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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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89年)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95年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6年2月27日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民国102年)

  1. 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48)交参字第 3130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58)交参字第 5805-1032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 22889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18、23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42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新名称: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
  6.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9700041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51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监(一)字第10497000511号令修正发布第 31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025号令修正发布第 1、20、21、24、31、39~42、44、46、47、48、50 条条文;增订第 46-1 条条文;删除第 26、27、4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对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监督事项如下:
  一、铁路机构之组织。
  二、路线之选定。
  三、路线、车辆、建设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营运业务及运输设施。
  五、客货运输费率及联运运价之核定。
  六、财务及会计。
  七、联运业务及联运设施之使用。
  八、业务扩充及变更。
  九、行车事故及其处理。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选定路线时,应配合全国铁路网计画兴建经营。

第 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之各项工程建筑及机客货车之构造,有特别情形不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标准及规范办理时,除下列事项外,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变更之:
  一、建筑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净空。
  三、车辆界限。
  四、货车装载界限。
  五、桥梁载重。
  六、连接器之种类、式样及其中心距离轨面之高度。
  七、车轫种类、式样及轫管接头之大小式样。
  八、号志之种类及使用方法。

第 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联运时,应订定联运契约,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6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得请求铁路警察或当地军警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方营、民营铁路[编辑]

第一节 立案[编辑]

第 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由地方政府或公司发起人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备具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并转报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第 8 条

  交通部核准地方营、民营铁路兴建之筹办时,应视铁路工程情形规定立案期限,并得附加条件。
  民营铁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请兴建同一路线时,以申请条件最佳者为优先,条件相等者以申请在先者为优先。

第 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及铁路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备具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
  交通部核准前项立案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三万元后发给立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照内载明之。

第 10 条

  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得立案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通知路线经过之地方政府。

第 11 条

  民营铁路机构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募股款,应先发收据,俟股款收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后方得换发股票。
  二、股票均为记名式,除依公司法记载各款外,并应记载交通部核准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钱以外之物抵缴者,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限。
  四、新设公司应依交通部核准之筹募计画书所定时间,募足股本总额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2 条

  民营铁路公司举行股东会议时,应报请交通部派员指导。

第 1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路线预测图,应分下列二种:
  一、预测平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路线中心线应每五百公尺标绘一里程数,记明沿线经过之地名、地势及路线平面曲线半径、交岔角度、车站位置与名称。
  二、预测纵剖面图:水平比例尺应与平面图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于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线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标绘其里程数,并须记明路线坡度、车站位置与名称、隧道与桥梁 (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桥涵) 之位置与长度。
  前项路线预测图之说明书内应详记路线所经过之地势,附近之主要市、镇、乡、村、庙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湾及要塞地区等,并附路线位置图。

第 1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损益估计表内应载明估计营业收支总数及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路线延长时,应将延长路线之全部收支概算一并记明。
  前项损益估计表应附说明书,详述旅客货物运输概况及主要货物之种类,并将每公里之建设费、货物延吨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货运进款、客运进款、营业用款及各项之合计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等记入之。

第 1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除应依铁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送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外,并应检送实测河川图。各实测图除横剖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外,其他实测图不得小于二千分之一:
  一、实测平面图:
    (一) 记明路线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内之地势,附近市、镇、乡、村、庙宇、墓地、道路、山川、运河、溪流、港湾、要塞地区等及县市之境界及方向指针。
    (二) 路线中心线每五百公尺标绘其里程数,并将曲线起讫点、平面曲线半径、交岔角度,及车站、号志所、隧道、桥梁之名称与位置一一记明。
    (三) 路线遇有与其他铁路或轨道交岔连接或接近时,应记明该铁路或轨道前后各一公里之中心线。
    (四) 遇有建筑物接近路线必须拆除,重要河川溪流必须改道,重要横交道路轨道必须改筑或与其他铁路交岔接近连络之情形者,均应标记相关局部地形及设计概要。
    (五) 路线部分如系使用市街地区者,应另附平面图。
    (六) 电化铁路应另附铁路平面图,记明变电站、变电所、电化线路、电线标、埋线及维修人孔之位置、埋线之深度、电线线路之经过地名及附近之市、镇、乡、村名称,电线杆号码、道路宽度、电线杆距离道路之宽度,最近地区之地段号数,不属于铁路之电灯线、电力线与其他电化铁路所用之电之一部线交岔或接近之处所,电化线路一百公尺内之电信线路、号志线路等之位置,其回线之一部如需使用非铁路用地时,轨道二百公尺内埋设之金属线、金属管、其他金属体及发电机之接地系统相关位置等,均应记明。
  二、实测纵剖面图:
    (一) 比例尺高度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每二十公尺应标记路线中心线之地形及路基面高程、路堤高度及路堑深度,并记明隧道桥梁之长度、桥梁之种类及孔数、车站及号志所之名称与中心里程、重要平交道之位置及路线坡度,并在该图栏外附记相对应之直线及曲线之图表。
    (二) 重要道路、轨道或其他铁路交岔之处,以适宜之比例图表示其附近之高低关系,记明设计概要,连络或接近其他铁路之处所。另附其前后各一公里间两线对照之纵剖面图。
  三、实测横剖面图:凡纵剖面图不能充分表示之地形,得另附横剖面图。
  四、实测河川图:重要横交河川之处所,应绘制平面图、纵剖面图及横剖面图,标示路线左右各五百公尺间有关河流之地形、堤塘、河床之形状及其地质、平时水位及最高水位,并记明桥台、桥墩、桥梁之位置。
  前项实测图内之路线中心线绘以红色,并注明主要经过地名附近之其他铁路、公路汽车客运业及与索道之关系,并附曲线表及坡度表 (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实测图之说明书内应另附路线位置图。

