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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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43年) 外国人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48年12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12月8日
1959年1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48年12月14日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1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2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5.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3 日公布6.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8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8.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39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6、13、14、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8, 10, 11, 14, 15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2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8、10、11、14、15条条文;并删除第 17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第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之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出资之种类如左:
  一、输入之外国货币或外汇构成之现金。
  二、自备外汇输入国内所需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准许进口类出售物资。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之借贷。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国内所需要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二、有外销之市场者。
  三、有助于重要工、矿、交通事业之发展与改进者。
  四、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者。

第六条

  外国人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案件,以经济部为主管机关。
  经济部为审议外国人投资案件,得设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外国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投资之事业,依其他法律须另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规定手续者,得由经济部核转各该主管机关核办之。
  经济部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四个月内核定之。

第八条

  投资人依核准之投资计画开始实行投资后,应将实行投资情形,报请经济部查核。
  投资经核准后,逾六个月尚未依其投资计画开始实行投资者,得撤销其核准。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投资人得申请经济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条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已开始实行投资后,如因发生困难无法完成时,其已输入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经济部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将出资移转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条

  投资人移转其投资于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之其他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经济部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经济部申请为转让及受让之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有依本条例申请结汇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投资人于核准之投资计画完成满两年后,每年得以其投资本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前项所定结汇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时之情形,呈报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资人以其公司债及借贷本金申请结汇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依第三条第二款投资者,其投资总额由投资人于该项机器设备、原料或出售物资进口后,申请经济部审定之。
  依第三条第三款投资者,其投资总额由经济部于申请投资时审定之。

第十三条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六个月内,检同税务机关核定之税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送请外汇主管机关审定之。其所投资之事业如为公司时,并应加送股东会分配盈馀之决议记录。
  投资人以孳息或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于次年六月底前,检同证件,送请外汇主管机关审核之。
  投资人为业务需要,愿将依前条所得申请结汇之资金留供周转时,得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检同申请结汇应有之证件,向外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积结汇。

第十四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保持之投资额,低于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时,如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者,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五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其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时,在开业二十年内,于投资人继续保持其投资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之时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六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以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以原投资时汇入之货币为限,其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输入地区之通用货币为准。但原投资时汇入之货币为美金者,得申请结汇其他货币;以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时,其币别不予限制。
  二、申请结汇时,应依当时汇率核准结汇,其适用之汇率种类,依投资时适用之汇率种类。

第十七条

  投资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组设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百条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关于中华民国国籍之限制。

第十八条

  投资人或其所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左列各项法律条款之限制: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三、海商法第三条第三款甲、乙、丙各目。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共同出资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条,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应记名外之其馀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投资人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暂以台湾省为限,扩增时由立法院决议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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