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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条例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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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11号令
地籍清理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09700083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31之1条
修正第14, 15, 4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4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43 条条文;增订第 3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3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12, 15, 16, 23, 34, 35, 37, 3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5、16、23、34、35、37、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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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地籍管理,确保土地权利,促进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登记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称登记机关,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地政事务所;未设地政事务所者,指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登记之机关。

第三条 (地籍清理之程序及公告、申报或申请登记之期限)

  主管机关为清查权利内容不完整或与现行法令规定不符之地籍登记,经厘清权利内容及权属后,应重新办理登记;其未能厘清权利内容及权属者,应予标售或处理;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项:
   (一)应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报或受理申请登记之机关。
   (三)申报或申请登记之期间。
  三、受理申报。
  四、受理申请登记。
  五、审查及公告审查结果。
  六、登记并发给权利证书。
  七、异动或其他之处理。
  前项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其期间为九十日;申报或申请登记之期间,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为期一年。

第四条 (土地地籍清查期间之订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一定期间内清查辖区内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间、范围、分类、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土地清理公告前之查询、通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公告应清理之土地前,应向税捐、户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机关查询;其能查明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者,应于公告时一并通知:
  一、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
  二、以神明会名义登记。
  三、土地总登记时或金门马祖地区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登记名义人姓名或住址记载不全或不符。

第六条 (审查补正)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登记后,应即开始审查,经审查应补正者,通知申请人于六个月内补正。

第七条 (驳回申请登记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驳回:
  一、依法不应登记。
  二、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权利关系人间涉有私权争执。
  三、不能补正或届期未补正。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驳回者,申请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依前项第二款规定驳回者,应于收受驳回通知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土地公告)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无误者,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之土地应即办理登记外,其馀土地应即公告三个月。

第九条 (调处)

  土地权利关系人于前条公告期间内,得以书面向该管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应检附证明文件;经该管登记机关审查属土地权利争执者,应移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处。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之调处时,准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二规定,进行调处。不服调处者,得于收受调处结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届期未提起诉讼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

第十条 (办理登记之时机)

  申请登记事项于公告期满无人异议、经调处成立或法院判决确定者,应即依其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代为标售之土地)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设施用地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
  一、届期无人申报或申请登记。
  二、经申报或申请登记而被驳回,且届期未提起诉愿或诉请法院裁判。
  三、经诉愿决定或法院裁判驳回确定。
  前项情形,相关权利人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暂缓代为标售。
  前二项代为标售之程序、暂缓代为标售之要件及期限、底价订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人之资格、顺序)

  依前条规定代为标售之土地,其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顺序如下:
  一、地上权人、典权人、永佃权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占有达十年以上,至标售时仍继续为该土地之占有人。
  前项第一款优先购买权之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十三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期间、方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土地前,应公告三个月。
  前项公告,应载明前条之优先购买权意旨,并以公告代替对优先购买权人之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以书面为承买之意思表示者,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之保管、申领)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专户,保管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之价金。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价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处理费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奖金及应纳税赋后,以其馀额储存于前项保管款专户。
  权利人自专户储存之保管款储存之日起十年内,得检附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时,按代为标售或代为让售土地之价金扣除应纳税赋后之馀额,并加计储存于保管款专户之实收利息发给之。
  前项期间届满后,专户储存之保管款经结算如有賸馀,归属国库。
  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之储存、保管、缴库等事项及地籍清理奖金之分配、核发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登记为国有土地发给土地价金之申请)

  依第十一条规定代为标售之土地,经二次标售而未完成标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嘱托登记为国有。
  前项登记为国有之土地,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时,依该土地第二次标售底价扣除应纳税赋后之馀额,并加计储存于保管款专户之应收利息发给。所需价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权利价金保管款支应;不足者,由国库支应。

第十六条 (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土地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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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土地之申请更正登记)

  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之土地,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于申请登记期间内提出有关股权或出资比例之证明文件,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为原权利人所有。
  前项所称原权利人,指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为股东或组合员,或其全体法定继承人者。但股东或组合员为日本人者,以中华民国为原权利人。

第十八条 (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土地之处理方式)

  前条规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权利人及其股权或出资比例已确知者,依各该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分别共有。
  二、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权利协议其应有部分,协议不成者,其应有部分登记为均等。
  三、原权利人及其股权或出资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权利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原权利人中有前条第二项但书情形者,应依该日本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国有。

第三章 神明会名义登记土地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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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神明会名义登记土地之申报)

  神明会土地,应由神明会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信徒推举之代表一人,于申报期间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一、申报书。
  二、神明会沿革及原始规约。无原始规约者,得以该神明会成立时组织成员或出资证明代替。
  三、现会员或信徒名册、会员或信徒系统表及会员或信徒全部户籍誊本。
  四、土地登记誊本及土地清册。
  五、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申报有二人以上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当事人于三个月内协调以一人申报,逾期协调不成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当事人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陈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届期未起诉者,均予驳回。
  神明会土地位在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者,应向该神明会土地面积最大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受理申报之主管机关应通知神明会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机关会同审查。

第二十条 (神明会土地申报之公告期间)

  神明会依前条规定所为之申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审查无误后,应于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处公告及陈列会员或信徒名册、系统表及土地清册,期间为三个月,并将公告文副本及现会员或信徒名册、系统表、不动产清册交由申报人于公告之日起刊登当地通行之一种新闻纸连续三日,并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公所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权利关系人于前项公告期间内,得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并检附证明文件。
  前项异议涉及土地权利争执时,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补正期间)

