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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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民国88年)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31日
2003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70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1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124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1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行使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规范外国护照之签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原则)

  外国护照之签证,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外国护照)

  本条例所称外国护照,指由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自治政府核发,且为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承认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证件。

第四条 (签证)

  本条例所称签证,指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发外国护照以凭前来我国之许可。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外国护照签证之核发,由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办理。但驻外馆处受理居留签证之申请,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核发。

第六条 (签证之法律效力)

  持外国护照者,应持凭有效之签证来我国。但外交部对特定国家国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给予免签证待遇或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
  前项免签证及准予抵我国时申请签证之适用对象、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外交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七条 (签证之种类)

  外国护照之签证,其种类如下:
  一、外交签证。
  二、礼遇签证。
  三、停留签证。
  四、居留签证。
  前项各类签证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数、目的、申请条件、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八条 (外交签证之适用对象)

  外交签证适用于持外交护照或元首通行状之下列人士:
  一、外国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及其眷属。
  二、外国政府派驻我国之人员及其眷属、随从。
  三、外国政府派遣来我国执行短期外交任务之官员及其眷属。
  四、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行政首长、副首长等高级职员因公来我国者及其眷属。
  五、外国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九条 (礼遇签证之适用对象)

  礼遇签证适用于下列人士:
  一、外国卸任元首、副元首、总理、副总理、外交部长及其眷属。
  二、外国政府派遣来我国执行公务之人员及其眷属、随从。
  三、前条第四款所定高级职员以外之其他外国籍职员因公来我国者及其眷属。
  四、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国籍职员应我国政府邀请来访者及其眷属。
  五、应我国政府邀请或对我国有贡献之外国人士及其眷属。

第十条 (停留签证之适用对象)

  停留签证适用于持外国护照,而拟在我国境内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第十一条 (居留签证之适用对象)

  居留签证适用于持外国护照,而拟在我国境内作长期居留之人士。

第十二条 (拒发签证之情形)

  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受理签证申请时,应衡酌国家利益、申请人个别情形及其国家与我国关系决定准驳;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得拒发签证:
  一、在我国境内或境外有犯罪纪录或曾遭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国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对申请来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者。
  五、曾在我国境内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护照或其外国人身分不为我国承认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国护照逾期或遗失后,将无法获得换发、延期或补发者。
  九、所持外国护照系不法取得、伪造或经变造者。
  十、有事实足认意图规避法令,以达来我国目的者。
  十一、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依前项规定拒发签证时,得不附理由。

第十三条 (撤销或废止签证之情形)

  签证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得撤销或废止其签证:
  一、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我国境内从事与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三、在我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诈欺、贩毒、颠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国利益、公务执行、善良风俗或社会安宁等活动者。
  四、原申请签证原因消失者。
  前项撤销或废止签证,外交部得委托其他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征收费用)

  外交签证及礼遇签证,免收费用。其他签证,除条约、协定另有规定或依互惠原则或因公务需要经外交部核准减免者外,均应征收费用;其收费基准,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六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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