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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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69年4月立法5月公布) 外国人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72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4月29日
1983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2年5月11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4 号令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43 年 7 月 1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 18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2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5.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3 日公布6.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18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562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8.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254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 1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39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6、13、14、17、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8, 10, 11, 14, 15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622号令修正公布第 3、 5、 8、10、11、14、15条条文;并删除第 17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第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之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出资种类如左:
  一、汇入或携入外汇构成之现金。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之准许进口类出售物资。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之借贷。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范围如左:
  一、国内所需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二、有外销市场之事业。
  三、有助于重要工、矿、交通之事业。
  四、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事业。
  五、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

第六条

  外国公司欲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生产或制造事业者,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另案申请投资。

第七条

  本条例之投资,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外国人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由经济部设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审议及处理之。

第八条

  外国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投审会申请核准。投资申请书格式由投审会定之。
  投资人及其投资事业依其他法令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之事项,得向投审会提出申请,由该会依有关机关之授权核定或转该机关核办之。
  投审会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九条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投审会查核。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者,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
  投资人于核定期限内已部分实行出资者,其未实行出资部分,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限期届满前,申请投审会核准延展。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投审会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但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为投资者,其投资额于申请投资时,由投审会审定之。

第十条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实行后,在开始营业前,如因发生困难无法进行时,其已实行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投审会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一、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一条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投审会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投审会申请核准。

第十二条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投资人自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每满一年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百分之十五申请结汇。
  前项所定结汇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机关斟酌每年申请结汇时之情形,报请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资人依投资案核定之条件将一部分出资转让于中华民国国民,其转让所得之价款,准予一次申请结汇。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自投资事业发放净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投资事业盈馀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有关证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并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投资事业税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证件,检送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核备。
  投资人以投资本金申请结汇时,应自经核准出让本金或投资事业减资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投资人以贷款投资本金或其孳息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准之约定中结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于限期届满前,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六条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
  一、以投资本金、净利、孳息申请结汇者,应以汇入或携入投资时之货币为准;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核准计值之货币为准。
  二、所用汇率,应以实际结汇日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挂牌卖出汇率为准。

第十八条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国籍及出资额之限制。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之规定。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或其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左列限制: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条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共同出资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条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对于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投审会核定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经济部得依左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间所得净利及孳息之结汇权利。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消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暂以台湾地区为限;扩增时,由立法院决议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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