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外观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11月1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59 号令 |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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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坟墓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坟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坟墓。
- 前项所称公墓,系指公立或私立供公众营葬之公共设施;所称私人坟墓,系指私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设置,供特定人营葬之设施。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县(市)为县(市)政府;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二章 坟墓设置
[编辑]第四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应于辖区内或辖区外选择适当地点,依本条例之规定,设置公立公墓。
第五条
- 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公墓。
第六条
- 设置公墓,应备具左列文件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设置者,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 一、设置地点位置图。
- 二、设置范围之地籍图。
- 三、配置图说。
- 四、经费、概算。
- 五、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
- 六、无妨碍区域计画、都市计画证明书。
-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使用同意书及地籍誊本。
第七条
- 设置公墓或扩充墓地,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自然景观、不妨碍耕作、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适当地点为之。与左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其馀各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
-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 二、学校、医院、幼稚园、托儿所暨户口繁盛区或其他公共场所。
- 三、河川。
- 四、工厂、矿场、贮藏或制造爆炸物之场所。
第八条
- 依第四条所设置之公墓及其对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规定征收。
第九条
- 公墓应有左列设施:
- 一、对外通道。
- 二、公共卫生设备。
- 三、排水系统。
- 四、墓道。
- 五、公墓标志。
- 六、停车场。
- 七、其他必要之设施,并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环境。
第十条
-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十六平方公尺。但两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宽十平方公尺。
第十一条
- 公墓埋葬棺木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传染病死亡者,应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
第十二条
- 公墓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公墓之设置,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公墓名称、地点、所属区域暨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之。
第十四条
- 私人坟墓之设置,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其应备文件及地点之选择,依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条之规定。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第十条之规定。
第三章 坟墓管理
[编辑]第十五条
-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设公墓管理机构。乡(镇、市)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员(人)。
第十六条
- 坟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埋(火)葬许可证者,不得收葬。
- 申请埋(火)葬许可证者,应检附死亡证明书二份。当地主管机关除留存一份外,并应以一份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 坟墓内棺柩或尸体,非经当地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八条
- 公墓内之无主坟墓,管理机构或管理员(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许可,起掘火葬或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并应于起掘三个月前公告,必要时,得缩短为一个月。
第十九条
- 骨灰或骨骸安置于灵(纳)骨堂(塔)内者,减免收费;其标准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 公墓得依本条例之规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须迁移者迁移之。但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画报请省政府核准;其由直辖市政府办理者,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 公墓管理员(人)应备簿册登记左列事项:
- 一、墓基编号。
- 二、葬期。
-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籍贯及生死年月日。
- 四、营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贯、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第二十二条
- 公墓内之坟墓应妥为维护,如有损坏,管理员(人)应即通知营葬者或墓主迳行整修。
第二十三条
- 公墓管理员(人)应于每年年底,将公墓管理情形,报请乡(镇、市、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主机关查核。
第四章 墓棺迁葬
[编辑]第二十四条
- 经当地主管机关查明坟墓地点足以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更新规划、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应予迁葬。但经政府指定之名胜古墓,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规定应行迁葬之墓棺,当地主管机关应于迁葬三个月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营葬者或墓主,同时在墓棺前树立标志。
- 营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迁,当地主管机关应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迁葬于公墓内,设有火葬场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设置坟墓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应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坟墓,除得令其补办手续者外。应限期于三个月内迁葬;逾期未迁葬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锾。
- 前项未迁葬之坟墓,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迁葬于公墓内,其迁葬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
第二十七条
- 意图营利,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公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其经催告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殡仪馆、火葬场、灵(纳)骨堂(塔)及其他丧葬设施之设置,须经省(市)主管机关核淮;其管理办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条
- 本条例施行前,私人或团体已设立之公墓,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条例之规定补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必要时,得征收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