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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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资遣条例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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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权益,并促进私立学校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教职员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指已立案私立学校编制内有给专任现职校长、教师、职员及学校法人之职员。
- 前项学校法人之职员,以纳入所设私立学校员额编制之职员为限。
第四条 (储金管理会之组成)
- 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采储金方式,由教职员及私立学校、学校主管机关按月共同拨缴款项建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储金(以下简称退抚储金)支付。
-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辅导私立学校、学校法人及教职员代表组成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储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金管理会),委托其办理退抚储金之收支、管理、运用、审议与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审定事宜。储金管理会成员中,教职员代表及教职员推荐专家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并应会同有关机关组成私校退抚储金监理会,负责储金监督及考核事宜。
- 本条例施行前,依私立学校法规定成立之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原私校退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会),于储金管理会成立时,并入储金管理会,合并后基金管理会之权利义务由储金管理会概括承受。
- 储金管理会应为私立学校及教职员分别设立学校储金准备专户及个人退抚储金专户。
- 学校法人及其所属私立学校不得自订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规定,以取代本条例规定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制度。
- 第二项储金管理会、监理会之组织、会议、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之申请程序)
- 教职员申请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时,应由本人或遗族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及领据,报服务学校汇转储金管理会于受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审定之;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六条 (扣押让与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 教职员及其遗族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各项给与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七条 (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 请领本条例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之权利,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当然消灭。
第二章 退抚储金之提缴
[编辑]第八条 (退抚储金之拨缴及相关事项)
- 私立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始二个月内,依下列规定提缴教职员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准备金至储金管理会:
- 一、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提拨相当于学费百分之三之金额。
- 二、私立国民中、小学:提拨相当于杂费百分之二点一之金额。
- 储金管理会应将前项提缴金额之三分之二拨入各该私立学校之学校储金准备专户内,作为学校依本条例规定按月拨缴储金之准备;馀三分之一拨入原私校退抚基金,用以支付本条例施行前教职员工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
- 私立学校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限提缴或足额提缴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完缴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之滞纳金,最高以应提缴金额之一倍为限,其滞纳金收入,应归入各该私立学校之学校储金准备专户。
- 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共同拨缴款项,按教职员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费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拨缴至个人退抚储金专户:
- 一、教职员拨缴百分之三十五。
- 二、学校储金准备专户拨缴百分之二十六。
- 三、私立学校拨缴百分之六点五。
- 四、学校主管机关拨缴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 前项第二款之拨缴,如有不足之数,由各该私立学校支应。
- 第四项第三款之拨缴,得先以学校储金准备专户内之准备金拨入。每学期结束,学校储金准备专户如有结馀,得依各该私立学校教职员本(年功)薪比例及该学期内任职日数加权,一次拨缴进入个人退抚储金专户。
- 第四项第四款所定学校主管机关之拨缴责任,以最高三十五年为限。但教师或校长服务满三十五年,并有担任教职三十年之资历,且办理退休时往前逆算连续任教师或校长五年以上,成绩优异者,最高拨缴至四十年。超过最高年资上限之服务年资,除校长、教师个人拨缴部分外,其馀均由私立学校提拨。
- 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已领退休(职、伍)金之公务人员、教育人员、政务人员、军职人员、公营事业人员及其他公职人员转任者,第四项第四款所定学校主管机关之拨缴责任,由私立学校负担。
- 教职员任职不足一个月者,以该教职员所支薪级之本(年功)薪除以当月日数,乘以实际任职日数,计算实际薪资所得后提拨。
- 教职员认为服务学校计算之服务期间或提拨金额有误者,应自提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服务学校提出异议,请求变更。
- 教职员依第四项第一款规定拨缴之款项,不计入拨缴年度薪资所得课税。
