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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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3年)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8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4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33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8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教育创新,实施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以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权利,增加人民选择教育方式与内容之机会,促进教育多元化发展,落实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法规,定其主管机关。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学校型态实验教育,指依据特定教育理念,以学校为范围,从事教育理念之实践,并就学校制度、行政运作、组织型态、设备设施、校长资格与产生方式、教职员工之资格与进用方式、课程教学、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社区及家长参与等事项,进行整合性实验之教育。
  前项特定教育理念之实践,应以学生为中心,尊重学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课程、教学、教材、教法或评量之规划,并以引导学生适性学习及促进多元教育发展为目标。
  本条例所称私立实验教育学校,指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私立学校。

第四条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设立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由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或由学校法人将现有私立学校改制。
  前项学校法人,以办学绩优者为限;其办学绩优认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实验教育审议会之组成、任期、职权及禁止事项)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审议、监督及政策与资源协调等相关事项,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定期召开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会(以下简称实验教育审议会)办理。
  前项实验教育审议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该主管机关就熟悉实验教育之下列人员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员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五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机关代表。
  二、具有会计、财务金融、法律或教育专业之专家、学者。
  三、校长及教师组织代表。
  四、具有实验教育经验之校长或教学人员。
  五、实验教育家长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实验教育者。
  六、实验教育相关团体代表。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其续聘以二次为限;每次聘任之委员中续聘之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之三分之二。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学校型态实验教育计画(以下简称实验教育计画)涉及原住民族实验教育者,应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员一人至二人;其委员人数及任期,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实验教育审议会主席,由委员互推产生。
  实验教育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实验教育审议会为行使职权,得指派委员携带证明文件,赴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进行访视、调查,并得要求学校承办人员提出报告或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及物品;必要时,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实验教育审议会之委员,不得参与其所监督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办理之实验教育。

第六条 (保障学生权益及实施原则)

  为保障学生之权益,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维护学生基本人权,积极营造友善校园之教育环境,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实验教育之实施应事前征得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载明于招生简章中。
  二、接受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实验教育之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三、学生不适应实验教育,并提出转学需求时,学校应予以协助。
  四、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了解学生学习状况,学校应予告知或提供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于招生或教育过程中,使学生受差别待遇。
  六、不得泄漏学生个人资料及其他隐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顾或其他伤害学生身心发展之行为。
  八、不得为其他侵害学生人权之行为。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学校接受前项第三款高级中等以上实验教育学生转入时,应考量其特殊性,就原于实验教育修习之学分,依相关规定从宽予以采认抵免。

第二章 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许可[编辑]

第七条 (学校型态申请许可之程序及计画应载明之事项)

  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由其指定之计画主持人拟具实验教育计画,于学年度开始一年前,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经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实验教育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
  二、实验教育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计画特色。
  五、课程及教学规划。
  六、学校制度。
  七、行政运作、组织型态。
  八、设备设施。
  九、实验规范。
  十、校长资格与产生方式、教职员工之资格及进用方式。
  十一、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之方式。
  十二、社区及家长参与方式。
  十三、经费需求、来源及收费基准。
  十四、预计招收学生人数。
  十五、实验期程及步骤。
  十六、自我评鉴之方式。
  十七、实验教育计画主持人(以下简称计画主持人)及参与人员背景资料。
  前项实验教育计画期程,依申请办理之不同教育阶段规定如下:
  一、高级中等以下阶段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经主管机关许可续办者,得予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二、专科以上阶段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以办理专科班、学士班或硕士班为限。但经主管机关许可续办者,得予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为四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八条 (审议会审议实验教育计画应考量之因素)

  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实验教育计画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学生学习权与落实家长及学生教育选择权。
  二、计画内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并应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三、预期成效。

第九条 (学校于实验规范之范围内,得不适用现行相关法规)

  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款之实验规范,应就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事项拟订,于该规范之范围内,得不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教师法、国民教育法、高级中等教育法、专科学校法、大学法、私立学校法、技术及职业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学位授予法、师资培育法、学生辅导法、国民体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部分规定,并应载明其不适用之相关规定。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主管机关属直辖市、县(市)政府者,其实验规范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条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作成决定之期限)

