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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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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奖励办法
民国89年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废止命令
2000年1月26日
经济部(89)经能字第 88463241 号令

  1.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经济部(89)经能字第 8846324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4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204600810号令发布废止

第 1 条

为奖励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以推广太阳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应,节 约传统能源使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以能源委员会为执行单位。 执行单位得委托相关机构执行本办法所定事项。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系指以集热器吸收太阳能之系统并将之应用于

   熱水、乾燥或冷暖房等之相關設備。

二 制造供应厂商:制造生产或输入供应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之厂商。 三 安装销售厂商:经销、安装或委托制造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之厂商。 四 厂商:指制造供应厂商及安装销售厂商。

第 4 条

用户购置并使用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合格厂商所制造、供应及安装,并经认 可为合格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者,得依本办法申请补助。 前项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以新品为限。

第 5 条

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为合格制造供应厂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工厂登记证。 二 置有三名以上经主管机关训练合格之技术人员。 三 编有施工技术手册及系统设计规划书。 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为合格安装销售厂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 二 置有一名以上经主管机关训练合格之技术人员。 三 编有施工技术手册及系统设计规划书。 前二项技术人员及合格厂商申请认可作业要点、施工技术手册及系统设计 规划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 条

申请认可为合格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性能与规格应符合主管机关订定之标准。 二 太阳能集热器系由通过国际标准规范 ISO 9001 、ISO9002 或相当品

   質驗證之製造供應廠商生產。

前项合格产品之性能与规格及其申请认可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条件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 7 条

台湾本岛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用户依本办法申请补助时,按其所购置之 集热器种类及有效集热面积,依下列计算基准,予以补助: 一 面盖式平板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二 真空管式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 无面盖式平板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一千元。 四 其他型式之集热器: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离岛地区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用户,按其所购置之集热器种类及有效集 热面积,依下列计算基准,予以补助: 一 面盖式平板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三千元。 二 真空管式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三千元。 三 无面盖式平板集热器: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四 其他型式之集热器: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8 条

用户依本办法申请补助者,应检齐申请书表,向执行单位提出,执行单位 应按申请之先后依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之结果通知申请者。 申请案件经审核驳回者,用户得于一定期限内提出补充说明,逾期未提出 者,视为撤回原补助之申请。 第一项申请案件至每年法定预算之补助款用罄之日起,即停止受理当年度 申请。 执行单位执行本条相关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者 之日止,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申请补助及审查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9 条

用户之申请补助案经审核通过者,应于核定期限内与执行单位签订补助契 约,并依约履行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及各项契约义务。竣工后应填送 完工报告书及有关文件,向执行单位申请拨款,执行单位于审核后拨付。 用户逾核定期限未签订补助契约或申请拨款者,视为撤回原补助之申请。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与经认可合格之厂商约定,受补助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无法 为正常之使用时,安装销售厂商应负责修复;安装销售厂商不为或不能修 复时,其制造供应厂商应承担该产品修复之义务。 经认可之合格厂商不履行前项义务,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依约终止该 合格厂商或产品之认可。 经终止认可之厂商或产品,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再提出认可之申请。 前二项终止认可之作业要点及一定期间,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1 条

执行单位得派员实地抽查接受补助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之利用情形。受补 助之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得依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金额: 一 设置或使用情形与原核定内容不符,情节重大者。 二 擅自变更系统用途,而影响原补助目的者。

第 12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执行单位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申请补助者于本办法施行期限内经审查合格,而无法于本办法施行期限届 期前完工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于该补助案核准日起六个月内完工者 ,仍得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至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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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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