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设置补助办法
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设置补助办法 民国8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废止命令 2000年5月31日 经济部(89)经能字第 89315041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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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补助设置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以促进太阳光能之利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 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系指利用太阳电池转换太阳光能为电能,并可展示太阳光发电应用功效之整体设备系统。
二 独立型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系指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不与电业电力网并联,且无回售电力者。
三 并联型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系指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与电业电力网并联,且可回售剩馀电力者。
四 峰瓩: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于太阳光照射下之最大发电容量计算单位。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执行单位得委托相关机构执行本办法所定事项。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在台湾及离岛地区新设或扩增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且未曾获得补助者,得依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 5 条
依本办法申请补助者,应于主管机关公告之申请期限内,检齐下列文件,向执行单位提出申请:一 申请设置计画书。二 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坐落之土地或建物非申请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请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须在六年以上。
三 依电业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应取得之许可或核准文件。四 其他依执行单位于申请须知规定之文件。前项第一款申请设置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 设置目的。二 设置场所。三 装置容量。四 系统设备规格、电力品质及系统安全。五 系统配置说明。六 每峰瓩申请补助金额。
第 6 条
依本办法申请补助者,其供电用途及最低容量规定如下:一 供公共设施用者:一峰瓩以上。二 供住宅用者:一峰瓩以上。三 供产业用者:十峰瓩以上。四 其他供电用途,其最低容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7 条
本办法补助标准如下:一 并联型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每峰瓩输出容量以补助新台币十一万元为上限。
二 独立型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每峰瓩输出容量以补助新台币十五万元为上限。
补助款最高不得逾该发电系统设置费用百分之五十。
第 8 条
执行单位得遴聘政府相关机关 (构) 代表及专家学者七人至九人组成评选 委员会,以召开评选会议方式,审议申请补助案件。前项评选会议,应有评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参与审查评分,并依申请设置计画书内容、计画执行能力、对应用示范、推广助益及对增加装置容量助 益等项目分别评分,经评审通过后,依得分高低排出优先顺序。执行单位应依评选委员会审议排序结果,以排序在前者为优先获选补助对象,至年度预算用罄为止。
第 9 条
经获选为补助对象者,应与执行单位签订补助合约,并于计画执行后,依 约检具验收证明及相关文件申请拨款,经执行单位审查通过后拨付之。受补助者应依约完成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之建造,于竣工后五年内依约配合执行单位办理示范展示活动,并定期提供运转与维护资料。
第 10 条
受补助者于申请补助款时,需提出下列履约保证:一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由银行提供与补助款同额之履约保证;保证期间五年。
二 申请人为自然人者:应由一人以上担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五年。前项履约保证额度,自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竣工运转后,得逐年减少其保证总金额五分之一。
第 11 条
执行单位得派员实地抽查接受补助者设置及利用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之情形。
第 12 条
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应依约停止拨付补助款,并得依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拨付之补助金额:一 未能依约完成太阳光电发电示范系统建造者。二 设置或使用情形与申请文件所载内容不符,而影响原补助目的者。三 未能依约配合示范展示活动或提供运转资料,经执行单位催告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者。
第 13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执行单位编列预算支应。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至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