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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劳工母性健康保护实施办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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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劳工母性健康保护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2月30日
女性劳工母性健康保护实施办法 (民国109年)
#中华民国103年12月30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3020231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09年9月16日劳动部劳职授字第10902034962号令修正发布第3、5~7、11、12、16条条文;除第3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第3项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护:指对于女性劳工从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采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评估与控制、医师面谈指导、风险分级管理、工作适性安排及其他相关措施。
二、母性健康保护期间(以下简称保护期间):指雇主于得知女性劳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后一年之期间。
第3条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其劳工于保护期间,从事可能影响胚胎发育、妊娠或哺乳期间之母体及婴儿健康之下列工作,应实施母性健康保护:
一、具有依国家标准CNS15030分类,属生殖毒性物质第一级、生殖细胞致突变性物质第一级或其他对哺乳功能有不良影响之化学品。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劳工作业姿势、人力提举、搬运、推拉重物、轮班、夜班、单独工作及工作负荷等。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第4条
具有铅作业之事业中,雇主使女性劳工从事铅及其化合物散布场所之工作者,应实施母性健康保护。
第5条
雇主使保护期间之劳工暴露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业环境或型态,应实施危害评估。
雇主使前项之劳工,从事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应实施母性健康保护。
前二条及前项之母性健康保护,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技术指引办理之。
第6条
雇主对于前三条之母性健康保护,应使职业安全卫生人员会同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护人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辨识与评估工作场所环境及作业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态等。
二、依评估结果区分风险等级,并实施分级管理。
三、协助雇主实施工作环境改善与危害之预防及管理。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前项之评估结果及管理,雇主应使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护人员告知劳工。
第7条
劳工于保护期间,雇主应使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护人员与其面谈,并提供健康指导及管理。
前项之面谈,发现劳工健康状况异常,需追踪检查或适性评估者,雇主应转介妇产科专科医师或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评估。
雇主办理前项转介时,应将最近一次之健康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纪录与危害暴露情形及前条之评估结果等资料交予医师。
劳工于接受第一项之面谈时,应提供孕妇健康手册予医护人员。
第8条
劳工于保护期间,因工作条件改变、作业程序变更、健康异常或有不适反应,经医师诊断证明不适原有工作者,雇主应依前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9条
雇主使保护期间之劳工从事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二项之工作,应依下列原则区分风险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第一级管理: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暴露浓度低于容许暴露标准十分之一。
(二)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二项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经医师评估无害母体、胎儿或婴儿健康。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第二级管理: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暴露浓度在容许暴露标准十分之一以上未达二分之一。
(二)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二项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经医师评估可能影响母体、胎儿或婴儿健康。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第三级管理: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暴露浓度在容许暴露标准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二项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经医师评估有危害母体、胎儿或婴儿健康。
前项规定对于有害辐射散布场所之工作,应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雇主使女性劳工从事第四条之铅及其化合物散布场所之工作,应依下列血中铅浓度区分风险等级,但经医师评估须调整风险等级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级管理:血中铅浓度低于五μg/dl者。
二、第二级管理:血中铅浓度在五μg/dl以上未达十μg/dl。
三、第三级管理:血中铅浓度在十μg/dl以上者。
第11条
前二条风险等级属第二级管理者,雇主应使从事劳工健康服务医师提供劳工个人面谈指导,并采取危害预防措施;属第三级管理者,应即采取工作环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后重新评估,并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
雇主使保护期间之劳工从事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二项之工作者,经采取母性健康保护,风险等级属第一级或第二级管理者,经医师评估无害母体、胎儿或婴儿健康,并向当事人说明危害资讯,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可继续从事原工作;风险等级属第三级管理者,应依医师适性评估建议,采取变更工作条件、调整工时、调换工作等母性健康保护。
第12条
对保护期间之劳工为适性评估者,雇主应将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评估结果交付劳工,由劳工提供予妇产科专科医师;妇产科专科医师则依劳工个人健康状况,参照附表一办理有关妊娠或分娩后健康危害评估,提供工作适性安排之建议。
雇主应参照前项医师之评估及建议,采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护,对其评估及建议有疑虑时,应再请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进行现场访视,提供综合之适性评估及变更工作条件、调整工时、调换工作等母性健康保护之建议。
第13条
雇主对于前条适性评估之建议,应使从事劳工健康服务之医师与劳工面谈,告知工作调整之建议,并听取劳工及单位主管意见。
雇主所采取母性健康保护,应尊重劳工意愿,并依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及游离辐射防护法之规定办理。
劳工对于雇主所采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义务。
第14条
雇主依本办法采取之危害评估、控制方法、面谈指导、适性评估及相关采行措施之执行情形,均应予记录,并将相关文件及纪录至少保存三年。
前项文件或纪录等劳工个人资料之保存及管理,应保障劳工隐私权。
第15条
女性劳工分娩满一年后,仍在哺乳者,得请求雇主采取母性健康保护。
第1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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