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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暨所属机关主计机构及人员设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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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暨所属机关主计机构及人员设置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7日
废止,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5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暨所属机关主计机构及人员之设置与调整,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地方政府暨所属机关主计机构定名为主计处或主计室,其主办人员分左列等次,由主计部视各级政府机关之组织及其事务之繁简,依法设置之:
  一、主计处处长简任,副处长简任或荐任。
  二、主计室主计荐任,副主任荐任或委任。
  三、主计员委任。
  佐理人员之职称等级,比照各级政府或所任机关同等级人员定之。
  各营业及事业机关主计机构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等级,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者,得比照该机关内部组织及同等级人员定之。

第三条

  省及直辖市政府设主计处,置处长一人,主办全省市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其事务特繁者得置副处长一人,辅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四条

  省及省辖市政府主计处设左列各科:
  一、第一科掌理岁计事项。
  二、第二科掌理会计事项。
  三、第三科掌理统计及调查事项。
  四、第四科掌理总务人事及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主计处事务特繁者得设五科,事务较简者设三科或二科,其职掌就前项各款规定划分或归并之。

第五条

  县市政府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主办全县市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其事务特繁者,得设副主任一人,辅助主任处理事务。

第六条

  省及直辖市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主办各该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其事务简单者设主计员。
  县市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主计员,主办各该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事务,但事务特繁者得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

第七条

  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县市政府主计室之编制,由主计部按其事务之需要另表分别规定,省及直辖市县政府所属各机关主计机构及人员之编制,由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处按其事务之需要分别拟定,呈请主计部核定之。

第八条

  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机构主办人员,直接对主计部负责,并依法受省及直辖市政府长官之指挥。
  县市政府主计机构主办人员,受省政府主办人员之监督指挥,并依法受县市政府长官之指挥。
  各机关主办人员,分别受省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该管上级机关主办人员之监督指挥,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佐理人员受主办人员之监督指挥。

第九条

  主办人员应出席省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或所在机关有关其业务之各项会议。

第十条

  主计人员之任用资格,依主计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并受其保障。

第十一条

  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依左列之规定:
  一、简任职人员由主计部办理。
  二、荐任职人员由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处报请主计部核办。
  三、委任职人员由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处派代送铨,并由主计部授权主计处给委按月列表呈报主计部备案,并分呈省市政府备查。

第十二条

  简任及荐任职人员之暂支俸薪及铨定级俸,由主计部行知省市政府。
  委任职人员之暂支俸薪及铨定级俸,由省及直辖市政府主计处按月列表呈报主计部暨省及直辖市政府备查,并行知所在机关或县市政府。

第十三条

  主计人员之俸级及其他应支经费,应列入省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或所在机关预算。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主计机构之办事细则,由主计部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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