或未经依本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为第一次声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条

  登记,应依收件号数之次序为之。


第八十条

  未经依本法登记之土地为所有权登记,或因土地分割为新登记时,应依次记载登记号数于登记号数栏。


第八十一条

  在标示事项栏或权利事项栏为登记时,应依次记载栏数于标示先后栏或权利先后栏。


第八十二条

  标示事项栏之登记,应记载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及关于土地之标示。
  权利事项栏之登记,应记载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权利人姓名住所、登记原因并其年月日、登记标的及其他声请书所载关于权利应行记载之事项。
  登记人员于标示事项栏及权利事项栏登记完毕时,应于其后加盖名章。


第八十三条

  权利人不止一人时,得仅记载声请书首列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于登记用纸、其馀姓名、住所,应记载于共有人名簿。义务人不止一人时,亦同。


第八十四条

  附记登记之权利先后栏数,应与主登记之栏数同,但应记明附记号数于次。


第八十五条

  登记人更名或住所变更之登记,以附记为之,其前记之名称或住所,应涂销之。


第八十六条

  权利变更之登记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于声请书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诺书或其他证明书。


第八十七条

  前条登记,以附记为之,其前记已经变更之事项,应涂销之。


第八十八条

  行政区域或其名称或地方街道名称或门牌号数有变更时,登记簿之原记载视为已经变更。


第八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登记完毕时,应给声请人以土地所有权状。
  前项所有权状,应记载登记号数、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所有权人姓名、土地标示区段号数、登记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机关长官签名、加盖官印,并将登记簿、他项权利部权利事项栏记载之事项、照录于所有权状之后幅,并附分段图。


第九十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完毕时,应给声请人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登记号数、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登记人姓名、所有人姓名、土地标示区段号数、登记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记标的、权利先后栏次序、登记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机关长官签名,加盖官印。


第九十一条

  因声请登记提出证明文件及其他应行返还之文件,应加盖主管地政机关官印,并记载登记号数、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分别交还于权利人或义务人。


第九十二条

  官署或法定自治机关代权利人嘱托登记时,应将地政机关送致之土地权利书状或附属文件,分别存留,及转送于权利人。


第九十三条

  得仅由权利人声请登记者,地政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即用登记通知书,通知于义务人。
  前项义务人不止一人时,应依照共有人名簿记载之关系人,分别通知之。


第九十四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通知或声请土地裁判所审查后,不得更正。
  土地裁判所审查后,认为于他人权利无损害者,得准其更正。


第二节 第一次土地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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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未经依本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声请为第一次所有权之登记时提出之声请书土地他项权利清折,契据及其他关系文件,应由契据专员审之。


第九十六条

  契据专员审查前条文件完毕,应具审查报告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签名盖章。
  一、土地标示。
   甲、坐落。
   乙、种类。
   丙、四至界限。
   丁、面积。
   戊、定著物情形。
   已、申报地价。
   庚、申报定著物现值。
   辛、四邻土地概况。
   壬、现时使用状况,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之关系。
   前列各目,应实地调查,绘图具说,所绘图式,以地政机关实测地图或官署检定地图为准,并于图中标示四邻土地概况。丁目面积,应以原有四至界线内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为准。
  二、所有权来历。
   甲、上手各契据及其移转实情。
   乙、最近契据记载所有权人是否为声请人名字或其别号,如非声请人时,详述其关系,并其所以为声请人之理由。
   丙、检验关系所有权之粮串,租约、房捐收据,继承遗嘱赠与书据,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所有权之书据,为简要说明。
   丁、契据记载所有权人不止一人时,应查明各个人姓名住所。
  三、所有权以外之权利关系。
   甲、列举权利种类,内容及述明其来历。
   乙、权利关系人姓名、住所。
   丙、四邻界线关系及各关系人之姓名、住所。
  四、保证书之调查。
   出具保证书之保证人或有关系之其他证明人、其姓名、职业、住所及与土地权利义务人之关系,应调查确实,为简要说明。
  五、备考事项。
   甲、其他足以证明所有权或所有权以外权利之事物,为前各款所未备举者。
   乙、契据专员审查结果之意见。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五条之声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标示,第二款关于所有权来历,及第五款关于其他足以证明所有权之事物。
  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项。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五条之土地他项权利清折,应记载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所有权以外权利,及第五款关于其他足以证明所有权以外权利之事物。


第九十九条

  地政机关接受契据专员审查报告书后,应于三日内公告之,并同时以书面通知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乙目之权利关系人。


第一百条

  公告应登报及揭示六个月,并依左列规定为之。
  一、登载主管地政机关及其直接上级地政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
  二、揭示于主管地政机关门首之公告地方。
  三、揭示于声请登记地段之显著地方。
  四、揭示于声请登记土地所在区内之公众地方。
  前项第二至第四各款之公告,应保存其继续六个月期间之存在。