  第七条第一项之申请,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一条 (实验教育结果报告提出之期限及续办之申请)

  实验教育计画结束六个月前,计画主持人应提出结果报告,并得同时提出续办之申请。
  前项实验教育结果报告,应报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并作为是否许可续办之参考。
  第一项续办之申请、审议及许可程序,准用第七条至前条规定。

第十二条 (实验教育学校聘雇外国人之资格及申请程序)

  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实验教育学校聘雇应经工作许可之外国人,从事学科、外国语文课程教学、师资养成、课程研发及活动推广工作,得检具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属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者,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外国人之教学资格、人数、每周从事相关工作时数、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聘雇之外国人,其他聘雇管理,依就业服务法有关从事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规定办理;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国及移民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实验教育计画变更之申请程序)

  实验教育计画经主管机关许可后,计画主持人及学校校长以不变更为原则;计画内容有变更之必要时,计画主持人应于学年度开始六个月前,报各该主管机关送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主管机关同意变更。

第三章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许可[编辑]

第十四条 (申请改制或设立之要件)

  学校法人及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
  一、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实验教育学校者,应符合下列各目规定:
   (一)招生对象为六岁至十八岁之学生。
   (二)每年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自国民教育阶段至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六百人。但仅单独办理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或国民中学教育阶段者,其学生总人数,分别不得超过二百四十人,每年级学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
   (三)专任教师对学生人数之比例不低于一比十;其应有专任教师人数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师折抵,兼任教师三人以专任教师一人计算。
   (四)学生学习活动室内场地使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一点五平方公尺,其面积不包括室内走廊及楼梯;学生学习活动室外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公尺。但每人之楼地板总面积高于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专科以上实验教育学校者,应符合下列各目规定:
   (一)招生对象:专科班或学士班为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之学生,或具有同等学力之学生;硕士班为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之学生。
   (二)自专科班阶段至硕士班阶段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五百人。但仅单独办理专科班阶段或硕士班阶段者,其学生总人数,分别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人;仅单独办理学士班阶段,其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三百二十人。
  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实验教育学校,适用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所设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视同私立学校法所定私立学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私立学校法之规定。
  学校法人组织及运作之监督,依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组织及运作之监督,依各该法人设立许可法规之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或改制之程序及相关计画应载明之事项)

  学校法人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应由各该法人之代表人于学年度开始六个月前,拟具设校或改制计画,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经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其设立或改制。
  前项设校或改制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
  二、设校或改制之时程。
  三、预定设校规划或改制前学校状况。
  四、学校位置、面积及相关资料。
  五、规划中或现有组织编制及班级师生人数。
  六、法人登记证书。
  七、法人资产状况及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八、前三年学校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拟聘或现任之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之相关资料或同意受聘意愿书。
  第一项设立或改制计画,得由申请人并同第七条实验教育计画向各该主管机关提出,经实验教育审议会并同审议通过后,由各该主管机关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或改制校地、校舍及教学设备等之相关规定)

  学校法人申请设立或改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设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学设备,应符合足够进行实验教育之基本教学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分校分部设立变更停办办法及专科以上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专科部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部设立变更停办办法之限制;私立专科以上实验教育学校设校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校地及校舍,申请人应检附所有权人同意该校于实验教育实施期间内,得合法使用并经依法公证之证明文件。
  各该主管机关为鼓励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实施,得将公有之都市计画学校用地或闲置之校地校舍,依相关法令提供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使用或租用。
  实验教育学校租用土地之租期,依其实验计画期程,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应至少承租三十年之规定。

第四章 评鉴、监督及奖励[编辑]

第十七条 (审议会委员之评鉴)

  各该主管机关应于实验教育计画期间,邀集实验教育审议会委员组成评鉴小组办理评鉴;其评鉴结果,并同实验计画成果报告书,作为申请续办实验教育计画之参考。
  前项评鉴之实施期程、内容、程序、评鉴小组之组成、成员之资格及评鉴结果之处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国内外专业评鉴机构之评鉴)

