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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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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中华民国11年(192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年7月9日政府公报第2280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1年7月9日)

政府公报第2280号

大理院令 第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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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本院书记官任用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长 罗文干


大理院书记官任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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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院设荐任书记官、委任书记官、学习书记官。

第二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荐任书记官:
  一、司法官或文官高等考试及格,学习期满者。
  二、法院书记官曾在各级法院服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三、曾执司法或司法行政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四、本院委任书记官受至最高俸级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而有荐任资格者。

第三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委任书记官:
  一、法院书记官或文官普通考试及格学习期满者。
  二、曾执行政或司法行政职务三年以上,富有经验者。
  三、在中国或外国学校专门以上毕业,兼修外国语言之学者。
  四、本院学习书记官受至最高薪级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四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学习书记官:
  一、有法院书记官考试资格者。
  二、本院雇员之文理通畅、办事勤能、受至最高薪级逾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五条

  荐任书记官及委任书记官,应先试署一年期满后确系成绩优良,再行补授。

第六条

  本院书记官长,兼一科科长。

第七条

  荐任书记官,以充科长为限。但民刑事各科因处理专件,得增至二员。

第八条

  学习书记官,不得逾委任书记官全额二分之一。

第九条

  每届年终,书记官长督同各科长,将所属委任书记官、学习书记官及雇员成绩详加考核,择尤列表,呈请院长记名,以备升转。

第十条

  本规则于民国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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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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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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