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外观
大学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2日 |
大学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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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大学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研究高深学术养成专门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
第三条
- 大学由省立者为省立大学,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大学,由私人设立者为私立大学。
- 前项大学之设立、变更及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四条
- 大学分文理法医农工商等学院。
- 师范学院应由国家单独设立,但国立大学得附设之。
-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教育学院,得继续办理。
第五条
- 凡具备三学院以上者,始得称为大学。
- 不合上项条件者,为独立学院,得分二科。
第六条
- 大学各学院及独立学院,分设学系。
第七条
- 大学或独立学院各学系,办理完善成绩优良者,得设研究所。
第八条
-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简任,私立大学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呈报教育部备案,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私立大学得置副校长一人,辅助校长处理校务。
第九条
- 独立学院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国立者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市立者由省市政府请教育部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聘任,呈报教育部备案,院长除担任本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十条
-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一条
- 大学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由院长商请校长聘任之。
第十二条
- 大学教员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种,由院长系主任商请校长聘任之。
第十三条
- 大学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置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一人,秉承校长分别主持全校教务、训导及总务事宜,由校长聘任之,均应由教授兼任。
第十四条
- 大学各处得分设组馆,各置主任一人,办理各组馆事务,由各处主管人商请校长任用之。
- 大学图书馆规模完备者,得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五条
- 大学校长室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六条
- 大学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宜。
- 前项人员之任用,私立大学暂不适用。
第十七条
- 大学得因教学实习及研究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校拟订,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 大学各组馆及附设各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九条
- 大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组织之,校长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数,不得超过前项其他人员之一倍,亦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二十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预算。
- 二、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废止。
-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 四、大学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及各学院院长组织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 大学设教务会议,以教务长、各学院院长及各学系主任组织之,教务长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 大学各学院设院务会议,以院长及各学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组织之,院长为主席,讨论本院学术设备及其他有关院务事项。
- 各学系设系务会议,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讲师组织之,系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系教学研究及其他有关系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 大学各处分设处务会议,以各处主管人及各组馆主任组织之,各处主管人为主席,讨论各处主管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 大学得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为当然委员,并由校长聘请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训导长为秘书,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 大学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二十七条
- 大学修业年限,医学院五年,馀均四年,但医学生及师范生须另加实习一年。
第二十八条
- 大学各学院附设专修科,招收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修业二年,但应呈请教育部核准后设立之。
第二十九条
- 大学生修业期满,有实习年限者,并经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大学发给毕业证书,除专修科外,分别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条
- 本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独立学院准用之,但第十三条规定之三处主管人员在独立学院应称主任。
第三十一条
- 私立大学及独立学院董事会之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 大学及独立学院规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