- 教职员在退抚储金建立前任职年资之退休、资遣及抚恤金,由原私校退抚基金支给,如有不足之数,得由学校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或在年度预算范围内分年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 储金管理会于私立及公立学校任用之全体教职员均未具有本条例施行前私立学校任职年资时,应将私立学校依第一项规定提缴金额全数拨入各该私立学校之学校储金准备专户内,由各私立学校依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为教职员增加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准备金)
- 私立学校得斟酌其财务状况及学校发展重点,为其教职员增加提拨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准备金,教职员如有配合相对提拨之准备金,其金额在不超过前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拨缴额度内者,亦不计入提拨年度薪资所得课税。
- 依前项规定增加提拨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准备金及教职员准备金,应于财务报表中充分揭露,并得委托储金管理会办理其收支、管理及运用事项。
第十条 (投资标的组合之设计)
- 依第八条规定拨缴退抚储金,储金管理会应审酌储金规模情形,设计不同收益、风险之投资标的组合,提供教职员选择;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投资标的组合选择未实施前之退抚储金,由储金管理会统一管理运用。
- 储金统一管理运用时收益,及投资标的组合选择实施后,经储金管理会评定风险程度最低之投资标的组合运用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国库补足之。
- 教职员在本条例施行后年资所领取退休金、抚恤金及资遣给与,于扣除自缴储金本金及孳息后,如有低于本条例施行前年资退休金、抚恤金及资遣给与核算标准,应由各该主管机关补足其差额。
第十一条 (教职员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时效)
- 学校主管机关及各私立学校未依本条例规定按月提缴或未足额提缴其教职员退抚储金,致教职员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可归责于学校主管机关及各私立学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前项请求权,自教职员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章 各项退抚储金制度之衔接
[编辑]第十二条 (教职员任职年资之采计及并计标准)
- 教职员于本条例施行前、后任职年资,应合并计算。
- 教职员于本条例施行后任职年资,以按月拨缴退抚储金之年资为限。未拨缴退抚储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核给退休金、离职退费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 教职员于本条例施行后任职年资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储金管理会以退抚储金支给其个人退抚储金专户累计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曾任已拨缴本条例退抚储金且未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或申请离职退费之年资,亦同。
- 本条例施行前任职年资并计标准,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给与基数内涵及核计最高基数,依本条例施行前原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资遣规定办理。本条例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抚恤及资遣给与,由储金管理会以原私校退抚基金支给。
- 私立学校校长、教师,曾任公立学校编制内有给合格校长、教师,未核给退休金、离职退费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经原服务学校核实出具证明者,得并计其任职年资,按核定年资比例,依下列规定核计支给其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
- 一、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学校年资,由其最后服务学校之主管机关支给。
- 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后公立学校年资,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支给。
第十三条 (重行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任职年资计算方式)
- 已领退休金、离职退费或资遣给与人员再任私立学校教职员时,无须缴回已领之给与;其重行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时,应自再任之月起计算其任职年资。
第四章 退休
[编辑]第十四条 (教职员退休之类别)
- 教职员之退休,分为自愿退休、届龄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十五条 (自愿退休之条件)
- 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 一、年满六十岁。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
- 配合私立学校组织变更、停办或合并依法令办理精简者,其未符前项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满二十年以上。
- 二、任职满十年以上,年满五十岁。
- 三、任本职务年功薪最高级满三年。
-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十六条 (届龄退休及延长服务之条件)
- 教职员年满六十五岁,私立学校应主动办理其届龄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长服务:
- 一、校长聘期未届满者,得任职至聘期届满;其聘期届满而获续聘者,亦同。但不得逾七十岁。
- 二、专科以上学校教授经学校基于教学需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继续服务者。但每次延长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长至届满七十岁当学期为止。
第十七条 (提拨退抚储金之拨缴责任)
- 私立学校于本条例施行后依私立学校法规定,遴聘年龄逾六十五岁之校长或专任教师,除依第八条第四项第一款由校长、教师个人拨缴退抚储金外,其馀均由私立学校提拨。
第十八条 (命令退休)
- 教职员任职满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碍致不堪胜任职务,且有具体事证而不愿提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医疗证明者,经私立学校主管人员及人事人员送校长核定后,应命令其就医治疗;逾二学期仍不堪胜任职务或仍未疗愈,应由学校主动办理其命令退休。
第十九条 (教职员退休年龄之认定基准)