第一百零一条

  前条登报及揭示,应公告左列事项。
  一、声请为所有权登记人之姓名、籍贯、住所。
  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积及其定著物。
  三、所有权以外之权利关系及其权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声请登记年月日。
  五、对于该土地有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于土地裁判所之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在公告前已取得所有权以外权利之人,应将其权利、于公告期间内、声请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公告期满后无异议之土地,地政机关应即为所有权之登记,并依次为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登记。
  前项登记之土地面积,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登记之。


第一百零四条

  土地裁判所接受权利关系人提出之异议,应于公告期满后,开始审理。
  前项审理,经裁判确定后,应即通知地政机关登记之。


第三节 所有权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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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就土地之一部声请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移转部分并附具图式,标示其移转部分及残馀部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土地有分合、增减、坍没或其他变更时,所有权登记人应即声请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前条声请,依左列规定为之。
  一、记明变更状况,并附具图式,标示其分合,增减或坍没或其他变更情形。
  二、其登记用纸内有关于所有权以外之权利登记时,添具该权利登记人之承诺书或其他证明书。


第一百零八条

  土地分割为独立地段时,应依左列规定为登记。
  一、于新登记用纸内登记号数栏,记载新登记号数,于标示事项栏,记明因分割由登记某号移载字样,于相当权利事项栏,转载关于所有权或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登记,并于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登记后,记明与某号土地共同为权利标的字样。
  二、于前登记用纸内标示事项栏,登记残馀部分,记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载于登记某号字样,涂销前标示事项及栏数,并于相当权利事项栏内,记明与登记某号土地共同为权利标的字样。


第一百零九条

  前条分割,如仅新地段为所有权以外权利之标的时,除前条规定适用者外,应于新登记用纸内相当权利事项栏,移载关于该权利之登记,并于前登记用纸内相当权利事项栏,以附记记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载于登记某号字样,涂销前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土地一部合并于他土地时,应依左列规定为登记。
  一、于他土地登记用纸内标示事项栏,记明合并部分及由登记某号移载字样,并涂销前标示事项及栏数,于相当权利事项栏,由前登记用纸转载关于所有权或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登记,并记明由登记某号某权利事项某栏转载,及仅合并部分为权利标的,或与登记某号土地共同为权利标的各字样。
  二、于前土地标示事项栏,登记残馀部分,记明他部分因合并移载于登记某号字样,涂销前标示事项及栏数。如与登记某号土地公同为权利标的时,于相当权利事项栏记明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土地全部合并于他土地为登记时,除前条规定适用者外,应于前登记用纸内标示事项栏记明截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土地增减为登记时,应于登记用纸内标示事项栏,记明增减原因,并涂销前标示事项及栏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土地坍没为登记时,应于登记用纸内标示事项栏,记明坍没原因,涂销登记号数,标示事项及栏数,并记明截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坍没土地与他土地共同为所有权以外权利之标的时,应于他土地登记用纸内相当权利事项栏,以附记记明坍没土地之标示,坍没原因及已经坍没字样,并于载有坍没土地与他土地共同为权利标的字样之登记内,涂销坍没土地之标示。
  他土地所在地属于他地政机关管辖者,应速嘱托该机关为前项登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土地种类名称变更或其他变更为登记时,应涂销前标示事项及栏数。


第四节 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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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声请为地上权设定或移转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地上权设定之目的及范围。其登记原因定有存续期间或地租并付租时期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声请为永佃权设定或移转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佃租数额,其登记原因定有存续期间,付租时期或有其他特约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声请为地役权设定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标示,并地役权设定之目的及范围。其登记原因有特别订定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地役权设定之登记时,应于需役地登记用纸内权利事项栏,记载供役地之标示,并地役权设定之目的及范围。
  需役地属于他地政机关管辖时,应速将前项权利事项栏应记载各事项及收件年月日、通知该管地政机关。
  接受前项通知之地政机关,应速将通知事项,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用纸内权利事项栏。


第一百二十条

  声请为典权设定,转典或让与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典价数额。其登记原因定有回赎期限或绝卖期限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登记原因定有清偿时期,利息并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于债权附有条件或其他特约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担保之债权不以一定金额为标的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债权之估定价额。


第一百二十三条

  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设定人非债务人时,声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标的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权利之标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标的为关于数宗土地之权利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各宗土地权利之标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权一部之让与或代位清偿,供其担保部分之抵押权因而为移转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其所让与或代位清偿之债权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第一百二十五条声请就其一宗土地权利为登记时,应于该土地登记用纸内权利事项栏,记明其他各宗土地权利之标示及共同为担保字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抵押权之标的为数宗土地权利,就其一宗土地权利为抵押权之变更或消灭登记时,应于前条规定所为之登记内,以附记记明该权利已经变更或消灭字样,并涂销前登记内关于变更或消灭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涂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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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已登记之权利,因一定关系人之死亡而消灭者,得仅由权利人或义务人声请为涂销登记。但应加具死亡证明书。


