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国99年)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8日(现行条文) 2010年1月8日 201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3日 有效期: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4211号令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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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土壤:指陆上生物生长或生活之地壳岩石表面之疏松天然介质。
- 二、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滞于地面以下之水。
-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积于地面水体底层之物质。
-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响地面水体生态环境与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来物质、生物或能量。
- 八、土壤污染监测标准:指基于土壤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土壤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 九、地下水污染监测标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地下水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 十、土壤污染管制标准:指为防止土壤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指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 十二、底泥品质指标:指基于管理底泥品质之目的,考量污染传输移动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积性等,所订定分类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标:指基于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指基于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五、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 (一)泄漏或弃置污染物。
-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 (三)仲介或容许泄漏、弃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 (四)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
- 十六、潜在污染责任人:指因下列行为,致污染物累积于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 (一)排放、灌注、渗透污染物。
- (二)核准或同意于灌排系统及灌区集水区域内排放废污水。
- 十七、污染控制场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场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环境存在经冲刷、流布、沉积、引灌,致该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
- 十八、污染整治场址:指污染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而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者。
- 十九、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 二十、污染管制区:指视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或情况所划定之区域。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 一、全国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政策、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督导及执行。
- 二、全国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监测及检验。
-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
- 四、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监测与整治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
- 五、涉及二直辖市或县(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协调。
-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检测机构之认可及管理。
-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国际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员训练。
- 十、其他有关全国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预防及整治。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 一、辖内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及执行。
- 二、辖内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 三、辖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监测及整治工作之执行事项。
- 四、辖内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与整治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 五、辖内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整治之人员训练。
- 六、其他有关辖内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预防及整治。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编辑]第六条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管制)
-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适当措施,追查污染责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标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管制之适用范围、污染物项目、污染物标准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 下列区域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视区内污染潜势,定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作成资料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 一、工业区。
- 二、加工出口区。
- 三、科学工业园区。
- 四、环保科技园区。
- 五、农业科技园区。
-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定区域。
- 前项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资料之内容、申报时机、应检具之文件、检测时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下列水体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测底泥品质状况,与底泥品质指标比对评估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布底泥品质状况:
- 一、河川。
- 二、灌溉渠道。
- 三、湖泊。
- 四、水库。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定地面水体。
- 前项底泥品质指标之分类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五项底泥品质状况之内容、申报时机、应检具之文件、检测时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派员查证)
-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为下列查证工作,并得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关资料:
- 一、调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来源。
- 二、进行土壤、地下水或相关污染物采样及地下水监测井之设置。
- 三、会同农业及卫生主管机关采集农渔产品样本。
- 前项查证涉及军事事务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 对于前二项查证或命提供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查证所知之工商及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 各级主管机关为查证工作时,发现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响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者,得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对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应变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为之,以减轻污染影响或避免污染扩大。
- 前项应变必要措施之执行期限,以十二个月内执行完毕者为限;必要时,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 依第五项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减轻,并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查证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不公告为控制场址。
第八条 (土地移转时提供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
-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所使用之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 土地让与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受让人相关资料者,于该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责任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责任同。
第九条 (检具用地土壤污染评估调查资料报请审查)
-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行为前检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
- 一、依法办理事业设立许可、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 二、变更经营者。
- 三、变更产业类别。但变更前、后之产业类别均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不在此限。
- 四、变更营业用地范围。
- 五、依法办理歇业、缴销经营许可或营业执照、终止营业(运)、关厂(场)或无继续生产、制造、加工。
- 前条第一项及前项土壤污染评估调查及检测资料之内容、申报时机、应检具之文件、评估调查方法、检测时机、评估调查人员资格、训练、委托、审查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检测机构)
- 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理。
-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在职训练、技术评鉴、盲样测试、检测方法、品质管制事项、品质系统基本规范、检测报告签署、资料提报、执行业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依第一项规定进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时,其方法及品质管制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提出检具之计画应经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 依本法规定须提出、检具之污染控制计画、污染整治计画、评估调查资料、污染调查及评估计画等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应用地质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第三章 调查评估措施
