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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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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刑初859号

2018年11月16日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琴,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琴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赵琴与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受伤。2017年1月,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对刘某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赵琴提出上诉,2018年5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赵琴收到判决结果后,先后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泉水派出所大厅内哭闹,辱骂法官、警察,发布不正当言论,并用本人手机进行录像。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琴在其位于某区某路某号家中用其手机在推特平台及“天女散花”微信群中将上述视频上传,并发表言论,辱骂共产党、国家司法机关、微信群友等,散发不正当言论,以此泄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判决书等;搜查笔录;电子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琴为发泄情绪,利用网络发布不正当言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赵琴与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受伤。2017年1月,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泉水派出所对刘某某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赵琴提出上诉,2018年5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赵琴收到判决结果后,先后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泉水派出所大厅内哭闹,辱骂法官、警察,发布不正当言论,并用本人手机进行录像。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琴在其位于某区某路某号家中用其手机在推特平台及“天女散花”微信群中将上述视频上传,并发表言论,辱骂共产党、国家司法机关、微信群友等,散发不正当言论,以此泄愤。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判决书,证人岳某、毕某甲、汲某某、毕某乙、杨某某、冷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赵琴的供述与辩解,公(网监)勘【2018】01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大公电鉴字【2018】第5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附光盘,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琴为发泄情绪,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不正当言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赵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蓝色外壳)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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