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大理院编辑处规则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大理院编辑处规则
中华民国14年(1925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4年11月2日政府公报第3442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14年11月2日)

政府公报第3442号

大理院令 第五十九号

[编辑]

  兹制定本院编辑处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大理院院长 余棨昌


大理院编辑处规则

[编辑]

第一条

  本院设编辑处,编辑本院公报、判例要旨汇览、解释例要旨汇览,并其他图书。

第二条

  编辑处置左列人员。
  一、编辑长一人,由院长兼充,综理本处事务,并总裁编辑事宜。
  二、编辑主任五人、编辑十四人,由院长指定本院庭长、推事或聘请曾任本院庭长、推事之人充任,分担审核及编辑事宜。
  三、事务员二人至四人,由院长指定本院书记官兼充或专充,受编辑长之指挥,襄助编辑,并分任校对、编缀、保管、收发及其他庶务。但关于会计、印刷及发行事宜,仍由本院会计科掌理。

第三条

  编辑处置雇员四人至八人,任缮写及其他杂务。

第四条

  本院公报,分为左列各类:
  一、裁判:凡本院成为新例或变更旧例,及其他有登载必要之判决、裁决,均登载之。
  二、解释:凡本院对于下级法院或其他机关所为法令之解释,均登载之。
  三、法规:凡中央或地方关于司法之法令,及各省区各地方或各团体习惯法或习惯,并外国法律法制有登载必要者,均登载之。
  四 佥载:凡本院公布之文件、簿册、表类及本院、司法部、修订法律馆或各级法院人员所发表之意见、调查报告、修正法条理由,并中外杂志、报纸所载关于法律之论文或判例、批评有登载必要者,均登载之。

第五条

  前条所举本院文件,除依公文程式第四条应行公布于政府公报者外,其馀槪在本院公报专载。

第六条

  依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行登载之文件,应由各该庭庭长、主任推事随时注意,就其全文摘记要旨,送交编辑处审核编辑。其依该条第三款除中央及地方关于司法之法令外应行登载之文件,亦同。
  登载判例、解释,其要旨及全文应一并登载;无要旨可以摘记者,则无庸摘记。
  登载习惯法及习惯,应记明其所由发见之事件或事实,及某省、某地方、某团体。

第七条

  除前条所举者外,其馀文件应由事务员选录、翻译或摘记,连同原文送呈编辑主任审核。

第八条

  本院公报,每三个月发行一册。但因情形,得改为每二个月一册。

第九条

  判例要旨汇览、解释例要旨汇览大别为民事、刑事二类,又民事、刑事之分类,除有现行法规应从其编目外,得参酌前清修订法律馆各草案及本院认为适当之体裁,编定目次。但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普通法后特别法。

第十条

  公报所载裁判及解释要旨,应由事务员随时分类,依次汇订,每三个月送呈编辑主任审核。

第十一条

  判例要旨汇览及解释例要旨汇览内容格式如左:
眉批 要旨 年 字 号
法条(无法条可引者从略)
互见(无互见者从略)
参考旧判例或解释例(无可参考者从略)

第十二条

  一例关系二以上法则者,应数处并录之,并各记明互见某处并其页次。

第十三条

  参考旧判例或解释例,仅记明旧要旨汇览之页次。

第十四条

  判例要旨汇览、解释例要旨汇览分别民事、刑事,每年各发行一册。但因情形,得合缀为一册。

第十五条

  足供改良裁判参考之图书,编辑长亦得指定事务员或其他书记官翻译,随时出版。

第十六条

  公报及其他书册,得代登一切关于司法著作之广告。
  广告费额,另定之。

第十七条

  发行处所为本院收发所。

第十八条

  发行基金,由本院筹拨。

第十九条

  编辑人员得就售价所得盈馀,依编辑、审核之多寡,分次酌定津贴。但总额不得逾售价盈馀十分之五。

第二十条

  专任事务员给五十元以内之月薪,雇员给三十元以内之月薪。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民国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没有标点。后来方便今人阅读,而加入标点符号的版权状况可能是:

  1. 若由维基文库用户自己的方式加入标点符号,依据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