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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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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报律
清政府
清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1908年1月16日
《大清报律》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两次颁行。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二年)重行颁布。正文42条。另有附则3条,共计45条。民国初年尚有援用《大清报律》者,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始失效力。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
  一、名称;
  二、体例;
  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
  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
  二、无精神病者;
  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
  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
  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
  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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