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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 (19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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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契税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7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废止。
契税暂行条例 (1950年) 契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财政部奉政务院(54)政财习字第48号  批示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修改)
195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契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财政部奉政务院(54)政财习字第48号
 批示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 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 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 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 如有毁坏或遗失者, 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增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 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 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十五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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