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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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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