[编辑]第十二条 (控制场址与整治场址公告后土地登载及地籍变更之处理)
-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并依相关环境保护法规管制污染源及调查环境污染情形。
- 前项场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以下简称控制场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公告为控制场址后,应嘱托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载于土地登记簿,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以下简称整治场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公告后七日内将整治场址列册,送各该乡(镇、市、区)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供阅览,并嘱托该管登记机关登载于土地登记簿。
- 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发现地面水体中之生物体内污染物质浓度偏高时,应即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后,应检测底泥,并得命地面水体之管理人就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技术及经济效益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认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于拟订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实施。必要时,并得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 地面水体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项规定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代履行之规定办理。
- 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后,其管制区范围内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准用第五项规定办理,并应将计画纳入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中执行。
-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遵行前项规定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 污染物系自然环境存在经冲刷、流布、沉积、引灌致场址之污染物浓度达第二项规定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检测结果通知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召开协商会议,办理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 前项之场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对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技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评估,认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于拟订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 第三项初步评估之条件、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依第二项、第三项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土地,如公告后有土地重划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应将重划后之地籍资料,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公告后,邀集专家学者、相关机关,协助审查及监督相关之调查计画、控制计画、整治计画、健康风险评估及验证等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控制场址污染控制计画提出期限及展延)
- 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于六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及拟订污染控制计画,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污染控制计画提出之期限,得申请展延,并以一次为限。
-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拟订污染控制计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及场址实际状况,采适当措施改善;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适当措施改善前,拟订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整治场址调查评估计画提出期限及展延)
-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应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及评估计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据以实施。调查及评估计画执行期限,得申请展延,并以一次为限。
-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项规定办理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办理。
-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并将调查及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 第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与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费用者,应纳入前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 前二项污染范围调查、影响环境之评估及处理等级评定之流程、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管制措施
[编辑]第十五条 (减轻或避免污染危害之应变措施)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际状况,采取下列应变必要措施:
- 一、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
-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
-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
- 四、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
- 五、会同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主管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之农渔产品予以相当之补偿,或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
-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
-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 八、其他应变必要措施。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应变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委托第三人为之。
第十六条 (污染管制区之划定及公告)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或情况,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或情况变更时,亦同。
第十七条 (污染管制区内禁止行为)
-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计画、污染整治计画或其他污染改善计画之执行事项,不在此限:
- 一、置放污染物于土壤。
- 二、注入废(污)水于地下水体。
- 三、排放废(污)水于土壤。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管制行为。
- 土壤污染管制区内,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为,并得限制人员进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之开发行为。
-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计画、污染整治计画或其他污染改善计画需要之建筑物或设施。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影响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土地利用行为。
- 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禁止饮用、使用地下水及作为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污染管制区内农渔牧行为之管制行为)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会同农业、卫生机关会勘污染管制区之农业行为。必要时,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区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畜养家禽、家畜及养殖或采捕食用水产动、植物。
第十九条 (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之订定及实施)
- 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从事土壤挖除、回填、暂存、运输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应检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实施。
- 前项工作,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实施。
- 直辖市、县(市)或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前二项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 第一项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得合并于污染控制计画、污染整治计画或其他污染改善计画中提出。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请求)
- 污染土地关系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条至前条之管制,受有损害者,得向污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污染土地禁止处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整治场址之土地,应嘱托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禁止处分之登记。土地已进行强制执行之拍卖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
第五章 整治复育措施
[编辑]第二十二条 (污染整治计画提出期限及展延)
-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应依第十四条之调查评估结果,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后六个月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据以实施;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时,应叙明理由,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展延之申请;如有再次延长之必要时,则应叙明理由,于延长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 前项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项规定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视财务状况、整治技术可行性及场址实际状况,依第十四条之调查评估结果及评定之处理等级,拟订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据以实施,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 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计画,并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实施者,得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计画变更之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亦得视事实需要,依规定自行或命整治计画实施者变更整治计画。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为多数时,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
