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卫生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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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16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2月6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70 号令
学校卫生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9 日 增订第23之1至23之3条
修正第12, 15, 16,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5、16、22、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1~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 16, 20至23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6、20~2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四条 (专责单位)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五条 (学校卫生委员会之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画、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他推展学校卫生之谘询事项。

第六条 (健康中心之设置)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援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七条 (护理人员之设置基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八条 (学生健康检查)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学生健康检查之资料)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疾病检查结果载入学生资料,并随学籍转移。
  前项学生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但应教学、辅导、医疗之需要,经学生家长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矫治或转介治疗)

  学校应依学生健康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并办理体格缺点矫治或转介治疗。

第十一条 (常见体格疾病之预防及矫治)

  学校对罹患视力不良、龋齿、寄生虫病、肝炎、脊椎弯曲、运动伤害、肥胖及营养不良等学生常见体格缺点或疾病,应加强预防及矫治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伤病学生之辅导与照顾)

  学校对患有心脏病、气喘、癫痫、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伤病之学生,应加强辅导与照顾;必要时,得调整其课业及活动。

第十三条 (防疫及监控措施)

  学校发现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做好防疫及监控措施;必要时,得禁止到校。
  为遏止学校传染病蔓延,各级主管机关得命其停课。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

  学校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学生入学后之预防接种工作。
  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应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通知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十五条 (紧急伤病之处理)

  学校为适当处理学生及教职员工紧急伤病,应依第二项准则之规定,订定紧急伤病处理规定,并增进其急救知能。
  前项紧急伤病项目、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健康相关课程之开设)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专科以上学校得视需要开设健康相关之课程。
  健康相关课程、教材及教法,应适合学生生长发育特性及需要,兼顾认知、情意与技能。

第十七条 (教师之在职进修)

  健康相关课程教师,应参与专业在职进修,以改进教学方法,提升健康相关教学效果。
  主管机关或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荐送教师参加卫生课程进修。

第十八条 (教学设备及充实及健康专科教室之设置)

  开设健康相关课程之学校应充实健康相关教学设备;必要时,得设健康相关专科教室。

第十九条 (办理健康促进活动)

  学校应加强办理健康促进及建立健康生活行为等活动。

第二十条 (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结合家庭与社区之人力及资源,共同办理社区健康教育及环境保护活动。专科以上学校亦得办理之。

第二十一条 (学校筹设应考虑事项及符合标准)

  学校之筹设应考虑校址之地质、水土保持、交通、空气与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环境影响因素。
  学校校舍建筑、饮用水、厕所、洗手台、垃圾、污水处理、噪音、通风、采光、照明、粉板、课桌椅、消防及无障碍校园设施等,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餐厅、厨房等之卫生管理)

  学校应加强餐厅、厨房、员生消费合作社之卫生管理。
  各级主管机关或学校应办理前项设施相关人员之卫生训练、进修及研习。
  第一项管理项目、方法、稽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营养教育及营养师之设置)

  学校供应膳食者,应提供卫生、安全及营养均衡之餐食,实施营养教育,并由营养师督导及执行。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四十班以上者,应至少设置营养师一人;各县市主管机关,应置营养师若干人。
  主管机关得因应山地、偏远及离岛地区之需要,补助国民中小学办理午餐;其补助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禁烟、酒、槟榔等)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全面禁烟;并不得供售烟、酒、槟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第二十五条 (定期及随时检查)

  学校应订定计画,每学期定期实施建筑设备安全及环境卫生检查;并应随时维护教学与运动游戏器材设备,开学前应澈底检修。

第二十六条 (预算编列)

  各级主管机关和学校应按年度编列学校卫生保健经费,并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工作评鉴)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所属学校办理学校卫生工作评鉴,成绩优异者,应予奖励;办理不善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机关议处。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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