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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宪法 (19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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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宪法
制定机关:大韩民国制宪国会
有效期:1948年7月17日—1952年7月7日(不含本日)
译者:《亚洲世纪》资料室
大韩民国宪法 (1952年)
收录于《亚洲世纪》第3卷 第2/3期 《南韩公布“大韩民国宪法”》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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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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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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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亦由国民发动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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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国民之国籍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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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之领土为韩半岛及其附属岛屿。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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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对于个人在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上之一切自由平等暨创意应予尊重并保障之,国家并负有增进公共福利而保护调整之义务。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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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否认一切侵略战争,国军以履行保卫国土之神圣义务为其使命。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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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批准公布之国际条约及被公认之国际法规均与国内法发生同样效力,外国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在国际法及国际条约范围内予以保障。

第二章 国民之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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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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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国民无分性别、信仰暨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上之身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否认社会上之任何特殊阶级制度,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创设之动章及其他典荣之授与只属于受者本人之名誉,不得创设任何特权。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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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审问、处罚或强制劳役。逮捕拘禁搜查时须有司法机关之令状,但对现行犯及有逃避或湮灭证据忧虑之犯人,搜查机关得依法定程序事后请发令状,国民遭受逮捕或禁拘时,得立请辩护人协助并保障其向法院声请审查该项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之利。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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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并不受居所之侵入或搜查。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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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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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信仰及良心之自由,宗教应与政治分离,并无国教之存在。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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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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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讲艺术之自由,著作者、发明家及艺术家之权利以法律保障之。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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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界限以法律规定之,财产权之行使应适合于公共福利,如依公共所需征用使用或限制国民之财产权时,须依法律之规定予以适当之赔偿。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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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受均等教育之权利,初等教育应属义务,并免纳学费。一切教育机关受国家之监督,教育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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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劳动之权利与义务,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妇女与儿童从事劳动者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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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之团结团体交涉暨团体行动等自由·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障,劳动者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之私营企业有依法分得红利之权利。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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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年老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生活者,依法定程序应受国家之救济。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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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以男女平等为其基本,婚姻之纯洁及家族之健康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第廿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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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向国家礼关以文书请愿之权,国家对于国民之请愿负审查之义务。

第廿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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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依法定程序受法官依法判决之权利。

第廿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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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对于依照行为时之法律不为犯罪之行为不受追诉,且对同一犯罪不受二次处罚。

第廿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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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告人除有特别理由外,保有立即受公开审判之权利,刑事被告人经被拘后,如受无罪之判决,得依法定程序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廿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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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依法选举公务人员之权利。

第廿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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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依法服务公职之权利。

第廿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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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人员为主权所有者,即国民之委托人,随时对国民负责,国民对于不法之公务人员有请求撤职之权利,国民因公务人员不法之行为所受损害,得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惟公务人员本身对于刑事上或民事上之责任并不因之免除。

第廿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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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之一切自由并不以宪法未予列举有所轻视之,国民之自由权利除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福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廿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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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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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有依法保护国家之义务。

第三章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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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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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行使立法权。

第卅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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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以普通直接平等及秘密投票方法选举之议员组织之,国会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第卅三条 国会议员之任期为四年。

第卅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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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会期每年一次,于十二月廿日集会,但如逢例假,应于次日集会。

第卅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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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有紧急必要经大总统之咨请或国命议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要求,议长得公布国会临时会之集会·国会闭会期间发生选举大总统或副总统之需要时国会应即集会不得迟延。

第卅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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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选果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第卅七条 国会除宪法或国会法别有规定外,由全体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赞同决定议案·议长除行使表决权外,可否同数时行使决定权。

第卅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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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之会议公开之,惟得依国会之决议举行秘密会议。

