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69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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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68年) | 外国人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3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3月25日 1980年4月3日 公布于民国69年4月3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865 号令 |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69年4月立法5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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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之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出资种类如左:
- 一、汇入或携入外汇构成之现金。
-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之准许进口类出售物资。
-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之借贷。
-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范围如左:
- 一、国内所需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 二、有外销市场之事业。
- 三、有助于重要工、矿、交通之事业。
- 四、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事业。
- 五、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
第六条
- 外国公司欲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生产或制造事业者,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另案申请投资。
第七条
- 本条例之投资,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外国人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由经济部设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审议及处理之。
第八条
- 外国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投审会申请核准。投资申请书格式由投审会定之。
- 投资人及其投资事业依其他法令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之事项,得向投审会提出申请,由该会依有关机关之授权核定或转该机关核办之。
- 投审会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九条
-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投审会查核。
-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者,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
- 投资人于核定期限内已部分实行出资者,其未实行出资部分,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限期届满前,申请投审会核准延展。
-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投审会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但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为投资者,其投资额于申请投资时,由投审会审定之。
第十条
-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实行后,在开始营业前,如因发生困难无法进行时,其已实行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投审会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 一、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
-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一条
-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投审会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投审会申请核准。
第十二条
-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 投资人自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每满一年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 前项所定结汇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时之情形,报请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 投资人依投资案核定之条件将一部分出资转让于中华民国国民,其转让所得之价款,准予一次申请结汇。
-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 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自投资事业发放净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投资事业盈馀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有关证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并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投资事业税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证件,检送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核备。
- 投资人以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自经核准出让本金或投资事业减资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 投资人以贷款投资本金或其孳息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准之约定中结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于限期届满前,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六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于投资人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第十七条
-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
- 一、以投资本金、净利、孳息申请结汇者,应以汇入或携入投资时之货币为准;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核准计值之货币为准。
- 二、所用汇率,应以实际结汇日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挂牌卖出汇率为准。
第十八条
- 投资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组设公司者,得不受左列之限制:
-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关于中华民国国籍之限制。
第十九条
- 投资人或其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左列限制:
-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 三、船舶法第二条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共同出资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条
-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 投资人对于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投审会核定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经济部得依左列方式处分之:
- 一、取消一定期间所得净利及孳息之结汇权利。
-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消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区域,暂以台湾地区为限;扩增时,由立法院决议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