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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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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法 (民国91年) 学校卫生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1月29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41号令
学校卫生法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9 日 增订第23之1至23之3条
修正第12, 15, 16,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5、16、22、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1~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 16, 20至23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6、20~2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四条 (专责单位)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五条 (学校卫生委员会之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画、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他推展学校卫生之谘询事项。

第六条 (健康中心之设置)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援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七条 (护理人员之设置基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八条 (学生健康检查)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学生健康检查之资料)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疾病检查结果载入学生资料,并随学籍转移。
  前项学生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但应教学、辅导、医疗之需要,经学生家长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矫治或转介治疗)

  学校应依学生健康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并办理体格缺点矫治或转介治疗。

第十一条 (常见体格疾病之预防及矫治)

  学校对罹患视力不良、龋齿、寄生虫病、肝炎、脊椎弯曲、运动伤害、肥胖及营养不良等学生常见体格缺点或疾病,应加强预防及矫治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伤病学生之辅导与照顾)

  学校对患有心脏病、气喘、癫痫、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见疾病及其他重大伤病或身心障碍之学生,应加强辅导与照顾;必要时,得调整其课业及活动。

第十三条 (防疫及监控措施)

  学校发现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做好防疫及监控措施;必要时,得禁止到校。
  为遏止学校传染病蔓延,各级主管机关得命其停课。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

  学校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学生入学后之预防接种工作。
  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应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通知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十五条 (紧急伤病及食物中毒之处理)

  学校为适当处理学生及教职员工紧急伤病,应依第二项准则之规定,订定紧急伤病处理规定,并增进其急救知能。
  前项紧急伤病项目、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采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应通报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健康相关课程之开设)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专科以上学校得视需要开设健康相关之课程。
  健康相关课程、教材及教法,应适合学生生长发育特性及需要,兼顾认知、情意与技能。
  第一项健康相关课程应包括营养教育,以建立正确之饮食习惯、养成对生命及自然之尊重,并增进环境保护意识、加深对食材来源之了解、理解国家及地区之饮食文化为目的。
  学校得安排学生参与学校餐饮准备过程。

第十七条 (教师之在职进修)

  健康相关课程教师,应参与专业在职进修,以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健康相关教学效果。
  主管机关或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荐送教师参加卫生课程进修。

第十八条 (教学设备及充实及健康专科教室之设置)

  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之学校应充实健康相关教学设备;必要时,得设健康相关专科教室。

第十九条 (办理健康促进活动)

  学校应加强办理健康促进及建立健康生活行为等活动。

第二十条 (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结合家庭与社区之人力及资源,共同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专科以上学校亦得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学校筹设应考虑事项及符合标准)

  学校之筹设应考虑校址之地质、水土保持、交通、空气与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环境影响因素。
  学校校舍建筑、饮用水、厕所、洗手台、垃圾、污水处理、噪音、通风、采光、照明、粉板、课桌椅、消防及无障碍校园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餐厅、厨房及消费合作社之卫生管理)

  学校应加强餐厅、厨房、员生消费合作社之卫生管理。
  各级主管机关或学校应办理前项设施相关人员之卫生训练、进修及研习。
  学校餐饮卫生管理,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食品之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各级主管机关应督导学校建立餐饮卫生自主管理机制,落实自行检查管理。学校每周应至少检查餐饮场所一次,并予记录;其纪录应保存三年。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会同农业及卫生主管机关不定期抽查学校餐饮卫生,并由农业或卫生主管机关抽验学校食品之卫生安全及品质。
  第一项及第四项之管理及督导项目、方法、稽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供膳营养基准及营养教育之实施)

  学校供应膳食者,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学校午餐食物内容及营养基准,以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国人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取量提供卫生、安全及营养均衡之餐食,实施营养教育,并由营养师督导及执行。
  学校供应膳食,应提供蔬食餐之选择。
  第一项学校供应膳食其食材应优先采用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认证之在地优良农业产品。

第二十三条之一 (营养师之设置)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四十班以上者,应至少置营养师一人;各县市主管机关,应置营养师若干人。
  前项学校营养师职责如下:
  一、饮食卫生安全督导。
  二、膳食管理执行。
  三、营养教育之实施。
  四、全校营养指导。
  五、个案营养照顾。

第二十三条之二 (学校午餐辅导会、午餐供应会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组成学校午餐辅导会,负责规范、辅导、考核及奖惩学校办理午餐相关业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办理午餐应成立学校午餐供应会或相当性质之组织,其组成、评选、供应及回避原则,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补助国民中小学设置厨房,并因应山地、偏远及离岛地区之需要,补助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办理午餐;其补助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之三 (膳食之采购)

  学校办理膳食之采购,应参考中央餐厨或外订餐盒采购契约书范本与供应业者签订书面契约,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中央餐厨或外订餐盒采购契约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办理午餐应成立专户,其收支帐务处理,依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收支明细应至少于每学期结束后二个月内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禁烟、酒、槟榔等)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全面禁烟;并不得供售烟、酒、槟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第二十五条 (定期及随时检查)

  学校应订定计画,每学期定期实施建筑设备安全及环境卫生检查;并应随时维护教学与运动游戏器材设备,开学前应澈底检修。

第二十六条 (预算编列)

  各级主管机关和学校应按年度编列学校卫生保健经费,并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工作评鉴)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所属学校办理学校卫生工作评鉴,成绩优异者,应予奖励;办理不善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机关议处。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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