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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坟墓设置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1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59 号令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5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6, 12, 19, 20, 2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2、19、20、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4 日 废止3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94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坟墓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坟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坟墓。
  前项所称公墓,系指公立或私立供公众营葬之公共设施;所称私人坟墓,系指私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设置,供特定人营葬之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县(市)为县(市)政府;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二章 坟墓设置[编辑]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应于辖区内或辖区外选择适当地点,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公立公墓。

第五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公墓。

第六条

  设置公墓,应备具左列文件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设置者,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设置地点位置图。
  二、设置范围之地籍图。
  三、配置图说。
  四、经费、概算。
  五、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六、无妨碍区域计画、都市计画证明书。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使用同意书及地籍誊本。

第七条

  设置公墓或扩充墓地,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自然景观、不妨碍耕作、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适当地点为之。与左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其馀各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稚园、托儿所暨户口繁盛区或其他公共场所。
  三、河川。
  四、工厂、矿场、贮藏或制造爆炸物之场所。

第八条

  依第四条所设置之公墓及其对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规定征收。

第九条

  公墓应有左列设施:
  一、对外通道。
  二、公共卫生设备。
  三、排水系统。
  四、墓道。
  五、公墓标志。
  六、停车场。
  七、其他必要之设施,并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环境。

第十条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十六平方公尺。但两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宽十平方公尺。

第十一条

  公墓埋葬棺木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传染病死亡者,应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

第十二条

  公墓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墓之设置,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公墓名称、地点、所属区域暨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之。

第十四条

  私人坟墓之设置,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其应备文件及地点之选择,依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条之规定。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第十条之规定。

第三章 坟墓管理[编辑]

第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设公墓管理机构。乡(镇、市)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员(人)。

第十六条

  坟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埋(火)葬许可证者,不得收葬。
  申请埋(火)葬许可证者,应检附死亡证明书二份。当地主管机关除留存一份外,并应以一份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坟墓内棺柩或尸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八条

  公墓内之无主坟墓,管理机构或管理员(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许可,起掘火葬或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并应于起掘三个月前公告,必要时,得缩短为一个月。

第十九条

  骨灰或骨骸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者,减免收费;其标准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公墓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迁移者迁移之。但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画报请省政府核准;其由直辖市政府办理者,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员(人)应备簿册登记左列事项:
  一、墓基编号。
  二、葬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籍贯及生死年月日。
  四、营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贯、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墓内之坟墓应妥为维护,如有损坏,管理员(人)应即通知营葬者或墓主迳行整修。

第二十三条

  公墓管理员(人)应于每年年底,将公墓管理情形,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机关查核。

第四章 墓棺迁葬[编辑]

第二十四条

  经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坟墓地点足以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更新规划、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应予迁葬。但经政府指定之名胜古墓,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行迁葬之墓棺,当地主管机关应于迁葬三个月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营葬者或墓主,同时在墓棺前树立标志。
  营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迁,当地主管机关应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迁葬于公墓内,设有火葬场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

  设置坟墓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应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坟墓,除得令其补办手续者外。应限期于三个月内迁葬;逾期未迁葬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未迁葬之坟墓,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迁葬于公墓内,其迁葬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

第二十七条

  意图营利,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公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其经催告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灵(纳)骨堂(塔)及其他丧葬设施之设置,须经省(市)主管机关核淮;其管理办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私人或团体已设立之公墓,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条例之规定补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必要时,得征收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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