第一百三十条

  权利人或义务人,因其对方踪迹不明,不能共为涂销登记之声请时,得请求该管法院定一期限公示催告之。
  逾前项催告期限,经法院为除权利决者,得仅由一方附具判决书誊本,声请为涂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涂销登记,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声请人应加具第三人之承诺书或其他证明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征收土地,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声请或瞩托时,所有其他权利之登记,应涂销之。但地役权登记,不在此限。

第四章 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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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声请为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申报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声请为土地权利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应依左列规定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一。
  一、于有卖价时,依其卖价,无卖价时,依估定价值。
  二、所有权以外之权利,依该权利价值。
  前项第二款权利价值不确定者,其计算标准由地政机关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因重划为登记时,免纳登记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每张应缴费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或权利价值不满一百圆者二角。
  二、土地或权利价值在一百圆以上者五角。
  三、土地或权利价值在五百圆以上者一圆。
  四、土地或权利价值在一千圆以上者二圆。
  五、土地或权利价值在五千圆以上者五圆。
  六、土地或权利价值在一万圆以上者十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左列登记,每件缴纳登记费一角。
  一、更正登记。
  二、涂销登记。
  三、更名登记。
  四、住所变更登记。
  前项更正登记原因,因可归责于登记人员之事由而发生者,免纳登记费。


第一百三十七条

  钞录费,每百字一角,不及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阅览费,每次收一角。

第五章 土地权利书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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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状,于所有权移转或土地分合为登记时,由地政机关分别换给之。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所有权以外权利之移转或分合为登记时,亦同。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之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除提出灭失原因之证明及其他关于土地权利之证据外,并取具四邻或店铺保证书,保证其为原权利人,经地政机关公告三个月后,得补给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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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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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土地,得就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其所能供使用之性质,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地政机关核准得暂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主管地政机关编定,由地方政府公布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国民政府于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
  前项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之地段,不得再为分割。

第二章 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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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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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市地为市行政区域内之土地,于其使用,得分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自由使用区,于必要时,得改为限制使用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限制使用区,关于左列事项,应于市设计时分别定之。
  一、土地及其建筑物使用之限制。
  二、各区段建筑地有规定房屋建筑线之必要时,其房屋建筑线。
  三、建筑物之高度,层数及其形式。
  四、建筑地段之深度及宽度。
  五、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及应留馀地。


第一百五十条

  自由使用区之土地,不适用前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段面积过小或其形式不整,不适于建筑独立房屋时,市政府得不许其建筑。并应勘酌接连地段情形,准由接连地段之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征收之。
  前项不许建筑独立房屋之地段。其所有权人亦得请求由市政府依法征收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部或大部分皆未建筑之建筑区,因路线通过,致其中各地段有面积过小或形式不整,不适于建筑房屋,或其位置不临街道者,市政府得依本法关于土地重划之规定,于路线公布后一定期限内整理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土地已公布为街道者,虽未公布征收,不得为一切建筑。但其建筑仅为临时性质而不因之增加将来施工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区段之建筑物,因水火或其他之灾变毁灭,而该区内之土地有第一百五十二条情形,或街道狭小有重划之必要者,市政府应于一定期限内重划之,并得于未重划前制止重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繁盛区域内之空地,市政府得勘酌地方需要情形,规定二年以上之建筑期限。
  逾规定期限而不建筑者,得准需用土地人请求征收其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前条第二项征收之土地,其开始建筑期限,由征收完毕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其超过一年而不建筑,原土地所有权人复不依第三百五十一条要求买回时,市政府得代为拍卖之。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依限建筑者,得因需用土地人之请求,为一年以内之展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拍卖之承买人,其开始建筑期限,均准用前项规定之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空地,因土地权利之纠纷而未解决,致不能依限建筑者,其所有权人得请求为相当之展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段之一部保留为将来供同一事业之使用,或为花园、草场、运动场而经改良者,不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筑地之建筑物,其价值不及全段估定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一百六十条

  空地内建筑地假之划分,未经市政府核准者,不得建筑。


第二节 房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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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内房屋应以所有房屋总数百分之二,为准备房屋。
  前项准备房屋,谓随时可供租赁之房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准备房屋额,继续六个月不及房屋总数百分之一时,应依左列规定,为房屋之救济。
  一、规定房屋标准租金。
  二、减免新建筑房屋之税款。
  三、建筑市民住宅。


第一百六十三条

  前条第一款之标准租金,以不超过地价册所载土地及其建筑物之估定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二为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房屋标准租金施行之翌日起,在施行期间,原定租金超过标准租金者,承租人得依标准租金额支付,原定租金少于标准租金者,依其原定,出租人均不得用任何名目加租。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担保之现金,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之总额。
  第一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个月租金以上时。
  二、承租人以房屋供违犯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四、房屋损坏,因承租人重大过失所致,而承租人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房屋标准租金施行期间,定期租赁契约终止者,承租人得依原契约条件,继续租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市政府对于在房屋标准租金施行期间新建筑之房屋,应依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勘酌地方情形,减免其地价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市民住宅出租时,其租金不得超过建筑用地及建筑费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一百七十条