第 16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应检送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单线或复线之区别。
  二、轨距及轨道中心距。
  三、建筑界限 (包括路线桥梁、隧道之建筑界限) 及车辆界限。
  四、平面曲线之最小半径及反向曲线间之最短直线。
  五、路线之最大纵面坡度及竖曲线之最小半径。
  六、路基面宽及用地范围、路堤及路堑边坡斜度、排水沟之尺寸。
  七、桥墩及桥基施工计画,桥架、桥拱材料、构造尺寸及所定最大活载重与桥架各部之最大载重及其挠度。
  八、适应各种地质之隧道横断面图、隧道门、排水沟、避车洞之构造及各避车洞间之距离。
  九、钢轨及其配件之材质、断面及重量、枕木之材质、尺寸及配置距离、道床之种类及厚度、转辙器及辙岔之构造、曲线加宽量及超高度。
  十、车站及号志所各种建筑图、旅客月台、货物装卸月台、固定号志机、天桥、地下道、转车盘、水塔、煤台等之位置、构造、侧线之配置、辙岔之交角、用地之界线及车站里程数。
  十一、机车之辆数、型式、构造、尺度、重量及气压、客货车及其他车辆之辆数、型式、尺度、容积、重量、机车客货车及其他车辆之转向架、车身构造、轫机装置、电器装置、供水装置以及车辆之构造、连接器及缓冲器之装置尺度等。
  十二、与道路或其他铁路路线之交岔点及其邻接处所之保安设备。
  十三、依特种设计之工程计画,如系电化铁路,应记明变电站、变电所内电力设备之装置方法、种类、台数及马力数,发电机之种类、台数、电压及发动马力数,变压器 (包括回转变压器) 之种类、个数、电动马力数及其配置法,装置车内之电动机种类、个数、电压及电动马力数,电车内机械器具之装置法、电动方式、配电法、电化铁路方式 (在单轨电车铁路并记明其钢轨之接续法) 电化线路之种类、构造及保安装置,均应详细记载。
  前项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事项应附设计图。但简单构造物,得以标准设计图替代之。
  前项设计图,对于车站及号志所之平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第 1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未能确定桥梁、机车之设计者,其桥梁应以适当之比例,于河川剖面图内标明平时水位及最高水位,并将桥台、桥墩、桥梁之位置注明之。机车应以比例尺百分之一略图绘制,并记载事先可以确定之尺寸、重量等。桥梁及机车之缩图及略图应在桥梁兴建前及机车制造前将所定之详细设计送请交通部核准。

第 1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未于期限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期申请立案或开工、竣工者,应于限期届满前叙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延期,民营铁路机构并应将申请书副本抄送有关地方政府。

第二节 工程[编辑]

第 1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到立案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指派总工程师,并检具该总工程师之履历表及有关工程技术之学历、经历证件报请交通部核定,变更时亦同。
  铁路机构依前项规定所报人选,交通部认为不能胜任时,得通知铁路机构另行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2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开工竣工情形,应依下列规定函报交通部:
  一、开工时,应于一星期内函报开工日期。
  二、施工期间,应按月函报施工进行状况。
  三、竣工时,应将竣工日期、竣工图及各种书表函请派员履勘。

第 2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设置临时重要工程设施时,应检具理由书、图表及工程计画书,并注明预定使用期限,申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设施如系因天灾、事变供暂时使用,或因改筑站内侧线或其他建筑物之临时路线及建造物时,除应提书面报告外,如遇有紧急事故并应立即通报交通部。
  第一项图表、工程计画书,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节 变更停止及废止[编辑]

