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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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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11月4日
2014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3321号令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4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33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8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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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教育实验与创新,实施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以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权利,增加人民选择教育方式与内容之机会,促进教育多元化发展,落实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法规,定其主管机关。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学校型态实验教育,指依据特定教育理念,以学校为范围,从事教育理念之实践,并就学校制度、行政运作、组织型态、设备设施、校长资格与产生方式、教职员工之资格与进用方式、课程教学、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社区及家长参与等事项,进行整合性实验之教育。
  本条例所称私立实验教育学校,指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第四条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设立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由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或由学校法人将现有私立学校改制。

第五条 (审议会之组成、任期、职权及回避事项)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审议及监督等相关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之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会(以下简称实验教育审议会)办理。
  前项审议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熟悉实验教育之下列人员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员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五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机关代表。
  二、具有会计、财务金融、法律或教育专业之专家、学者。
  三、校长及教师团体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实验教育者。
  五、实验教育相关团体代表。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兼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审议会主席,由委员互推产生。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实验教育审议会为行使职权,得指派委员携带证明文件,赴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进行访视、调查,并得要求学校承办人员提出报告或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及物品;必要时,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实验教育审议会之委员,不得参与其所监督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办理之实验教育。

第六条 (参与实验教育学生之权益保障及实验教育之实施原则)

  为保障学生之权益,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维护学生基本人权,积极营造友善校园之教育环境,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实验教育之实施应事前征得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载明于招生简章中。
  二、接受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实验教育之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三、学生不适应实验教育时,应由学校辅导其转学。
  四、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了解学生学习状况,学校应予告知或提供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于招生或教育过程中,使学生受差别待遇。
  六、不得泄漏学生个人资料及其他隐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顾或其他伤害学生身心发展之行为。
  八、不得为其他侵害学生人权之行为。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二章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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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许可之程序及计画应载明之事项)

  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由其指定之计画主持人拟具学校型态实验教育计画(以下简称实验教育计画),于学年度开始一年前,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经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实验教育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
  二、实验教育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计画特色。
  五、课程及教学规划。
  六、学校制度。
  七、行政运作、组织型态。
  八、设备设施。
  九、实验规范。
  十、校长资格与产生方式、教职员工之资格及进用方式。
  十一、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之方式。
  十二、社区及家长参与方式。
  十三、经费需求、来源及收费基准。
  十四、预计招收学生人数。
  十五、实验期程及步骤。
  十六、自我评鉴之方式。
  十七、实验教育计画主持人(以下简称计画主持人)及参与人员背景资料。
  前项实验教育计画期程,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经主管机关许可续办者,得予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八条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于实验规范之范围内,得排除现行相关法规之适用)

  前条第二项第九款之实验规范,应就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事项拟订,于该规范之范围内,得不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教师法、国民教育法、高级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并应载明其不适用之相关规定。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主管机关属直辖市、县(市)政府者,其实验规范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作成决定之法定期限)

  第七条第一项之申请,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条 (实验教育结果报告提出之期限及续办之申请)

  实验教育计画结束六个月前,计画主持人应提出结果报告,并得同时提出续办之申请。
  前项实验教育结果报告,应报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并作为是否许可续办之参考。
  第一项续办之申请、审议及许可程序,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实验教育计画变更之程序)

  实验教育计画之内容有变更之必要时,计画主持人应于学年度开始六个月前,报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主管机关同意变更。

第三章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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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改制或新设之要件)

  学校法人及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申请改制或新设私立实验教育学校:
  一、招生对象为六岁至十八岁之学生。
  二、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四百八十人;每年级学生不得超过四十人。
  三、专任教师对学生人数之比例不低于一比十;其应有专任教师人数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师折抵,兼任教师三人以专任教师一人计算。
  四、楼地板总面积,每一名学生不低于四平方公尺。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实验教育学校,适用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所设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视同私立学校法所定私立学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私立学校法之规定。
  学校法人组织及运作之监督,依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组织及运作之监督,依各该法人设立许可法规之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或改制之程序及相关计画应载明之事项)

  学校法人申请设立、改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应由各该法人之代表人于学年度开始六个月前,拟具设校或改制计画,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经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其设立或改制。
  前项设校或改制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
  二、设校或改制之时程。
  三、预定设校规划或改制前学校状况。
  四、学校位置、面积及相关资料。
  五、规划中或现有组织编制及班级师生人数。
  六、法人登记证书。
  七、法人资产状况及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八、前三年学校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拟聘或现任之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之相关资料或同意受聘意愿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或改制校地、校舍及教学设备等之相关规定)

  学校法人及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学设备,应符合足够进行实验教育之基本教学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分校分部设立变更停办办法之限制。
  前项校地及校舍,申请人应检附所有权人同意该校于实验教育实施期间内,得合法使用并经依法公证之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鼓励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实施,得将公有之都市计画学校用地或闲置之校地校舍,依相关法令提供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使用或租用。

第四章 评鉴、监督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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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评鉴之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实验教育计画期间,邀集审议会委员组成评鉴小组办理评鉴,其评鉴结果,并同实验计画成果报告书,作为申请续办实验教育计画之参考。
  前项评鉴之实施期程、内容、程序、评鉴小组之组成、成员之资格及评鉴结果之处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评鉴结果办理不善等之处理)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违反本条例或实验教育计画、经实验教育评鉴结果办理不善或有影响学生权益之情事时,各该主管机关应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辅导。
  二、纠正。
  三、限期整顿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减少招生人数。
  五、停办实验教育计画。
  主管机关对私立实验教育学校采取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应先提请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并对就读学生采取必要之补救措施。
  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其为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改制者,废止其改制许可,恢复原有办学型态;其为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设立者,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十七条 (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学生之处理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应依学生意愿留校或辅导转学,必要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发学生至其他学校。
  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时,各该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许可。

第十八条 (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其教职员工之处理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对于为办理实验教育进用之编制外职员及其他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人员终止契约者,应依劳动法规规定办理;其对于为办理实验教育进用之编制外教师终止契约者,应依劳动法规规定计算标准数额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评鉴成绩优良之奖励及经验分享)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实验成果有推广价值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定期举行公开发表会、学术研讨会或教学观摩会,以分享实验经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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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所属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并准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主管机关为教育创新,得指定所属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以学校为范围,依据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运作、组织型态、设备设施、课程教学、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等事项,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并准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指定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学校,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四百八十人;指定学校总数,不得逾其所属同一教育阶段总校数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采计,但情况特殊经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至多得为同一教育阶段总校数之百分之十。
  主管机关指定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公立学校,应就第一项所定事项拟订实验规范,报学校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于实验规范之范围内,得不适用国民教育法、高级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该规范并应载明其不适用之相关规定。
  经指定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公立学校,得依相关法规规定以契约方式进用编制外之教职员。

第二十一条 (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遵行事项,授权各该主管机关订定办法)

  学校法人及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许可条件、程序、实验教育计画之审查、续办、改制或设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程序、许可之废止、恢复原有办学型态、监督、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指定所属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条件、程序、实验教育计画之审查、变更、续办、指定之废止、恢复原有办学型态、监督、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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