  本节各条之规定,于准备房屋额回复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之限度继续至六个月时,停止适用。

第三章 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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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耕地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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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以自为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牧畜。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出租人出卖耕地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优先承买之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法施行后同一承租人继续耕作十年以上之耕地,其出租人为不在地主时,承租人得依法请求征收其耕地。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约定。
  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


第一百七十八条

  耕地之地价税,由承租人代付者,应于地租内扣除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一百八十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抛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六、违反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承租人抛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抛弃耕作权利。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依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其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前条偿还金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或协议不成立时,得请求地方法定调解委员会调解之。
  不服前项之调解者,得请求主管地政机关决定之,其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二节 荒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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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有土地之荒地,适合耕作使用者,除经政府保留或指定为他种使用外,应由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分划地段,编为垦荒区。并规定道路沟渠及其他耕作必需之公共用地。
  垦荒区,应预留相当面积之宅地,分配于承垦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垦荒区内之地假,由地方政府定期招垦。


第一百九十条

  前条荒地之承垦,以自为耕作之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农户。
  二、农业合作社。
  前项农户,为家属在十口以下之农民。农业合作社,为三个以上农户共同经营农业之组合。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承垦人请领荒地时,应具承领书,呈由主管地政机关核准。
  前项承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承垦人姓名,住所、籍贯及年龄。
  二、承垦人前五年内之职业。
  三、承垦人家属、人口、年龄及其职业。
  四、承垦荒地之坐落、境界及面积。
  五、经营农业之主要种类。
  六、垦竣年限之拟定。
  承垦人为农业合作社时,应并记载其社名、社员名额及其组织。
  地政机关于核准承领后,应即发给承垦证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承垦地之单位面积额,以其收获足供十口之农户生活或其可能自耕之限度为准。
  一农户之承垦地,以一个单位为限。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承垦人为农业合作社时,其面积总额,以每一社员承垦一个单位计算。
  农业合作社于前项总面积外,得为承领准备地之请求。但其面积,以不超过总面积二分之一为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承垦人应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为开垦工作之实施。其垦竣年限,由地政机关分别核定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其土地耕作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前条耕作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永佃权各条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已取得耕作权之土地,应缴纳地租,其租额以不超过该土地政产物收获总额百分之十五为限。
  前项地租,自取得耕作权之日起,免纳五年。


第一百九十九条

  荒地须有大规模之组织,始能开垦者,地政机关应仅准代垦人承领。
  承领之荒地垦竣后,分配于农人面收回垦价者,为代垦人。
  前项垦价,谓农人依契约应支付代垦之价金。


第二百条

  代垦人不得享有其代垦土地之耕作权。


第二百零一条

  代垦人请领荒地时,应具承领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代垦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二、开垦资本之准备。
  三、承垦地之坐落,境界及其面积。
  四、开垦工程计划及工程费之预算。
  五、农人名额及垦竣地分配方法。
  六、支付垦价方法及年限。
  地政机关于核准承领后,应即发给代垦证书。


第二百零二条

  代垦人于代垦证书发给前,应向地政机关缴纳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于承垦地垦竣时发还之。
  第一项保证金额,以不超过其承垦地之估定价值为限。


第二百零三条

  代垦人实施开垦之期限,渔用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代垦人招致农人,应以契约为之。
  前项契约,应订明农人分配地段之面积,垦价支付方法及年限。


第二百零五条

  垦价分期支付,其年限不得少于十年,并应于收获后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农人分配垦竣地后,免租年限及耕作权之取得,准用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垦竣地,在垦价未清付前为供垦价之担保,得设定抵押权。


第二百零七条

  垦价全部清付时,其代垦地区内之公共用地及其他公共用物,为该代垦地区内之全体农人所共有。


第二百零八条

  编为农地之私有荒地,应由主管地政机关限令其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开垦或耕作,逾期间而不为开垦或耕作者,得由需用土地人依法呈请征收之。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政机关得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者,撤销其代垦证书,并没收其保证金。