  神明会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申报,其应检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申报人于六个月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未补正者,驳回之。

第二十二条 (神明会现会员、信徒名册、系统表及土地清册验印后发还登记)

  神明会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申报,于公告期满无人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法院判决确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将神明会现会员或信徒名册、系统表及土地清册予以验印后发还申报人,并通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神明会现会员、信徒名册或土地清册验印后,有变动或误列者之申请更正)

  神明会现会员或信徒名册或土地清册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验印后,有变动、漏列或误列者,神明会之管理人、会员、信徒或利害关系人得检具会员或信徒过半数同意书,叙明理由,并检附相关文件,申请更正。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应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机关,如无异议,更正现会员或信徒名册或土地清册,更正完成并通知登记机关。
  前项异议涉及土地权利争执时,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人收到验印之神明会现会员、信徒名册或土地清册之办理方式)

  申报人于收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验印之神明会现会员或信徒名册、系统表及土地清册后,应于三年内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经会员或信徒过半数书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请神明会土地更名登记为该法人所有。
  二、依规约或经会员或信徒过半数书面同意,申请神明会土地登记为现会员或信徒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
  申报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依现会员或信徒名册,嘱托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均分登记为现会员或信徒分别共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仍以神明会名义登记者之办理方式)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清理之神明会土地,于本条例施行后仍以神明会名义登记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届期未办理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神明会以外名义登记土地经证明认定者之准用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以神明会以外名义登记之土地,具有神明会之性质及事实,经申报人出具已知过半数现会员或信徒愿意以神明会案件办理之同意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足以认定者,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所有权以外土地权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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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涂销登记之情形)

  土地权利,于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记,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记机关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迳为涂销登记:
  一、以典权或临时典权登记之不动产质权。
  二、贌耕权。
  三、赁借权。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动产物权名称登记。
  前项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之涂销登记)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记之抵押权,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涂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涂销之。
  前项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因第一项涂销登记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上权之涂销登记)

  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记之地上权,未定有期限,且其权利人住所不详或行踪不明,而其土地上无建筑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涂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涂销之。
  前项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因第一项涂销登记致地上权人受有损害者,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限制登记及土地权利不详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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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限制登记之涂销)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登记,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涂销登记,经登记机关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异议者,涂销之。
  前项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
  因第一项涂销登记致债权人受有损害者,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共有土地之更正登记)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记之权利范围合计不等于一,除依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他足资证明之资料,得由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更正登记者外,得经权利范围错误之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于申请登记期间内,申请更正登记。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更正登记者,由登记机关依各相关共有人登记之权利范围比例计算新权利范围,迳为更正登记。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无须经他项权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记之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之更正登记)

  已登记之土地权利,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外,土地总登记时或金门、马祖地区实施战地政务终止前,登记名义人之姓名、名称或住址记载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于申请登记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名义登记之土地权利之更正申请)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名义登记之土地权利,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登记名义人为祭祀公业或具有祭祀公业性质及事实者之情形外,利害关系人应于申请登记期间内检附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章 寺庙或宗教团体土地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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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以寺庙或宗教团体名义登记之土地申报)

  原以寺庙或宗教团体名义登记,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义登记之土地,自始为该寺庙或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经登记名义人或其继承人同意,由该寺庙或宗教团体于申报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发给证明书;并于领得证明书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更名登记。
  依前项规定申报发给证明书之寺庙或宗教团体,于申报时应为已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或法人。
  第一项登记名义人为数人者,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一项登记名义人为行踪不明或住址资料记载不全之自然人;或为未依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更正之会社或组合,且无股东或组合员名册者,得由该寺庙或宗教团体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切结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该寺庙或宗教团体愿负返还及法律责任后申报。
  第一项登记名义人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其行使同意权后,应报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以神祇、未依法登记之寺庙或宗教团体名义登记之土地申报)

  以神祇、未依法登记之寺庙或宗教团体名义登记之土地,现为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使用,且能证明登记名义人与现使用之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确系同一主体者,由该已依法登记之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于申报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发给证明书;并于领得证明书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更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申报办理程序)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受理申报后,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查无误,应即公告三个月。
  二、公告期满无人异议、经调处成立或法院判决确定者,应即发给证明书,并通知登记机关。
  前项审查及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申购)

  以神祇、未依法登记之寺庙或宗教团体名义登记之土地,现为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使用,未能证明登记名义人与现使用之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确系同一主体者,得由使用该土地之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于申报期间内,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申请代为让售予该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申购办理规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受理土地申购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无误,应即公告三个月。
  二、公告期满无人异议、经调处成立或法院判决确定者,应即通知申购土地之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限期缴纳价款。
  三、价款缴清后,应发给土地权利移转证明书,并通知登记机关。
  前项审查及公告期间异议之处理,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赠与之申请)

  日据时期经移转为寺庙或宗教团体所有,而未办理移转登记或移转后为日本政府没入,于本条例施行时登记为公有之土地,自日据时期即为该寺庙或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该寺庙为已依法登记之募建寺庙,该宗教团体为已依法登记之法人者,得由该寺庙或宗教性质之法人于申报期间内,向土地管理机关就其实际管理、使用或收益范围,申请赠与之;其申请赠与之资格、程序、应附文件、审查、受赠土地使用处分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赠与之土地,以非属公共设施用地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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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办理地籍清理所需经费之预算编列)

  办理地籍清理所需经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四十一条 (准用规定)

  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权利之清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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