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法 (民国66年)
外观
← |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条例、学位授予法 (民国61年) | 学位授予法 立法于民国66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77年1月18日 1977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66年2月3日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0376 号令 |
学位授予法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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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但特种学科得仅设二级或一级。
第三条
-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学生,合于大学法授予学士学位之规定,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
- 大学学生成绩优异,在规定修业年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学年,修满该学系全部学分,考试及格,有实习年限者,并已实习完毕,合于大学法得准提前毕业之规定,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亦得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 依本法受有学士学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研究所硕士班继续研究二年以上,并完成硕士学位应修之课程及论文,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得由该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硕士学位候选人考试及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授予硕士学位。
第五条
- 依本法受有硕士学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研究所博士班继续研究二年以上,完成博士学位应修之课程及论文,经各该大学或独立学院考核成绩及格,并提出于教育部审查核可者后,得为博士学位候选人。博士学位候选人,经博士学位评定会考试及格者,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学位。
- 博士学位评定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后,经考核其大学本科成绩、入学考试成绩及研究所修业一年成绩均甚优异者,得报经教育部核定,准予迳行攻读博士学位。
- 依前项入研究所博士班继续研究二年以上,经考核成绩未能及格者,仍得由该所提出为硕士学位候选人。
第七条
- 依本法受有医学士学位,经有关医学专业训练二年以上,并提出专业论文,经博士班入学考试及格者,得入有关医学研究所,迳行攻读医学博士学位;其修业年限至少二年,至多六年。
第八条
- 军、警院校合于教育部规定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标准,其学生修业期满考试及格,并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得由各该院校授予学士学位。
- 军、警院校所设研究所之研究生,合于第四条规定者,得由各该院校授予硕士学位。
- 国防理、工、医院校所设研究所之研究生,合于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者,得由教育部授予博士学位。
第九条
- 在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其他学术机关得有学位者,得称某国或某国某学校某学位。
第十条
- 名誉博士学位,由教育部指定历史悠久,成绩优异,并设有研究所之大学授予之。
第十一条
- 本国或外国人士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候选人:
- 一、在学术上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 二、对人类幸福、世界和平有特殊贡献者。
第十二条
- 名誉博士学位,由授予之大学校长、教务长及有关之院长、研究所所长、系主任与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举行会议,审查通过,并报经教育部审定后授予之。
第十三条
- 名誉博士学位之种类,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各级学位之服制、证书格式及授予仪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非依本法规定,不得授予学位,并不得以学校或学术机构名义,授予类似学位之名称。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