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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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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0月24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5260 号令
地政士法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52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5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9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9条
增订第26之1, 51之1条
删除第5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 条条文;增订第 26-1、51-1 条条文;删除第 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101352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1, 5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6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删除第51之1条
修正第26之1, 5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59 条条文;删除第 5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000151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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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财产权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地政士之职责)

  地政士应精通专业法令及实务,并应依法诚信执行业务。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地政士之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经地政士考试及格,并领有地政士证书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五条 (地政士证书之申请)

  经地政士考试及格者,得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地政士证书。

第六条 (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地政士证书:
  一、曾因业务上有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者。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撤销或废止时,应公告并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地政士公会。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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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业执照之请领)

  地政士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得地政士开业执照(以下简称开业执照),始得执业。

第八条 (执照之更新方式及要件)

  开业执照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地政士应检附其于四年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换发开业执照。届期未换照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最近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依前条规定,重行申领开业执照。
  换发开业执照,得以于原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之方式为之。
  第一项机关(构)、学校、团体,应具备之资格、认可程序及训练课程范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地政士名簿登载之事项及变更之备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备置地政士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
  二、地政士证书字号。
  三、学历、经历。
  四、事务所或联合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五、登记助理员之姓名、学历、经历、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
  六、登记日期及其开业执照字号。
  七、加入地政士公会日期。
  八、奖惩之种类、日期及事由。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项变更时,地政士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十条 (登记之公告及层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地政士登记后,应公告与通知相关机关及地政士公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注销登记时,亦同。

第十一条 (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地政士证书者。
  二、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撤销或废止时,应公告并通知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地政士公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务所之设立)

  地政士应设立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前项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

第十三条 (事务所之名称)

  地政士事务所名称,应标明地政士之字样。

第十四条 (事务所之迁移)

  地政士事务所迁移于原登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管辖以外之区域时,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自行停止执业。
  二、死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知悉前项事由时,应依职权予以注销登记;地政士公会知悉前项事由时,得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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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执业之范围)

  地政士得执行下列业务:
  一、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事项。
  二、代理申请土地测量事项。
  三、代理申请与土地登记有关之税务事项。
  五、代理申请土地法规规定之提存事项。
  六、代理撰拟不动产契约或协议事项。
  七、不动产契约或协议之签证。
  八、代理其他与地政业务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业务委托其他地政士之情形)

  地政士应自己处理受托事务。但经委托人同意、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将业务委由其他地政士办理。

第十八条 (核对委托人身分)

  地政士于受托办理业务时,应查明委托人确为登记标的物之权利人或权利关系人,并确实核对其身分后,始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签证范围)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得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签证人登记,于受托办理业务时,对契约或协议之签订人办理签证:
  一、经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者。
  二、最近五年内,其中二年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地政士执行业务收入总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之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办理签证业务消极资格之限制)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请签证人登记;已登记者,废止其登记:
  一、经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撤回推荐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因签证不实或错误,致当事人受有损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申诫以上处分者。

第二十一条 (不得办理签证之范围)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记事项,不得办理签证:
  一、继承开始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继承登记。
  二、书状补给登记。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为共有土地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之登记。
  四、寺庙、祭祀公业、神明会土地之处分或设定负担之登记。
  五、须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记。
  六、权利价值逾新台币一千万元之登记。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土地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签证保证金及签证责任)

  地政士为不动产契约或协议之签证时,应查明签订人之身分为真正,不动产契约或协议经地政士签证后,地政机关得免重复查核签订人身分。
  地政士办理签证业务前,应向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缴纳签证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作为签证基金。地政士办理签证业务,因签证不实或错误,致当事人受有损害者,签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未能完全赔偿之部分,由签证基金于每一签证人新台币四百万元之范围内代为支付,并由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对该签证人求偿。
  前项有关签证责任及签证基金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标明收费标准)

  地政士应将受托收取费用之标准于事务所适当处所标明;其收取之委托费用,应掣给收据。

第二十四条 (收受文件之掣给收据)

  地政士接受委托人之有关文件,应掣给收据。
  地政士受委托后,非有正当事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十日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终止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业务纪录簿)

  地政士应置业务纪录簿,记载受托案件办理情形。
  前项纪录簿,应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诚实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

  地政士受托办理各项业务,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地政士违反前项规定,致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业之禁止行为)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二、允诺他人假藉其名义执行业务。
  三、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四、为开业、迁移或业务范围以外之宣传性广告。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为不实之权利书状、印鉴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而向登记机关申办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之查核)

