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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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06年)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231号令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4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700025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 14至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000045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60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000324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延揽及雇用外国专业人才,以提升国家竞争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寻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就业服务法、入出国及移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外国专业人才:指得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人。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指前款外国专业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我国所需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及其他领域之特殊专长者。
  三、外国高级专业人才:指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四、专业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专门知识或技术,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教育部指定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教师。

第五条

  雇主聘雇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前条第四款第一目之专业工作,应检具相关文件,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并依就业服务法规定办理。但聘雇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学校教师者,应检具相关文件,向教育部申请许可,不适用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本文向劳动部申请许可之规定。
  前项但书之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适用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条

  雇主得向劳动部申请许可,聘雇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第四条第四款第二目之专业工作;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劳动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规定聘雇之外国专业人才,其聘雇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就业服务法有关从事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规定办理。
  经劳动部依第一项规定许可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雇主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其聘雇许可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得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五年,不受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许可之翌日起算,最长为五年;期满有继续居留之必要者,得于居留期限届满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五年,不受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该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之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八条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核发具工作许可、居留签证、外侨居留证及重入国许可四证合一之就业金卡。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核发就业金卡前,应会同劳动部及外交部审查,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就业金卡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条件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重新申请。
  前二项就业金卡之申请程序、审查、重新申请之一定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劳动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申请就业金卡者,由内政部移民署收取规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会商劳动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九条

  自本法施行当年度起,从事专业工作且符合一定条件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在我国无户籍并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国居留者,或依前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在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者,于首次符合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之课税年度起算三年内,其各该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之课税年度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部分之半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且不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前项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于该项所定三年课税年度之期间,有未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资所得未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之情形者,前项租税优惠得依时序递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国工作期间内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之课税年度。但租税优惠递延留用之期间,自首次符合前项规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一定条件、申请适用程序与第二项依时序递延留用认定方式、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外国专业人才为艺术工作者,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艺术工作,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其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三年。
  前项申请之工作资格、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劳动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条

  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并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外国专业人才于本法施行后始经许可永久居留者,于许可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本法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项但书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前之工作年资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国专业人才,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于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于本法施行前已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者,不适用前五项规定。

第十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受聘雇担任我国公立学校现职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之教师,并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项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退休规定,并得择一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项已支领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国教师,其永久居留许可经内政部移民署撤销或废止者,丧失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但因回复我国国籍、取得我国国籍或兼具我国国籍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亲属得向外交部或驻外馆处申请核发一年效期、多次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及未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签证;期满有继续停留之必要者,得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并得免出国,每次总停留期间最长为一年,不受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条第七款不得逾六个月之限制。

第十四条

  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其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经领有居留证明文件者,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为保险对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在台居留满六个月之限制。

第十五条

  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随同本人申请永久居留。
  前项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之永久居留许可依本法或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者,其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

第十六条

  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其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国连续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前项外国专业人才之永久居留许可依本法或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者,其配偶、未满十八岁子女及其满十八岁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

第十七条

  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者,其满十八岁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认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工作,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一、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二、未满十四岁入国,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国出生,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雇前项满十八岁子女从事工作,得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之子女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未满十六岁入国者,得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不受该项第二款有关未满十四岁入国之限制。

第十八条

  外国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出国五年以上未曾入国者,内政部移民署得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及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不适用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须长期寻职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发三个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之停留签证,总停留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取得停留签证者,自总停留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依该项规定申请核发停留签证。
  依第一项规定核发停留签证之人数,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及申请状况每年公告之。
  第一项申请之条件、程序、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定之。

第二十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准用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项,由内政部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我国设有户籍,并持外国护照至我国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者,依本法有关外国专业人才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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