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处务规程
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处务规程 民国101年8月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外交部命令 2012年8月23日 外交部外研综字第10147505860号令 有效期:民国101年(2012年)9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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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目的)
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处理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特订定本规程。
第 2 条(局长和副局长职责)
局长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襄助局长处理局务。
第 3 条(主任秘书权责)
主任秘书权责如下:
一、文稿之综核及代判。
二、机密及重要文件之处理。
三、各单位之协调及权责问题之核议。
四、重要会议之筹办。
五、其他交办事项。
第 4 条(各组、室、办事处)
本局设下列组、室、办事处:
一、护照行政组,分四科办事。
二、签证组,分四科办事。
三、文件证明组,分三科办事。
四、护照制发服务组,分三科办事。
五、秘书室。
六、人事室。
七、政风室。
八、会计室。
九、台湾桃园国际机场办事处。
十、中部办事处。
十一、南部办事处。
十二、东部办事处。
十三、云嘉南办事处。
第 5 条(护照行政组)
护照行政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护照政策与法规之研拟、解释及护照业务相关法规意见之研拟。
二、外交、公务护照之核发与加签及驻外机构护照之代缮。
三、驻外机构护照业务之监督与管考、护照制发机具之管理及配发。
四、护照之注销与护照遭冒用或伪、变造等不法案件之处理及重大外逃罪犯之协缉。
五、护照年度计画之订定、规划、监督、管考与护照设计、改版之规划及执行。
六、驻外机构护照配发、申请书复核与扫描建档之规划、执行及民众、公务机关调阅护照资料之处理。
七、领务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管理、维护及研发。
八、与各国驻华机构护照事务之联系及协调。
九、其他有关护照行政相关业务。
第 6 条(签证组)
签证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签证政策与法规之研拟及解释。
二、驻外机构签证业务之监督及管考。
三、国内签证审理、制发之规划及执行。
四、外国人来华签证及外国护照违常案件之协调处理。
五、签证柜台之规划及管理。
六、双边签证待遇、国际组织与其他国家签证资讯之搜集、汇整及政策之研拟、推动。
七、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之受理、核发及法规之研拟。
八、与各国驻华机构有关外交、礼遇签证等事务之联系及协调。
九、本局就签证业务与立法院、监察院之联系及协调。
十、其他有关外国人来华签证事项。
第 7 条(文件证明组)
文件证明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文件证明法规之研拟及解释。
二、驻外机构文件证明之监督及管考。
三、国内文件证明申请案验发事宜之执行、监督及管考。
四、依法撤销文件证明案件之执行。
五、文件证明柜台之规划及管理。
六、各国驻华机构有关文件证明业务授权之联系事宜。
七、驻外领务人员、国内公证人、驻华机构有权签字人签章式样搜集与汇整之规划及执行。
八、国人海外旅游安全宣导之规划及执行。
九、旅外国人急难救助之规划及综整。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明事项。
第 8 条(护照制发服务组)
护照制发服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国内护照与加签申请之审理及核发。
二、护照柜台、领务大厅之规划及管理。
三、护照制发业务之规划及统计分析。
四、护照之储存、管理及配发。
五、护照申请书复核及扫描建档。
六、加持第二本普通护照及其他护照制发之管理。
七、其他有关护照制发相关业务。
第 9 条(秘书室)
秘书室掌理事项如下:
一、研考、印信典守及文书、档案之管理。
二、国会联络与媒体公关事务之政策规划、研拟、执行及管考。
三、议事、出纳、财务、营缮、采购及其他事务管理。
四、本局办公厅、财产、车辆管理之督导考核及工程施工查核。
五、工友(含技工、驾驶)及驻卫警之管理。
六、不属其他各组、室、办事处事项。
第 10 条(人事室)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事项。
第 11 条(政风室)
政风室掌理本局政风事项。
第 12 条(会计室)
会计室掌理本局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 13 条(桃园机场办事处)
台湾桃园国际机场办事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紧急核发国人护照之执行。
二、外国人来华签证申请之执行。
三、旅外国人急难救助之通报、协调及联系。
四、与外国境管、移民单位业务之联系及协调。
五、旅游警讯之协调、发布及更新。
六、与机场相关单位业务之联系及协调。
七、其他与机场办事处业务有关事项。
第 14 条(地区办事处)
中部办事处、南部办事处、东部办事处及云嘉南办事处掌理事项如下:
一、民众申请护照、签证及文件证明等事项之受理。
二、民众旅外急难救助事项之受理。
三、本部与地方政府应联系办理事项之协调、地方政府、民间团体处理城市外交、国际活动及公众外交等有关涉外事务之协助。
四、与各国驻华分支机构之联系及协调。
五、其他与各办事处业务有关事项。
第 15 条(分层负责)
本局处理业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依分层负责明细表逐级授权决定。
第 16 条(实施日期)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