- 教职员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自出生之日起计算。
- 校长或教师依第十五条规定自愿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并经服务学校证明不影响教学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为准。
- 教职员依第十六条规定届龄退休者,其于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二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间出生者,至迟以八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
- 第二项所称特殊原因之认定基准,比照公立学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休金给付方式)
- 退休金给付方式如下:
- 一、未满十五年,给与一次给付。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由教职员就下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给付。
- (二)定期给付。
- (三)兼领一次给付及定期给付。得兼领比例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一次给付,以教职员个人之退抚储金专户本息及依本条例施行前任职年资应给付退休金之总和一次领取。
- 定期给付,由教职员以一次给付应领取总额,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作为定期发给之退休金。
- 择领或兼领定期给付人员,退休时得以依法领取之退休金或社会保险给付,一次缴足购买前项规定之年金保险。
- 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支领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领一次给付及定期给付比例计算之。
- 因公伤病退休人员,除不受第一项第二款任职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领定期给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学校依本条例施行前原私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规定按一次退休金标准,另行支给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给付,其任职年资未满五年,以五年计。
-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经服务学校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伤病,并缴验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医疗证明者:
- 一、执行职务发生危险。
- 二、于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 三、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
- 四、尽力职务,积劳过度。
第二十一条 (择领或兼领定期给付人员亡故时年金保险之处理)
- 择领或兼领定期给付人员亡故时,其依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参加之年金保险,未提供遗族继续领取规定者,扣除其已领取定期给付总额,未达其参加该年金保险之保证金额时,保险业应将馀额按预定利率折现一次发给其遗族领受。
- 前项给与,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务学校具领必要费用作为丧葬之用后,馀额专供原服务学校办理学生奖助学金使用。
- 第一项所定遗族之范围、顺序及领受比率,依年金保险契约之约定;未约定者,依民法之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遣及离职
[编辑]第二十二条 (教职员资遣之条件)
- 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条件者,得由私立学校依相关法令规定程序予以资遣。但校长系由学校法人予以资遣,必要时得由学校主管机关命其为之:
- 一、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现职已无工作且无其他适当工作可担任。
- 二、因身心障碍不能胜任工作,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院评鉴合格以上之医院发给证明。
- 三、现职工作质量均未达教学基准,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认定属实。
- 四、受监护宣告(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产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第二十三条 (教职员资遣给与之给付标准)
- 教职员资遣给与,按一次给付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教职员离职退费之领取范围)
- 教职员不符合退休、资遣规定而离职者,得一次领取其个人退抚储金专户本息。但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判刑确定者,其领取范围,以其本人拨缴之储金本息为限。
- 教职员于其任职期间,有前项但书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情形,依本条例规定支领退休金、资遣给与后始判刑确定者,其所领私立学校及学校主管机关拨缴储金之本息,应予缴还。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离职或资遣给与本息之发还)
- 除前条所定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罪,经判决确定者外,符合离职、资遣教职员,得不领取其依规定核发之离职或资遣给与,于年满六十岁之日起由储金管理会发还其未领取离职或资遣给与本息,或得准用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年金保险。
- 前项人员于未满六十岁前亡故,其未领取离职或资遣给与本息,由储金管理会一次发还其遗族领取;遗族领受范围、顺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规定办理。
- 第一项人员办理年金保险者,其遗族之范围、顺序及领受比例,依年金保险契约之约定;未约定者,依民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抚恤
[编辑]第二十六条 (给与教职员遗族抚恤金之条件)
- 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其遗族抚恤金:
-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 二、因公死亡。
- 教职员除因犯罪自杀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因公死亡,指经服务学校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者:
- 一、执行职务发生危险。