第 22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委托或受托管理、停止或终止一部或全部营业时,应备具理由书,并绘具拟扩大、停止或终止营业路线之平面图,申请交通部核准。
  拆除已终止使用之路线时,应填具拆除日期绘具拆除营业路线之平面图,申请交通部核准。
  轨道之一部或全部或桥梁暂时拆除时,准用前项规定。但侧线及不重要桥梁,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路线延长、缩短、扩充、改良或变更工程 (包括临时工程设施) 计画书所载之事项时,应检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书。
  二、变更区间前后各二百公尺之路线实测图,并加附变更路线之新旧对照图。
  三、变更事项工程计画书,并加附变更车站或号志之新旧对照图。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书图表等准用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地方营、民营铁路变更组织、合并经营、停止或废止一部或全部营业、废止立案、立案执照失效、或变更路线或原领执照毁损灭失时,均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千元申请换发或补发立案执照。

第 2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就其使用之车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应拟定制造或购进前之设计并检具理由书及有关图表或新旧设计对照之图示及说明书,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新增车辆型式或种类。
  二、变更既有车辆型式或种类之设计。
  三、改造既有车辆。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启用新造或改造车辆前,应经检验,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启用。
  前项检验由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自行办理者,应由其当值人员作成检验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 25 条

  前条第二项所指新造车辆之检验,得以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外合格检验机构出具之出厂检验测试报告为据,迳为书面审查。

第 26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借用其他铁路机构之车辆时,应记明该车辆之轴重及所属之铁路机构名称,报请交通部核准。
  借用机车时,并应注明型式、名称及号码。

第 2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转让、租借、设定地上权或为其他设定用益物权之行为时,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转让价金或租金之数额及给付方式。
  三、租借、设定地上权之期间。
  四、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五、契约书。
  六、管辖法院之名称。
  七、其他条件之记载。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有将资产设定抵押或为其他设定担保物权之行为时,应填具申请书,记明下列事项,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利率及用途。
  三、担保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担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管辖法院之名称。
  八、其他条件之记载。
  九、订立契约年、月、日。

第四节 行车及客运运输业务[编辑]

第 28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应于开始营业前,将旅客列车及货物列车种类、次数、速度及行车章则,包括列车时刻表、运行图及运转速度表等,报请交通部核准。行车章则修改时亦同。
  旅客及货物列车种类、次数、速度、时刻变更时,应事先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2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须临时变更列车运转次数及速度时,应即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30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遇有下列行车事故发生时,除应以最迅捷之方法报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并通知发生事故地点最近警察机关外,事后并依照附件 (三) 之格式填具事故报告表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撞车。
  二、倾覆。
  三、停止运转至二十四小时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员死亡或重伤。
  五、其他重大事故。
  前项以外之其他事故发生时,应依照附件 (四) 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报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告之。

第 31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在开始营业前,应将营业章则及旅客运价、行李、包裹、货物运价、杂费等之收费费率标准与其调整时机及方式报请交通部核准;开始营业后变更时,亦同。
  铁路机构以民间机构参与之方式营运者,其运价计算及调整方式应依其投资契约规定办理。

第 32 条

  交通部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得对地方营、民营铁路运价、列车运转程度、次数及到开时刻,责令调整或改订之。

第三章 专用铁路[编辑]

第 33 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由所营事业机构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备具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交通部核准专用铁路兴建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六千元后发给立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照内载明之。

第 34 条

  专用铁路机构经交通部指定或应地方政府请求经营一般客货运输时,应备具下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计画书。
  二、损益估计表。
  前项文书,准用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但申请立案时已附之文书未变更者,得免予附送。

第 35 条

  专用铁路变更用途或兼营所营事业以外之附属事业时,应叙明理由,检具该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申请交通部核准。

第 36 条

  专用铁路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前,将添购或改造车辆之型式、名称及数量汇报交通部备查。

第 37 条

  第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专用铁路准用之。

第四章 监查[编辑]

第 38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之监查分为竣工、定期及临时监查三种,由交通部派员执行之。
  前项监查业务,得委办直辖市、县 (市) 交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9 条

  新设、增设、变更路线供运输用之重要设备,开始使用前应执行竣工监查。

第 40 条

  定期监查每年一次,其监查事项规定如下:
  一、组织状况。
  二、营运管理状况。
  三、财务状况。
  四、机车、车辆维护保养情形。
  五、路线维护保养情形。
  六、行车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监查事项,认有必要时得执行临时监查。

第 41 条

  监查人员监查完毕后,应将监查结果及应行改进事项提出报告并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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