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 (民国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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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 (民国43年)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5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5月21日
1957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6年6月3日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条
增订第12条原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顺序递改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 46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增订第 12 条、原第 12 条~第 14 条顺序递改为第 13 条~第 15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 1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5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考试法第廿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谓左列各款人员:
  一、律师。
  二、会计师。
  三、农业技师、工业技师、矿业技师。
  四、医师、药剂师、牙医师、护士、药剂生、助产士。
  五、船舶及航空器电台无线电话务员。

第三条

  外国人依法律及条约之规定,请求在中华民国境内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条例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后,向主管机关请领执业证书。但该应考人之本国,不许中华民国国民在该国执行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时,得不许其应考。

第四条

  外国人应各类各科考试,其应考资格及应试科目,准用考试法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规定。但应考人之本国对于中华民国国民应考资格或应试科目与其本国国民应考资格或应试科目有不同时得酌予变更之。

第五条

  外国人曾在中华民国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应律师考试之检核。

第六条

  外国人曾在中华民国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任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会计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应会计师考试之检核。

第七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业技师、工业技师、矿业技师考试之检核:
  一、在外国政府领有农工矿业技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农工矿科系毕业,并在中华民国之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担任有关技术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农工矿科系毕业并在中华民国专科以上学校,讲授有关技术主要学科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八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别应医师、药剂师或牙医师考试之检核:
  一、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药剂师、牙医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内外专科以上医事学校医药牙医等科系毕业,得有证书者。

第九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分别应护士或药剂生考试之检核:
  一、在外国政府领有护士或药剂生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内外护士或高级医事职业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第十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助产士考试之检核:
  一、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士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内外助产士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二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第十一条

  检核依考试法第廿四条及各该类人员检核办法之规定办理但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应试人受中华民国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聘用,或在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事业机关服务者得酌免面试或实地考试。

第十二条

  本条例为第二条第五款话务员之应考资格、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考试法及其关系法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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