第四章 土地重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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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地政机关于该管区域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依第十八条之规定,为土地重划。
  一、区内之土地,其各地段有面积狭小奇零,不合耕作之经济使用者。
  二、有第一百五十二条或第一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土地因重划之必要,得为交换,分合及地形改良。
  公园、道路、堤塘、沟渠及其他建筑物,因重划土地,得为废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应为重划之土地就其互相连接者,编成重划地区。
  经政府指定为特别使用之地段,得不编入重划地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土地重划,由地政机关制定土地重划计划书,重划地图,并规定重划地段之最小面积单位,呈请地方政府核定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前条重划计划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重划地区总面积及其所在地。
  二、原有各地段之面积及其所有人姓名、住所。
  三、各段土地及其建筑物之价值。
  四、公园、道路、堤塘、沟渠及其他公共建筑物之土地面积及状况。
  五、重划各地段应分配之面积及前款之变更状况。
  六、施行重划之工事及其费用。
  七、前款费用之筹措及各地段应担负费用之定额及其支付方法。
  八、第十九条之补偿金额及补偿办法。
  九、重划完竣期限。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重划地图,应分别标示各原有及重划后地段面积,并公园、道路、堤塘、沟渠及其他公共建筑物之位次。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政机关,于土地重划计划书并重划地图经核定后,应即通知各该土地所有权人,并于重划地区公告之。
  前项通知及公告,应记载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各事项。


第二百一十八条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占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地方政府应停止其重划计划。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土地重划后,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负担之重划费用,以重划后之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之公园、道路、堤塘、沟渠、及其他公共用地,以不超过该区域内土地总面积百皆之二十五为限。其原有用地已超过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依其原有。


第二百二十一条

  已重划之土地,依照原有地段之价值或面积,为相当之分配。
  前项分配地段位次,在可能范围内,依其原有位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依前条第一项为分配时,其差额以现金清偿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原有地段面积过小,致不能以规定之最小面积单位分配者,应补偿其地价。但该地段为耕地而其使用人仅恃之为生活者,应以适合使用之地假分配之,其无力补偿之地价,由政府补助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同一所有权人之数宗地段,分散于重划地区内者,得合并为一宗地段。


第二百二十五条

  编入重划地区之建筑物,因重划而毁损者,应给予相当赔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耕地之重划,不得于收获前为之。

第四编 土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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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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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

  土地,除依法令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土地定著物,其存在为施用劳力及资本之结果而合于本法之规定者,称改良物。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土地及改良物之价值,应各别估计及各别申报。


第二百三十条

  土地税征收程式由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土地税由该管地方政府,依照前条核定之程序征收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土地及改良物价值之估计及土地税款之计算,应以国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土地税全部为地方税。但中央地政机关因整理土地需用经费时,经国民政府之核准,得于土地税收人项下指拨,其款额以不超过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土地及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改良地区就其土地享受改良利益之程度特别征费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政机关对于该管区内之土地市价,应据实记载,并为有系统之统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土地税,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向所有权人征收之。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地政机关为土地及改良物价值之估计,设估计专员办理之。
  前项估计专员之任用资格,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二章 地价之申报及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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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地价,分申报地价与估定地价二种。
  依本法声请登记所申报之土地价值,为申报地价,依本法估计所得之土地价值,为估定地价。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政机关为地价之估计,应将所辖区内之土地,就其地价情形相近者,划分为地价区。
  前项地价相近情形,以估计时前五年内之市价为准。


第二百四十条

  地政机关应制定地价分区图,以同样颜色标示同一地价区之土地。
  前项地价分区图,应公布之。


第二百四十一条

  估计地价,应于同一地价区内之土地,参照其最近市价或其申报地价,或参照其最近市价及申报地价。为总平均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因财政需要或经济政策之必要,得就同一地价区内之土地最近市价或申报地价,择其中地段价平均计算。
  前项选择平均计算所得之数额,超过前条总平均计算所得之数额时,其超过数额以总平均计算所得数额三分之一为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依第二百二十一条总平均计算或第二百四十二条选择平均计算所得之地价数额,为标准地价。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地政机关于地价估计完竣后,应将标准地价分区公告之。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土地因其地位之特殊情形,得按其标准地价数额,为相当之增减,其增减数额均以不超过该地所属地价区之标准地价三分之一为限。
  为前项增减时,应将增减数额以书面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标准地价,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同一地价区内之土地所有权人认为计算不当时,得以全体过半数人之连署,向主管地政机关,提起异议。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增减地价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单独向主管地政机关,提起异议。但应于通知到达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前二条所提起之异议,经主管地政机关决定后,原异议人不服时,得要求召集公断员公断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断,应由主管地政机关之估计专员及异议人双方各推公断员一人,另由两公断员加推公断员一人,会同公断。
  前项加推之公断员不能推出时,应由该地方自治团体推出一人充之。


第二百五十条

  异议人提出公断之要求,应于主管地政机关之决定送达后七日内为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断之期限,由主管地政机关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断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公断需用各费,由主管地政机关及异议人双方平均负担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标准地价,经过公告程序,不发生异议,或发生异议,经主管地政机关决定或公断决定者,为估定地价。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依第二百四十五条情形增减之地价,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地价每五年从新估计一次。但因地价有重大变更时,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地政机关,于本法所定估计原则范围内,对于地价估计得为方法之变更。但应先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三章 改良物价值之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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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于估计地价时为之。但因改良物有增减或重大改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

  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与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著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其他性质相同之工事,为建筑改良物。附著于土地农作物其他植物及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二百六十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应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建筑改良物,应计算其经历时间,所受损耗,于估计价值时,减去其损耗数额。


