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著作权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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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制定机关:清政府
著作权法_(中华民国)
1910年12月18日(宣统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颁布,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曾沿用该法例直到1915年颁布版权法替代为止

资政院奏准著作权律折 幷单[编辑]

窃查资政院章程第十五条,内载前条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议案应由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先期拟定具奏请旨,于开会时交议。又第十六条内载第十四条所列事件,议决后由总裁副总裁分别会同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各等语。民政部拟定著作权律一案,先经咨送宪政编查馆复核竣后,于本年八月二十九日具奏,请交资政院议决,照章办理。旋由军机处遵旨交出民政部原奏及清单各一件,资政院照章将前项著作权律一案列入议事日表。开议之日,初读已毕,当付法典股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派员到会发议。该股员会一再讨论,提出修正案。于再读之时,将原案与修正之案由到会议员逐条议决。复于三读之时,以再读之议决案为议案。多数议员意见和同,当场议决。计原案著作权律凡五章五十五条,经修正议决,其各条中意义字句,互有增损,仍定为五章五十五条。谨缮清单,遵照院章会同具奏请旨裁夺。一俟命下,即由民政部通行各省,一体遵照办理。再此折系资政院主稿,会同民政部办理,合并陈明。谨奏宣统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奉旨著依议钦此。

第一章 通例[编辑]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

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编辑]

第一节 年限[编辑]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公共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编辑]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 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 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编辑]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身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者姓名呈报。

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四章 权利限制[编辑]

第一节 权限[编辑]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即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馀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馀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作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向该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左: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左: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编辑]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者,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左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作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书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 罚例[编辑]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损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馀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禁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限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左: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字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著作权呈请注册呈式[编辑]

具呈姓名

为呈请著作权注册事窃某人有某种著作

照著作权律随送样本呈请注册给照一体保护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须至呈者

年 月 日 籍贯住址姓名押

呈请继续著作权呈式[编辑]

具呈姓名

为呈请继续著作权立案事窃某人有某种著作业经于某年月日呈报注册给照在案现在著作者某已于某年月日身故理应遵照著作权律呈请继续著作权一律保护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须至呈者

年 月 日继续人籍贯住址姓名押

呈请接受著作权立案呈式[编辑]

具呈姓名

为呈请接受著作权事窃某人有某种著作业于某年月日呈报注册给照在案现在愿将著作权转售抵押与某人接受照著作权律呈请接受著作权一体保护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须至呈者

年 月 日 原注册人 籍贯住址姓名押
接受人

本作品来自清朝时期的法令约章文书案牍。依据1910年12月18日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该类别不能得著作权。


清朝政府结束超过一百年,再同时根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护期所约定,该类作品已无事实持有者而无论在何地均属于公有领域。而该类作品因属政府公文,故在美国亦为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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