- 二、于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 三、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
- 四、尽力职务,积劳过度。
第二十七条 (抚恤金给付方式)
- 抚恤金给付方式如下:
- 一、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给与一次抚恤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由教职员遗族就下列抚恤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抚恤金。
- (二)年抚恤金。
- 一次抚恤金,以教职员个人之退抚储金专户本息及依本条例施行前任职年资应给付抚恤金之总和一次领取。
- 年抚恤金,由教职员遗族以一次抚恤金应领取总额,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之年金保险,作为定期发给之年抚恤金。
- 择领年抚恤金人员,抚恤时得以社会保险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给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缴足购买前项规定之年金保险。
第二十八条 (教职员因公死亡增给抚恤金之标准)
- 因公死亡之教职员,除依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增给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增给百分之五十。
- 前项因公死亡人员,在职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在职十五年以上未满三十年,以三十年计。
- 依前二项规定加发之抚恤金,由私立学校依本条例施行前原私立学校教职员抚恤规定标准支给。
第二十九条 (教职员遗族抚恤金领受人之顺序)
- 教职员遗族抚恤金,应由未再婚配偶领受二分之一;其馀由下列顺序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 一、子女、教职员为独生子女之父母。
- 二、父母。
-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如有死亡、抛弃抚恤金领受权者,其抚恤金应平均分给同一顺序其馀有领受权之遗族;无第一顺序遗族领受人时,由次一顺序遗族平均领受。
- 第一项遗族领受抚恤金顺序经教职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者,从其遗嘱。
- 无第一项遗族或不合本条例规定办理抚恤者,教职员之继承人得向储金管理会申请发还教职员个人帐户之退抚储金本息;无继承人者,得由原服务学校具领必要费用作为丧葬之用后,馀额专供原服务学校办理学生奖助学金使用。
第七章 管理及监督
[编辑]第三十条 (退抚储金之用途)
- 退抚储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条规定运用外,限于支付私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金、抚恤金、资遣给与及中途离职者之退费。
第三十一条 (退抚储金之运用范围)
- 退抚储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 一、购买国内外公债、库券、短期票券、受益凭证、债券、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以避险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 二、存放于储金管理会指定之银行。
- 三、参加退抚储金人员之福利贷款及有关不动产设施之投资。
- 四、投资于经政府核准设立之创业投资事业。
- 五、经储金管理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定通过,有利于退抚储金收益之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保密及管理人忠诚义务)
- 教职员名册及相关资料,主管机关、储金管理会、办理年金保险之保险业及其所属相关人员,不得对外公布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善尽管理人忠诚义务,为教职员谋取最大之经济利益。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收支分户立帐)
- 储金管理会对于原私校退抚基金、退抚储金及私立学校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委托管理运用之准备金之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分别处理;其相关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由储金管理会依规定办理。
- 退抚储金及原私校退抚基金收支、管理、运用与馀绌分配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退抚储金帐务审查方式)
- 退抚储金之收支、运用及馀绌,储金管理会应按月审议后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查核教职员名册、提拨纪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年度预算)
- 储金管理会为办理与本条例有关之各项业务所需经费,得由原私校退抚基金匀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 (学校违反规定之处理方式)
- 私立学校违反本条例拨缴退抚储金之规定,经储金管理会报各该学校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机关停止该校全部或部分奖补助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救济)
- 退休、离职、资遣之教职员或请领抚恤金遗族,对于退休、离职、资遣或抚恤金之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济。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免税)
- 储金管理会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三十九条 (准用本条例之人员范围)
- 下列私立学校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人员之退休、资遣、离职及抚恤给与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 一、依大学研究人员聘任办法聘任之研究人员。
- 二、依大学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办法聘任之专业技术人员。
- 三、依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遴用之专业或技术教师。
- 四、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已立案私立学校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教师及前三款人员。
- 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园长及其教职员,亦准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