第卅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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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令议员及政府提出法律案。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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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政府,大总统如无异议,应于收到后十五日内公布之;大总统如有异议,应备同异议书移请国会覆议,覆议时如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维持原案时,该项法律案确定为法律。法律案经移送政府后,十五日内未行公布或移请覆议时确定为法律。大总统对于依本案之规定确定之法律,应立即公布,不得迟延。法律除别有规定外,经公布后廿日发生效力。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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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审查议决案。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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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批准有关国际组织条约、媾和条约、通商条约、增加国民以财政上负担之条约及有关立法事项之条约,并对宣战布告有同意权。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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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曾为监察国政得要求提出必要之文件,或要求夸人到会作证,或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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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及政府委员得列席国会陈述意见或备质询,如经国会之邀请并不得拒绝到会答辩。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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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审查议员之资格,制定会议规程,并议决惩罚议员开除议员之议籍时,须由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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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对于大总统、副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审计院长、法官及其他法定公务人员,认为执行职务时有违背宪法或法律情事,得议决弹劾诉究。弹劾诉究之提议须由议员五十人以上连署,并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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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弹劾案件之弹劾裁判所以法律创设之,弹劾裁判所以副总统为弹劾裁判长,并以法官五人及国会议员五人为审判官,惟审判大总统及副总统时,以大法院院长为裁判长,弹劾之判决以审判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弹劾之,判决限于罢免公职,惟民事上及刑事上之责任并不因之免除。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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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议员不得兼任地方议会议员。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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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国会同意不受速捕或拘禁,其在会期前逮捕或拘禁者,如有国会之要求亦须在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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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议员在国会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章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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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大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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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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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为行政首长·对外代表国家。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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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大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国务总理代行其权。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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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与副总统国会以无记名投票方法分别选举之。
  前项选举之当选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赞同投票决定之。但第一次投票结果如无三分之二以上之得票者,举行第二次投票,如仍无三分之二以上之得票者,对于得票最多者二人举行决选,投票以过半数之得票者为当选人,大总统副总统不得兼任国务总理及国会议员。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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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在国会宣誓如左:“余谨向国民严肃宣言,余必遵守国宪,增进国民福利,保卫国家,忠于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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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副总统以大总统之任期为其任期。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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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于每届大总统及副总统任满前,至少卅日选举次任大总统及副总统,大总统或副总统缺位时·由国会即行补选。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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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遇有战争外乱内患天灾或重大经济上财政上之危机,须为维持公共安甯及秩序之紧急处置时,大总统于无法等候国会之集会情形之下,得发布与法律发生同样效力之命令或为财政上之必要要处分。
  前项命令或处分应立报请国会追认,如国会不同意时,该项命令或虑分立即失效,大总统并应立即公布之。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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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由法律授权之范围内,或就执行法律所必要事项得发布之。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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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行使缔结并批准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并接见外交使节。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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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对于重要国务得出席国会发言或以教书联络之。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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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统率国军,国军之组织及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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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依宪法及法律之规定任免公务人员。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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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依法发布特赦、减刑及复权之命令,大赦命令之发布须得国会之同意。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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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依法宣布戒严。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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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授与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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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关于国务之行为均以文书行之,一切文件须经国务总理及有关国务委员之副署,有关军事事项亦同。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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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除犯内乱外患罪外,在任期内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二节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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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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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为由大总统及国务总理暨其他国务委员组织之合议机关,议决属于大总统权限内之重要国策。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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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总理由大总统任命,应得国会之同意,如经国会议员之总选举后新国会开会时,对于国务总理之任命应从新提请国会同意,国务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国务委员之总数,包括国务总理为八人至十五人,现役军人非经除役不得被任为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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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为国务会议之议长,国务总理辅佐大总统并为国务命议之副议长。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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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会议之议决以过半数行之,议长除行使表决权外,可否同数时行使决定权。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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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各项须经国务会议之议决:

  一、国政之基本计划及政策。
  二、条约案宣战媾和及其他有关重要外交政策事项。
  三、修改宪法案法律案及大总统令案。
  四、预算案决算案财政上之紧急处分案预备会之支出事项。
  五、咨请召集临时国会事项。
  六、戒严案解严案。
  七、有关军事之重要事项。
  八、授与荣典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
  九、行政各部间之联络事项及权限之割分。
  十、对向政府提出或移送过府之请愿之审查事项。
  十一、大法官、检查厅长、审计院长、国立大学校长、大使、公使、国军总司令官、国军参谋总长及其他依法应委之公务人员及重要国营企业管理人员之任免事项。
  十二、有关决定行政各部之重要方针及运营事项。
  十三、共他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请议决之事项。

