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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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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天祝藏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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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产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境内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第十条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可以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凡从事非自产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销售矿产品单位和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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