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军机治罪条例 (民国40年)
外观
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0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51年4月24日 1951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40年5月6日 |
妨害军机治罪条例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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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称军机者,指军事上应保守秘密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
- 前项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之种类范围,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条
-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
-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条
- 刺探、窃取或隐匿非职务上所应知悉或持有之军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 以强暴、胁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军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垒、军港、军营、军用舟车航空器、军用航空港场、军械厂库或其他国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或滞留其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潜携枪械或爆裂物品器入或私入前项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于前条第一项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为测量、摄影、描绘或记述其内容者。
- 二、为气象之观测者。
第九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事机关审理,非军人由司法机关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审理之。
第十一条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期间为三年。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