第二十三条 (污染整治计画之公开程序)
-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前,应将该计画陈列或揭示于适当地点,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 对于前项计画有意见者,得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污染整治目标与污染控制计画)
-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应列明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
- 前项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提出者,如因地质条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术等因素,无法整治至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应提出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或视财务及环境状况,提出环境影响及健康风险评估,并依评估结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并应另订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及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办理。
- 整治场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开发而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核定整治目标后之整治场址土地,不得变更开发利用方式;其有变更时,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并依其他法令变更其开发利用计画后,始得为之。整治场址污染物之浓度低于核定之整治目标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后,如有变更开发利用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该场址进行初步评估,并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及第三项核定不低于管制标准之整治计画前,应邀集举行公听会。
- 前项公听会之召开程序及相关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四项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得依环境状况,命整治计画实施者,提出风险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 第二项及第三项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之危害鉴定、剂量反应评估、暴露量评估、风险特征描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配合措施及派员检查)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污染控制计画或适当措施之实施,应予配合;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检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该等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采取适当措施及计画实施之处理程序)
- 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因适当措施之采取、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之实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管制标准时,适当措施采取者或计画实施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管制或列管,并取消阅览。
- 二、公告解除或变更依第十六条所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划定。
- 三、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涂销依第十二条第三项所为之控制场址、整治场址登记及依第二十一条所为之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公告解除控制场址、整治场址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管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后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土地使用实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复育事宜。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污染之应变措施及整治)
-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场址查证时,如场址地下水污染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污染来源不明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划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及限制事项,依第十五条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并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 前项场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准用整治场址依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财务及责任
[编辑]第二十八条 (污染整治费之征收及污染整治基金之用途)
-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对公告之物质,依其产生量及输入量,向制造者及输入者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并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 前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之物质征收种类、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委托专业机构审理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与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与第十三项、第十三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查证、采取应变必要措施、监督、订定计画、审查计画、调查计画、评估、实施计画、变更计画支出之费用。
- 二、基金求偿及涉讼之相关费用。
-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费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预防及整治相关工作人事费用。
- 四、各级主管机关执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费用。
-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证及执行成效之稽核费用。
-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之相关费用。
- 七、土壤、地下水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之相关费用。
- 八、关于征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费之相关费用。
- 九、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及管理事项之相关费用。
-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术研究、推广、发展及奖励费用。
- 十一、关于补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预防工作事项。
-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关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费用。
- 前项基金之奖励及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奖励及补助之撤销、废止与追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缴费人所属工厂(场)及营业场所进行相关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缴费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九条 (污染整治基金之来源)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入。
- 二、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依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缴纳之款项。
- 三、土地开发行为人依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缴交之款项。
- 四、基金孳息收入。
- 五、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 六、环境保护相关基金之部分提拨。
- 七、环境污染之罚金及行政罚锾之部分提拨。
- 八、其他有关收入。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会之成立)
- 前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应成立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管理会)负责管理及运用,该管理会得依下列需要设置工作技术小组:
- 一、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审核整治场址事宜。
- 二、依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处理等级评定事宜。
- 三、应变必要措施支出费用之审理事宜。
- 四、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污染整治计画或整治目标审查核定事宜。
- 五、其他有关基金支用之审理事宜。
- 前项管理会得置委员,委员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管理会委员于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均应回避任期中其所审核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关工作;委员之配偶、直系血亲及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均应回避委员任期中其所审核相关整治场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应就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出之费用,与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 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清偿之费用、依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及潜在污染责任人求偿。
- 潜在污染责任人就前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 第一项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之认定要件、注意事项、管理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二条 (水源污染未采取应变措施致人于死或重伤之处罚)
-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采取应变必要措施,或不遵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人于死或重伤之处罚)