第二百六十二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从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原改良物计算之。
  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葺,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

  农作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等于农作改良物附著之土地估定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限度内,为农作改良物价值之标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地政机关,就前条所定之标准,估计农作改良物价值之实数。


第二百六十五条

  建筑改良物之估定价值不及使用地段面积之估定价值百分之二十者,不视为改良物。
  农作改良物之估定价值不及其使用地段面积估定价值百分之十者,不视为改良物。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政机关,于改良物价值估计完竣后,将所估计价值数额,用书面通知其所有权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前条受通知人于通知书到达后十五日内,认为估计不当时,得向主管地政机关,提起异议。


第二百六十八条

  前条异议,经主管地政机关决定后,原异议人不服时,得要求召集公断员公断之。
  前项公断,适用关于地价公断各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改良物价值,经过通知程序,不发生异议,或发生异议,经主管地政机关决定或公断决定者,为改良物之估定价值。


第二百七十条

  改良物已失去其使用效能者,不视为有改良物之存在。

第四章 地价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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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地政机关,应置地价册,登载主管区内土地之申报地价与估定地价。
  改良物之估定价值,附记于地价之后。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地价册,应分区编造之,其分区范围,以土地登记区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地价册,于每宗土地记载左列事项。
  一、土地段号。
  二、税地区别。
  三、土地种类。
  四、土地面积。
  五、所有权人姓名、住所、如属公有土地、记明其保管机关。
  六、申报地价及其年月日。
  七、估定地价及其年月日。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改良物之估定价值,及其年月日。
  十、土地与改良物不属于一人时,记明其事由。
  十一、经过地政机关决定或公断决定者,记明其概要。
  十二、备考事项。


第二百七十四条

  前条列举事项,依法应为登记者,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登记簿之记载有变更时,地价册应同时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条

  地价及改良物价值,于每次从新估定后,地价册应同时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地价册应备三本,以一本存主管地政机关,一本呈中央地政机关,一本送主管征税机关。


第二百七十七条

  申报地价,估定地价及改良物之估定价值,应登载于地政公报。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地政机关应将地价状况、印制图表公布,并得将图表出售。但以取回印制费为限。

第五章 税地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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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依法令负纳税义务之土地,为税地。


第二百八十条

  市行政区域内之土地,为市地。市地以外之土地,为乡地。


第二百八十一条

  依法令使用之土地,为改良地。未依法令而使用之土地,为未改良地。无改良物之土地,为荒地。
  法令限期改良或使用之土地,在期限届满前,不以未改良地或荒地征税。


第二百八十二条

  市地、乡地,依前条之规定,分左列六种。
  一、市改良地。
  二、市未改良地。
  三、市荒地。
  四、乡改良地。
  五、乡未改良地。
  六、乡荒地。
  地方政府,就前项税地区别之每种中,得按其实际情形,依法定税率分等征税,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六章 土地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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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土地税,分左列二种征收之。
  一、地价税。
  二、土地增值税。


第二百八十四条

  地价税,照估定地价按年征收之。


第二百八十五条

  地价税,得由主管地政机关核准,分期缴纳。但每年不得过四期,并各分期相距之时间不得互有差别。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或于十五年届满土地所有权无移转时,征收之。
  乡地所有权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于十五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百八十七条

  依本法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之土地,关于前条规定之十五年期间,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计算,其已登记而经移转之土地,自移转登记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移转为遗产继承或无偿赠与或法院判决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或因判决而取得所有权人征收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移转者,视为绝卖。


第二百九十条

  土地所有权,因依法令整理土地而移转者,不视为移转。
  前项所有权移转之土地,如与承受所有权人之原有土地合并为一段者,于计算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十五年期间时,应以距十五年届满较近之地段为准。


第二百九十一条

  市改良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二十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二条

  市未改良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三十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三条

  市荒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三十至千分之一百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四条

  乡改良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五条

  乡未改良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六条

  乡荒地之地价税,以其估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一百为税率。


第二百九十七条

  市地、乡地、所有权人之自住地及自耕地,于自住或自耕期内,其地价税,按应纳税额八成征收之。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项及前条之自住地及自耕地面积之限度,由主管地政机关,呈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二百九十九条

  前条自耕地不为相连地段时,得合并计算,以凑足其核定面积。


第三百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七条所有权人之自住及自耕。包括其家属在内。


第三百零一条

  以自住地一部分出租时,其出租部分之地价税,仍照应纳税率征收之。


第三百零二条

  自耕地地价税之八成往收,不因自耕人雇用助理工人,致受影响。


第三百零三条

  就地价税之法定税率范围内为增减税率时,得由地方政府依法定程序,斟酌左列情形为之。
  一、因地方财政之需要。
  二、因社会经济之需要。


第三百零四条

  前条税率之增减,应于会计年度开始时为之。


第三百零五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申报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申报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申报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申报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申报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十五年届满时,以估定地价超过申报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四、申报地价后,曾经过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或于十五年届满无移转时,以现卖价或估定地价超过前次移转时之卖价或估定地价为标准。