  地政士执行业务所为之登记案件,主管机关或辖区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查询或取阅地政士之有关文件,地政士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九条 (登记助理员之资格及责任)

  地政士受托向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之送件及领件工作,得由其雇用之登记助理员为之。但登记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场。
  前项登记助理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地政士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地政相关系科毕业者。
  三、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并于地政士事务所服务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雇用登记助理员以二人为限,并应于雇佣关系开始前或终止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会申请备查。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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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公会之设立)

  地政士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分为直辖市公会、县(市)公会,并得设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
  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地政士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一条 (公会之组织)

  直辖市或县(市)已登记之地政士达十五人以上者,应组织地政士公会;其未满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全国联合会之组织)

  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直辖市及过半数之县(市)地政士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业必归会)

  地政士登记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士公会,不得执业。
  地政士公会不得拒绝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请加入所在地公会遭拒绝时,其会员资格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认定后,视同业已入会。
  本法施行后,各直辖市、县(市)地政士公会成立前,地政士之执业,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之设立)

  地政士于加入地政士公会时,应缴纳会费,并由公会就会费中提拨不低于百分之十之金额作为地政业务研究发展经费,交由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于研究发展地政业务有关事项。
  前项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经费运用规定,由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定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公会章程会员名册及应陈报主管机关事项)

  各级地政士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地政士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理、监事设置及选举)

  地政士公会应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其名额依下列之规定:
  一、县(市)地政士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地政士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地政士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地政士公会均得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全体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公会章程应订事项)

  地政士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组织区域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风纪之维持方法。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会员大会之召开)

  各级地政士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地政士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九条 (会议之监督)

  各级地政士公会举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理监事联席会议时,应将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及人民团体主管机关。
  前项会议,所在地主管机关及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四十条 (陈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各级地政士公会应将下列事项,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及人民团体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与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名册。
  三、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理监事联席会会议纪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各级地政士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废弛会务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或职员。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各级地政士公会经依第一项第六款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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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奖励之事项)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奖励,特别优异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一、执行地政业务连续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记或其他地政业务之研究或著作,贡献卓著者。
  三、举发虚伪之土地登记案件,确能防止犯罪行为,保障人民财产权益者。
  四、协助政府推行地政业务,成绩卓著者。

第四十三条 (惩戒处分)

  地政士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处分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受申诫处分三次者,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期间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第四十四条 (惩戒之事项及方式)

  地政士违反本法规定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予警告或申诫,并限期命其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得继续限期命其改正,并按次连续予以警告或申诫至改正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违背地政士伦理规范或违反地政士公会章程情节重大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三、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之设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立地政士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处理地政士惩戒事项;其组织,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政府地政处长或县(市)政府地政局长兼任,其馀委员,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会代表二人。
  二、人民团体业务主管一人。
  三、地政业务主管三人。
  四、社会公正人士二人。

第四十六条 (交付惩戒之程序)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各级主管机关、地政事务所或地政士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地政士登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设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被付惩戒者之答辩或陈述之程序)

  惩戒委员会于受理惩戒案件后,应将惩戒事由通知被付惩戒之地政士,并通知其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不依限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四十八条 (处分后之通告)

  地政士受惩戒处分后,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并通知所辖地政事务所及地政士公会。
  前项地政士受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之处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其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刊登公报。

第四十九条 (罚则)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证书或地政士证书经撤销或废止,而擅自以地政士为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为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届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并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或停止为止:
  一、未依法取得开业执照。
  二、领有开业执照未加入公会。
  三、领有开业执照,其有效期限届满未依本法规定办理换发。
  四、开业执照经撤销或废止者。
  五、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

第五十一条 (罚则)

  地政士公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强制执行)

  依前三条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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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具登记代理人资格请领地政士证书之期限)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者,于本法施行后,得依第七条规定,申请开业执照;已执业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继续执业四年,期满前,应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换发,始得继续执业。
  本法施行前,已领有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及格或检核及格证书者,得依本法规定,请领地政士证书。
  未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而继续执业者,依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执照或考试及格者之处理)

  本法施行前,领有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领有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而未申领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申请地政士证书,逾期不得请领。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公会之处理方式)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公会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者,视为已依本法规定完成组织。
  本法施行后,其组织与本法规定不相符合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第五十六条 (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核发证书、开业执照,应收取证照费;其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书表格式)

  本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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