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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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法 (民国102年) 学位授予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9日(现行条文)
2018年11月9日
2018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1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9041号令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12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1722 号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4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5011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20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第 1006 号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第 2422 号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7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3156 号
中华民国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刊总统府公报第 4134 号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223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7之1, 7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80号令增订公布第 7-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 3, 13, 17条
增订第2之1, 5之1条
93年6月4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5-1 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7之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1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90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除第 4 条及第 5 条第 1 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三条 (学位分级)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大学授予。
  前项各级学位,由授予学校依学术领域、修读课程及要件订定各类学位名称;其名称、授予要件、学位证书之颁给及注记等规定,由各校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各类学位名称之订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副学士学位之授予)

  专科学校及大学修读副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并符合毕业条件,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五条 (学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并符合毕业条件,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学生修读相近学术领域课程或修读跨领域学位学程课程,符合前项要件者,学校得依其学术领域、修读课程及要件授予学士学位,不限于学生原入学之院、系、学位学程规定。但涉及政府相关部门所定人力培育总量管制机制之特殊专业领域者,不包括在内。
  前项相近学术领域之认定基准,由办理学位授予之所属学院院务会议或学位学程事务会议定之。
  就读主管机关核定之四年制产学合作学士学位专班之学生,修业期间满二年及修满八十学分,经考核成绩合格并向就读学校申请保留学籍获许可后就业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前项申请保留学籍之学生,于保留学籍期限届满前返校就读且符合第一项规定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六条 (空中大学之学位授予)

  空中大学修读副学士、学士或硕士学位之学生,依空中大学设置条例规定,修满应修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经考核成绩合格,并符合本法授予学位要件者,分别授予各该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修读硕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符合毕业条件并提出论文,经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硕士学位。
  艺术类、应用科技类或体育运动类硕士班,其学生硕士论文得以作品、成就证明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各该类科之认定基准,由各校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
  硕士班属专业实务者,其学生硕士论文得以专业实务报告代替;专业实务之认定基准,由各校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
  前二项之各该类科,得以作品、成就证明连同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代替硕士论文之认定范围、资料形式、内容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之资格)

  硕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由校长遴聘之。
  前项委员,应对修读硕士学位学生之研究领域有专门研究,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现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
  三、获有博士学位,且在学术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领域属于稀少性、特殊性学科或属专业实务,且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资格之认定基准,由办理学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务会议或学位学程事务会议定之。

第九条 (博士学位候选人之资格;博士学位之授予)

  大学修读博士学位之学生,具有下列条件者,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修满应修学分。
  二、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
  博士学位候选人依法修业期满,符合毕业条件并提出论文,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考试通过者,授予博士学位。
  艺术类、应用科技类或体育运动类博士班,其学生博士论文得以作品、成就证明连同书面报告或以技术报告代替;各该类科之认定基准,由各校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
  前项之各该类科,得以作品、成就证明连同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代替博士论文之认定范围、资料形式、内容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之资格)

  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校长遴聘之。
  前项委员,应对博士学位候选人之研究领域有专门研究,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现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
  三、获有博士学位,且在学术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领域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且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资格之认定基准,由办理学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务会议或学位学程事务会议定之。

第十一条 (准予迳修读博士学位学生,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其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于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经申请准予迳修读博士学位之学生,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通过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考核后,未通过博士学位考试,其论文、作品、成就证明连同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经博士学位考试委员会决定合于硕士学位标准者,得授予硕士学位。

第十二条 (在国内、外取得学位之论文等相关资料,禁止再行重复提出)

  已于国内、境外取得学位之论文、作品、成就证明、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不得作为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论文、作品、成就证明、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但国内学校经由学术合作,与境外学校共同指导论文,并分别授予学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军警学校各级学位之授予)

  军、警学校修读副学士、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之学生,依本法及军、警学校相关教育法规规定,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经考核成绩合格,并符合本法及相关教育法规授予学位要件者,由各该学校分别授予各该学位。

第十四条 (双主修之学位授予)

  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双主修,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经考核成绩合格,并符合本法授予各级学位要件者,由原就读学校授予学位,并于所颁给之学位证书附记双主修学校及学系名称。
  修读副学士学位或学士学位之学生,得修读本校或他校同级辅科(系、学位学程);修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之学生,得修读本校同级或向下一级辅科(系、所、学位学程),不另授予学位。
  第一项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双主修,于修业期限内未能修满双主修学分者,得办理学分抵免取得辅科(系、学位学程),不另授予学位。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之授予)

  名誉博士学位,由得授予同类博士学位之大学组成名誉博士学位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颁授;其颁授要件、审查委员会之组成及审查程序,由各校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博硕士取得学位之论文等相关资料之保存方式)

  取得博士、硕士学位者,应将其取得学位之论文、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经由学校以文件、录影带、录音带、光碟或其他方式,连同电子档送国家图书馆及所属学校图书馆保存之。
  国家图书馆保存之博士、硕士论文、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应提供公众于馆内阅览纸本,或透过独立设备读取电子资料档;经依著作权法规定授权,得为重制、透过网路于馆内或馆外公开传输,或其他涉及著作权之行为。但涉及机密、专利事项或依法不得提供,并经学校认定者,得不予提供或于一定期间内不为提供。
  前二项图书馆之保存或提供,对各该博士、硕士论文、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十七条 (学位之撤销)

  学校授予之学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颁给之学位证书;有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并依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一、入学资格或修业情形有不实或舞弊情事。
  二、论文、作品、成就证明、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有造假、变造、抄袭、由他人代写或其他舞弊情事。
  该管学校主管机关发现学校就前项情事之处理有违法或不当之疑义者,应通知学校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
  学校经主管机关纠正后仍未就第一项违法或不当之情事妥为处理者,主管机关得邀集学者专家、学校代表组成审查委员会,对于违反情形作具体处分认定及建议,由学校据以办理;届期未办理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减少各项奖补助及招生名额。
  学校依第一项规定撤销学位后,应通知当事人缴还该学位证书,并将撤销及注销事项,通知其他专科学校、大学及相关机关(构)。

第十八条 (论文代写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或负责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以广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诱代写(制)论文、作品、成就证明、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
  二、实际代写(制),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写(制)论文、作品、成就证明、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
  前项罚锾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九条 (附设进修学校之学位授予)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一项施行前,专科学校、大学附设专科部、专科学校或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或大学、其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学士学位之学生,授予学位依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一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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