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发展法 (民国112年)
外观
← | 太空发展法 (民国110年) | 太空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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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促进我国太空活动及太空产业之发展,提高国民生活福祉,协助人类社会之永续和平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
-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机关办理。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太空活动:指运用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进行太空探索、对地观测、建构通讯传播网路、开发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体之资源等行为。
- 二、发射载具:指为进行太空活动,发射太空载具或仪器设备之火箭或航空器。
- 三、太空载具:指人造卫星、无人或载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载。
- 四、太空产业:指包含太空载具发射、太空科学研究、太空相关(与地面接收)设备制造、卫星应用服务(含营运)及透过太空活动所衍生之新型态服务产业等领域。
- 五、太空事故:指发射载具之发射过程中或太空载具运行过程中,所发生之故障、坠毁、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 六、发射场域:指专用于发射载具之发射场所。
第四条
- 为执行国家太空政策及计画,协助推动太空发展相关事项,政府应以专责法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 一、国家太空发展基本政策之拟定。
- 二、国家太空计画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 三、国家发射场域之设置。
- 四、发射载具及太空载具之登录。
- 五、发射载具之发射许可。
- 六、国际交流合作计画之订定。
- 七、国际太空法制之研究。
- 八、其他有关太空发展之统筹协调事项。
-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项,主管机关得委托法人、团体或机构办理。
第二章 太空发展之基本原则
[编辑]第六条
- 太空发展应尊重国际公约及相关规范。
第七条
- 太空发展应以环境保护及永续发展为原则,确保国内、国际及太空之环境安全,减少对环境之不利影响。
- 从事太空活动,应依国内环境保护法规办理。
第八条
- 太空发展在符合国家安全及利益原则下,得公开相关资讯。
第九条
- 主管机关应透过教育宣导,促进太空科学普及、增进国民对我国太空政策之了解,并培育太空人才。
第三章 太空活动及太空产业
[编辑]第十条
- 太空活动所运用之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录:
- 一、由政府补助、委托、出资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依法编列预算所研发。
- 二、预定于我国境内发射。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办理登录之情形。
- 前项登录案件,主管机关应于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登录,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
- 第一项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登录、追踪、管理、返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发射载具于我国境内发射,应于国家发射场域实施发射作业,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登录后,或同时检附办理登录之资料,于预定发射日六个月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发射计画申请许可,经许可后始得实施。
- 申请前项发射许可时,应提出下列文件或资料:
- 一、操作发射载具之人员专长或经历。
- 二、符合发射计画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
- 三、针对发射载具运行对维护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 第一项申请许可案件,主管机关应于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
-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之文件或资料、审查程序与基准、废止许可之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发射载具之技术规范,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标准公告之。
第十二条
- 主管机关为推动太空活动,提供适合及安全之发射场所,应设置国家发射场域。
- 前项发射场域,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专责法人营运及管理之。
- 主管机关设置发射场域时,应视场域使用及人为活动限制程度,予以补偿及回馈。
- 前三项发射场域土地之选址、取得、设置条件与程序、营运、管理与补偿及回馈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发射场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权利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原住民族委员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办理。
第十三条
- 我国个人、法人或团体运用太空载具获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体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归属我国个人、法人或团体所有。
- 前项资讯或外国个人、法人或团体在我国境内运用太空载具获取之地球、太空及其他天体之资讯,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令其将资讯提供政府或授权他人使用,并给予适当之补偿:
- 一、增进国家重大利益。
- 二、涉及国家安全。
- 三、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
- 前项给予补偿之程序、金额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 为促进我国太空产业之健全发展,主管机关应会同经济部及其他有关机关,推动下列事项:
- 一、鼓励民间投资太空事业。
- 二、推动高附加价值之太空技术产业应用及必要之奖励措施。
- 三、协助关联产业发展与国际接轨。
- 四、培育太空产业发展人才。
- 五、辅导育成太空新创事业。
- 六、火箭发射后掉落物之防护与处理。
- 七、有关结合在地资源与人才,发展地方产业链,营造在地产业生活圈,及其他促进太空产业发展之事项。
第四章 太空事故之处理
[编辑]第十五条
- 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过失发生太空事故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 太空活动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机关得令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计画或废止其发射许可。
- 前项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计画之事由、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于发射许可期间提供适当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经主管机关核定,始得实施发射。
- 前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财务保证之保证人,在保险或保证期间内,有停止、终止或变更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之事由或内容者,应于六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其他契约当事人。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于通知其他契约当事人或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内通知主管机关;未通知者,主管机关得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废止发射许可。
第十七条
- 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太空事故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五十亿元,并得依前条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所取得之金额填补所造成之损失。
- 前项赔偿限额,不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在内。
- 太空事故致生之损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如能证明系由发射载具或太空载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受第一项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之限制。
第十八条
- 太空事故之调查,由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十八条之一
-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国家发射场域、国家太空中心之卫星任务操作中心或其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八条之二
- 对国家发射场域、国家太空中心之卫星任务操作中心或其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于我国境内发射发射载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
-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将资讯提供政府或授权他人使用,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履行,届期仍未履行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登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