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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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02年)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4月16日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101年6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1012639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新名称: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1. 中华民国102年4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20125769号令修正发布第5、9 条条文
  2. 中华民国109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90125951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0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100126431B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禁止出国之事业单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
二、有限公司为章程特设之董事长;未设有董事长者,为执行业务之董事。
三、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未设执行业务股东者为代表公司之股东。
四、合伙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五、独资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团体者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团体者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项事业单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机关备查文书所记载之人为准。
事业单位经主管机关查证另有实际负责人属实者,亦同。
第3条
事业单位于大量解雇劳工而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达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给付,届期仍未给付者,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限期给付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4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国住所或居所)、户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号码。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案件,应成立审查会,置委员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人员兼任之;其馀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内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务部代表一人。
五、财政部代表一人。
六、经济部代表一人。
七、专家学者五人。
第6条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7条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8条
审查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执行委员会决议事项;所需工作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
第9条
审查会开会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其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审查会开会时,因案情需要,得邀请专家学者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或人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前项出席之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10条
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血亲之配偶、配偶之三亲等内血亲或其配偶,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主管机关报请事业单位有第三条之情事时,应于三日内召开审查会审查。
第12条
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禁止出国者,于有本法第十六条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入出国管理机关废止原禁止出国处分。
第13条
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于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先请入出国管理机关禁止其出国,但须于作出处分后二日内召开审查会审查追认。
前项处分,经决议不应禁止出国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入出国管理机关撤销禁止出国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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