第三节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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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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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各部长由大总统阈务委员中任命之。
  国务总理承大总统之命统理监督行政各部长官,并掌理不属行政各部之事项。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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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总理或行政各部长官得发布属于其职权或特别受权事项之总理令或部令。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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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各部之组织及其职务范围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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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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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横由法官组织之法院行使之,最高司法机关及大法院暨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法官之资格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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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独立审判。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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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院长由大总统任命,并应提经国会同意。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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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任期为十年,得依法连任之。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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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非经弹劾,除受刑罚或惩戒处分外,不得免职停职或减俸。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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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院对于命令规程及处分之有无远背宪法或法律情事,保有最后审查之权限,法律之是否抵触宪法为裁判之先决条件时,法院应先提请宪法委员会决定后再行裁判。宪法委员会以副总统为委员长,以大法官五人及国会议员五人为委员,法委员会之违宪决定须由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宪法委员会之组织及其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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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院得制定关于法院内部之规律及事务处理事项之规则。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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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上之对审及判决应予公开,但有害安甯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忧虑时,得以法院之决定不予公开。

第六章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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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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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韩民国之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谋充足国民生计之基本需要,并期国民经济之平衡发展为基本原则,个人在经济上之自由于此限界内予以保障。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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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镛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供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惟有公共必要时,特许其一定期间之开发或利用或取消,此项特许均依法定程序。

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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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分配于农民有分配方法所有之跟度及所有权之内容与界限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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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之运输通讯金融保险电气水利自来水瓦斯及有公共性之企业归于国营或公营,有公共福利上之必要时,得依法特许私营或取销其特许,对外贸易应由国家统制之。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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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国防上或国民生活上之紧急需要时,得依法律之规定将私营事业以归国有或公有,对其经营加以统制成管理之。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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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之规定,取消特许征用或使用及限制其权利时,适用第十五倏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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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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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税之种类及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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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应于每届会计年度将岁入岁出编造预算,于每年国会定期令议开会初提请国会议决,其有特别继绩支出之必要者,列为继续费,并定年限提请国合议决之。国会非经政府同意对于政府拱出之预算案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增设支出项目。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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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公债或缔订增加预算外之国家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之议决。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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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充为无法预料之算外支出国超过预算之支出之预储费,须经国会之议决,预备费之支出须提经次回国合追认。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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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须于会计年度开始前蒋预算案议决之,如因不得已之事故无法如期议决时,亦应议决为期一年以内之临时预算案,并于临时预算期内将预算议决之。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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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每年内审计院检查之,政府将决算书连同审计院之检查报告书提出于次年度之国会,审计院之组织及其权限由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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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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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自治团体得管理其财产,并于法定范围内掌理该管行政事务及依法赋予之行政事务,地方自治团体得于法令范围内制定自治规程。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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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自治体各设地方议会,地方议会之组织权駅及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宪法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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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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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宪法之提议由大总统或以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为之,法修改案应由大总统公告之,前项公告之期间应为卅日以上,修改法之议决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修改宪法之决议由大总统立即公布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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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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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宪法由制定本宪法之国会议长公布日施行之,但须以法律另定实施程序后方得施行之规定,自该项法律施百起施行之。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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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法合不与本法抵触者继绩有效。

第一〇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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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本法之国会得制定意治檀纪四二七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之恶质反民族行为者之特别法。

第一〇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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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本宪法之国会依据本宪法行使国会之职权,其议员之任期为二年,自国会开会日起算。

第一〇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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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行本法时在职之公务人员,于依本宪法之规定选来或任命之人员接替其职位前,继续执行其职务。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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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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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亚洲世纪》资料室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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