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大学法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大学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2日
大学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 刊国府公报第 3028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2460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3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 00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 0910009559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条
增订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22-1、25-1、26-1、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条
第25条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11号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3之1, 33之2条
修正第5, 9, 15,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3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

第一条

  大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研究高深学术养成专门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

第三条

  大学由省立者为省立大学,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大学,由私人设立者为私立大学。
  前项大学之设立、变更及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四条

  大学分文理法医农工商等学院。
  师范学院应由国家单独设立,但国立大学得附设之。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教育学院,得继续办理。

第五条

  凡具备三学院以上者,始得称为大学。
  不合上项条件者,为独立学院,得分二科。

第六条

  大学各学院及独立学院,分设学系。

第七条

  大学或独立学院各学系,办理完善成绩优良者,得设研究所。

第八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简任,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呈报教育部备案,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私立大学得置副校长一人,辅助校长处理校务。

第九条

  独立学院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国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请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聘任,呈报教育部备案,院长除担任本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十条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一条

  大学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

第十二条

  大学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系主任商请校长聘任之。

第十三条

  大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置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一人,秉承校长分别主持全校教务、训导及总务事宜,由校长聘任之,均应由教授兼任。

第十四条

  大学各处得分设组馆,各置主任一人,办理各组馆事务,由各处主管人商请校长任用之。
  大学图书馆规模完备者,得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五条

  大学校长室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六条

  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宜。
  前项人员之任用,私立大学暂不适用。

第十七条

  大学得因教学实习及研究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校拟订,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大学各组馆及附设各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九条

  大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组织之,校长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数,不得超过前项其他人员之一倍,亦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二十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预算。
  二、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废止。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四、大学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及各学院院长组织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大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各学系主任组织之,教务长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大学各学院设院务会议,以院长及各学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组织之,院长为主席,讨论本院学术设备及其他有关院务事项。
  各学系设系务会议,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讲师组织之,系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系教学研究及其他有关系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大学各处分设处务会议,以各处主管人及各组馆主任组织之,各处主管人为主席,讨论各处主管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大学得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为当然委员,并由校长聘请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训导长为秘书,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大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二十七条

  大学修业年限,医学院五年,馀均四年,但医学生及师范生须另加实习一年。

第二十八条

  大学各学院附设专修科,招收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修业二年,但应呈请教育部核准后设立之。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并经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大学发给毕业证书,除专修科外,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条

  本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独立学院准用之,但第十三条规定之三处主管人员在独立学院应称主任。

第三十一条

  私立大学及独立学院董事会之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大学及独立学院规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