第三百零六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报地价数额及第四款之前次移转时卖价或估定地价之数额,称为原地价数额。


第三百零七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额混合为一数额时,应依其各别价值之申报或估定数额为各别计算。但因改良物现状变更,得由主管地政机关从新估定其价值。


第三百零八条

  土地价值之总数额,市地在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十五以内,乡地在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十以内者,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其超过者,祇就其超过之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之超过数额,为土地增值之实数额。


第三百零九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之实数额,为其原地价数额百入之五十或在百分之五十以内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超过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五十者,就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依前款规定征收百分之二十,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超过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一百者,除照前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超过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者,除照前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其百分之八十。
  五、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超过其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照前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三百部分,完全征收。


第三百一十条

  土地税之征收,不因估计价值发生异议而停止。
  前项异议决定时,依其决定。

第七章 改良物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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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

  市地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以不超过千分之五为限。


第三百一十二条

  改良物税之纳税人,依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


第三百一十四条

  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其征收程序,适用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

  乡地之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三百一十六条

  市地之农作改良物,得由地方政府免予征税。

第八章 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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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条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视为欠税,就其所欠数额,自应缴纳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五征收之。


第三百一十八条

  积欠地价税,等于三年应缴税额总数时,主管地政机关得将欠税土地及其定著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馀款交还原欠税人。
  前项土地及其定著物,如何划分拍卖一部分即足抵偿欠税者,得因欠税人之声请,仅拍卖其一部分。


第三百一十九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百二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能提出相当缴税担保者,主管地政机关得展期拍卖。
  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第三百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不依法令完纳者,视为欠税。依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并不为移转登记。


第三百二十二条

  前条欠税土地延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主管地政机关将其土地及定著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馀款交还原欠税人。
  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主管地政机关提取其收益,抵偿欠税,免将土地拍卖。
  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第三百二十五条

  地政机关提取收益数额,足以抵偿欠税全数时,应回复收益人原状。


第三百二十六条

  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积欠地价税各条之规定。

第九章 土地税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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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条

  左列土地,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呈准国民政府免税或减税。
  一、公有土地。
  二、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用地。
  三、公园公共体育场用地。
  四、农林试验场用地。
  五、公共医院用地。
  六、慈善机关用地。
  七、公共坟场用地。
  八、森林用地。
  九、其他专办公益事业用地,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者。


第三百二十八条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呈准国民政府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税。

第十章 不在地主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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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称为不在地主。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继续满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继续满一年者。
  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第三百三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或公职,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除改良物外,得由主管地政机关按其应纳地价税率,递年增高之。
  前项增高税率,不得超过该土地应纳税率之一倍。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缴纳时之土地,所有权人为不在地主者,按其应缴税额加倍征收之。但不得超过其增值之实数额。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为不在地主时,应于次期缴税前,呈报主管地政机关,逾期不报者,按其应缴税额加倍征收之。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呈报主管地政机关。但自呈报之日起,须绝过三个月后,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一条之限制。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第三百三十二条之限制。

第五编 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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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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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


第三百三十六条

  前条所称公共事业,以适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为限。
  一、实施国家经济政策。
  二、调剂耕地。
  三、国防军备。
  四、交通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改良市乡。
  七、公用事业。
  八、公安事业。
  九、国营事业。
  十、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十一、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十二、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三百三十七条

  依前条规定需用土地时,需用土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不能为直接协订或协订不成立者,得为征收土地之声请。


第三百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国民政府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为国民政府直辖机关及不属于省政府管辖之市政府者。
  二、兴办之事业,属于国民政府机关直接管辖或监督者。
  三、土地面积跨连两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不属于省政府管辖之市区域内者。


第三百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为地方各级政府或其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者。
  二、兴办之事业,属于地方政府管辖或监督者。


第三百四十条

  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第三百四十一条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关于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至第十一各款事业之征收土地,于必要时,得为附带征收。
  前项附带征收,谓因兴办之事业所需土地范围外之接连土地为一并征收者。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关于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至第六及第十二各款事业之征收土地,于必要时,得为附带征收及区段征收。
  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内之土地,须从新分段整理,为全区土地之征收者。


第三百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时,其定著物应一并征收。但该定著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五条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第三百四十六条

  前条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低减之地价额为准。


第三百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之残馀部份,面积过小或形式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要求一并征收之。


第三百四十八条

  附带征收与区段征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祇限于需用土地人为政府机关时,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九条

  政府机关兴办之事业,与他人有合股关系时,所有因附带征收之土地或区段征收之土地而直接获得之利益,祇限于政府享有之。


第三百五十条

  政府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从新分段整理后,将土地出卖或租赁时,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有优先承受之权。