  私立专科以上实验教育学校应建立教学品质保证机制,得定期接受国内或国外专业评鉴机构之评鉴或认可;其教学品质保证机制、评鉴、认可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教学品质保证机制及获得专业评鉴机构评鉴或认可之情形,应一并载明于招生简章。

第十九条 (评鉴结果不良等主管机关应采取之措施)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违反本条例或实验教育计画、经实验教育评鉴结果办理不善或有影响学生权益之情事时,各该主管机关应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辅导。
  二、纠正。
  三、限期整顿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减少招生人数。
  五、停办实验教育计画。
  各该主管机关对私立实验教育学校采取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应先提请实验教育审议会审议,并对就读学生采取必要之补救措施。
  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其为学校法人所设私立学校改制者,废止其改制许可,恢复原有办学型态;其为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设立者,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二十条 (实验教育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学生之处理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应依学生意愿留校或辅导转学,必要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发学生至其他学校。
  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时,各该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许可。

第二十一条 (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其教职员工之处理方式)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实验教育计画经停办或不续办时,学校法人或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对于为办理实验教育进用之编制外职员及其他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人员终止契约者,应依劳动法规规定办理;其对于为办理实验教育进用之编制外教师终止契约者,应依劳动法规规定计算标准数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评鉴成绩优良之奖励及经验分享)

  私立实验教育学校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实验成果有推广价值者,各该主管机关应定期举行公开发表会、学术研讨会或教学观摩会,以分享实验经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三条 (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准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公立学校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得提出申请,或由各该主管机关指定所属高级中等以下公立学校,以学校为范围,依据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运作、组织型态、设备设施、课程教学、学生入学、学习成就评量、学生事务及辅导等事项,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并准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及前条规定。
  原住民重点学校以外之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其学校总数,不得逾主管机关所属同一教育阶段总校数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采计。但情况特殊,其实验教育计画于学年度开始六个月前逐案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阶段总校数百分之十五。
  前项学校总数,不得逾全国同一教育阶段总校数百分之十。
  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就第一项所定事项拟订实验规范,报学校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于实验规范之范围内,得不适用国民教育法、高级中等教育法、专科学校法、大学法、技术及职业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学位授予法、师资培育法、学生辅导法、国民体育法及其相关法规之部分规定,并应载明其不适用之相关规定。属第二项但书情形者,并实验教育计画报送。
  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其校长之遴选、聘任程序,由各该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另定之;校长办学绩效卓著,其校务发展计画经实验教育审议会通过,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校长遴选委员会同意者,得不受连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实验教育学校,其校长得以具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六条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得依相关法规规定以契约方式进用编制外之教职员。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之私法人设立之非学校型态机构实验教育,申请改设立为私立实验教育学校者,继续适用原建筑物使用组别及其建筑相关法令之规定)

  非营利之私法人所设之非学校型态机构实验教育,以原有场地及建筑物,且学生人数符合原规定,依本条例申请改设立为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实验教育学校者,得于报各该主管机关许可后,继续适用原建筑物使用组别及其建筑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应遵行事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办法)

  学校法人及其他非营利之私法人申请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许可条件、程序、实验教育计画之审查、续办、改制或设立私立实验教育学校之程序、许可之废止、恢复原有办学型态、监督、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于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于专科以上教育阶段,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学校办理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条件、程序、实验教育计画之审查、变更、续办、指定之废止、恢复原有办学型态、监督、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于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于专科以上教育阶段,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对前二项实验教育学校予以补助;其属偏远地区学校者,应优先补助。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直辖市、县(市)政府财力级次优予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实验教育绩效优良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实验教育网路平台之建置,举办说明会提供多元选择资讯)

  各级主管机关得建置实验教育网路平台,举办说明会,提供多元选择资讯,促进社会大众之认知。
  实验教育得与在地社区或组织合作,结合地方产业、地方创生活化教学,并得聘请业界专家协助教学。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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