- 意图变更土地使用编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为污染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文书虚伪记载之处罚)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及第八条、第九条所定评估调查之人员,对于依本法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代表人依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或检具之土壤污染评估调查资料为虚伪记载者,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不遵行减轻或避免污染危害应变措施之处罚)
- 不遵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罚则)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二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 (未提送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之处罚)
-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提送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未补正或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所为之查证、查核、命令或应配合之事项。
- 二、未遵行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 一、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或执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及评估计画。
- 二、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之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以书面通知补正三次,届期仍未完成补正。
- 三、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实施者未依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主管机关核定之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内容实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缴费加计利息之处罚)
- 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收费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罚则)
- 让与人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 因污染行为人之行为致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且污染行为人应接受四小时本法相关法规及环境教育讲习。
第四十一条 (罚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 一、非属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人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
- 二、违反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之限制事项。
- 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检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因其行为致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控制场址。
- 二、污染土地关系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
- 前项第一款之污染行为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其姓名或名称,并命污染行为人接受四小时本法相关法规及环境教育讲习。
第四十二条 (罚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在职训练、技术评鉴、盲样测试、检测方法、品质管制事项、品质系统基本规范、检测报告签署、资料提报及执行业务之规定。
-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核定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实施。
- 三、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之控制场址污染土地关系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其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
- 检测机构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废止许可证。
- 污染行为人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不接受讲习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四十三条 (潜在污染责任人就主管机关代支出费用之负担上限)
- 依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出之费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缴纳;潜在污染责任人应缴纳之费用,为依规定所支出费用之二分之一。
- 潜在污染责任人为执行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支出之费用,得于执行完毕后检附单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付其支出费用之二分之一。
- 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为公司组织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负责人、持有超过其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或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公司或股东缴纳前二项费用;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因合并、分割或其他事由消灭时,亦同。
- 前项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之负责人、持有超过其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或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公司或股东,就污染行为实际决策者,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得就第一项支出之费用,向该负责人、公司或股东求偿。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依第三项规定应负责之负责人、公司或股东依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应缴纳之费用,届期未缴纳者,每逾一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零点五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 依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支出之应变必要措施费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限期命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依第三项规定应负责之负责人、公司或股东、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缴纳。
- 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连带求偿。
- 潜在污染责任人就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七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 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项应缴纳费用,于缴纳义务人有数人者,应就缴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逾期未缴费加征滞纳金之处罚)
-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支付费用,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每逾一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零点五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代支出费用之保全程序)
- 为保全前二条支出费用之强制执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于处分书送达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场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后,通知有关机关,于应缴纳费用之财产范围内,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罚机关)
-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四十七条 (执行处分之机关)
-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停止作为或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 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命其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复业前,检具完成改善证明文件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复工、复业。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八条 (主管机关之辅导责任)
-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应缴纳费用之优先权)
- 依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五十条 (税捐之保全)
- 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依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五十一条 (限制变更与有关利用解除列管)
- 整治场址之污染管制区范围内属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不得变更土地使用分区、编定或为违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区管制事项之利用。
- 土地开发行为人依其他法令规定进行土地开发计画,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开发计画得与第二十二条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同时提出,并各依相关法令审核;其土地开发计画之实施,应于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之列管后,始得为之。
- 土地开发行为人于前项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场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开发计画实施前,应按该土地变更后之当年度公告现值加四成为基准,核算原整治场址土壤污染面积之现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开发行为人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整治计画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计画并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连带损害赔偿)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损害时,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有数人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有重大过失之污染土地关系人,亦同。
- 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赔偿损害时,对污染行为人或潜在污染责任人有求偿权。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之适用)
- 第七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过半数以上之股东,适用之。
第五十四条 (公民诉讼)
-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规费收取标准)
-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除第十一条自本法公布一年后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