第三百五十一条

  征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计划使用或于征收完毕一年后不实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照原征收价额,买回其土地。


第三百五十二条

  现供第三百三十六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兴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为现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第二章 征收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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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条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计划,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依第三百三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第三百五十五条

  需用土地人因拟具前条计划图说,须预为调查土地情形时,得请求该管地政机关代为调查或协助调查之。
  前项之请求,非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百五十六条

  地政机关,因需用土地人调查或协助调查前条事项,得向需用土地人收取必要之费用。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计划书,应记明左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原因。
  二、征收土地所在地及范围。
  三、兴办事业之性质。
  四、需用土地人所拟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
  五、声请为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者应详述理由并说明其为公共之需用。
  六、土地定著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定著物情形。
  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记明其现状及沿革。
  十、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订手续及其经过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权人之姓名、住所、所有权人不明时、其管有人之姓名、住所。


第三百五十八条

  国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令知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机关。


第三百五十九条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

第三章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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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条

  地政机关于接到国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第三百六十一条

  前条之公告及通知,应备载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并依左列规定为之。
  一、公告标贴于主管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之显著地方。
  二、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应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
  三、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将通知书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内发刊之日报,登载广告三十日。


第三百六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但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之土地,以公告届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为准。


第三百六十三条

  未经依法为所有权登记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条之公告发出届满三十日,为公告完毕。


第三百六十五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发给完竣,方得进入征收土地内实施工作。但因特殊情形,经国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六条

  需用土地人于公告发出后,得进入征收土地内为察勘或测量工作。
  因执行前项工作,于必要时得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碍物,或代为除去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公告征收之土地,于公告后,不得在该土地增加定著物,其于公告发出时已在建筑中之定著物,应即停止工作。但主管地政机关认该定著物之增加或继续建筑,于征收计划不发生妨碍者,得依关系人之声请特许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发给完竣。
  前项地价,包括定著物应受补偿之价值。


第三百六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之使用人,于其应得补偿金,未发给完竣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


第三百七十条

  被征收土地,于一切补偿金发给完竣后,为征收完毕。


第三百七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因其土地发生之权利义务,于征收完毕时终止。

第四章 补偿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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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条

  补偿地价,指土地因被征收所应得之补偿金而言。


第三百七十三条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由需用土地人负担之。


第三百七十四条

  属于植物类之土地定著物,于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补偿价值,以视同已成熟之孳息估计之。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依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除去土地障碍物致被征收土地以外之土地受损害时,应为相当之补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其所有权已经登记而未转卖者,照申报地价额补偿之。其已经转卖者,照已登记之最后卖价补偿。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未经依法申报地价之土地,其应补偿地价额,应由主管地政机关估定之。
  前项地价之估定,准于本法关于地价估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补偿金,由需用土地人将应补偿款额缴交于主管地政机关。
  前项款额,地政机关应于清偿该土地应有负担后,将馀款交付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地政机关交付补偿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补偿金存储待领。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不明所在者。
  三、应受补偿人对于补偿金额有异议者。


第三百八十条

  关于补偿金事项,由主管地政机关办理之。

第五章 迁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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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一条

  因征收土地,致其定著物迁移时,应由需用土地人给予相当迁移费。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定著物须全部迁移者,该定著物所有权人得要求给予全部之迁移费。


第三百八十三条

  征收土地,须将坟墓迁移者,其迁移费,与定著物同。
  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应由主管地政机关将其情形详细记载,列册备案。


第三百八十四条

  受领迁移费人,于迁移费受领完竣后,应于指定期限内迁移完竣。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政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定著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一、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领迁移费人不明所在者。
  三、受领迁移费人不依定限迁移者。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领迁移费人对于迁移费额,有异议时,应将其定著物依限迁移,始得要求公断。


第三百八十七条

  征收土地,经第三百六十五条之特许,不俟补偿完竣即进入征收土地实施工作者,需用土地人对于在该土地住居人或工作人,应另给予等于该土地及其定著物一个月租金之迁移费。
  前项之工作人,以其工作场所必须迁移者为限。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愿,于征收土地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分时,依法为之。

第六章 诉愿与公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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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九条

  征收土地,不因诉愿而停止其进行程序。


第三百九十条

  因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情形发生异议,不服主管地政机关之决定时,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得要求召集公断员公断之。
  前项公断,适用本法关于地价公断各条之规定。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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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违反第三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者,除责令该需土地人将名胜古迹妥为保存外,并处以一百圆以上一千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二条

  违反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未经特许,于补偿金发给完竣以前进入土地内工作者,除勒令停止外,并处以二十圆以上二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三条

  违反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通知手续,擅行除去障碍物者,处以十圆以上一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四条

  违反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以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五条

  违反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以五十圆以上五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六条

  违反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以三十圆以上三百圆以下之罚锾。


第三百九十七条

  受处罚人为政府机关时,应由该机关之主管人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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