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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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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夏回族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组织村民发展家庭经营,推进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农业经营方式,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维护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进平等、团结、和谐的民族关系,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五日内,依法推选产生。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二)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村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三)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五)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拟讨论的具体事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依法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务事项,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村务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一次性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若干村务事项,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某个村务事项。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的五日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户数较少的村每五户至九户推选一人;户数较多的村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五至十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更换其推选的村民代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可以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户口迁出、不在本村长期居住、丧失行为能力等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主动辞职的;

(五)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与推选户或者本村民小组村民联系,征求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推选户或者本村民小组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并动员村民遵守执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会议内容、村民代表意见和建议、决定事项的表决情况、参加会议人员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提前通知村民拟讨论的具体事项并做好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会议内容、决定事项等。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时间、事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的村务事项的真实性,听取村民的意见,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布的村务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每年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以下称被评议人员)的下列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一)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政策,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情况;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情况;

(三)分工任务完成情况;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情况;

(五)开展生产服务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情况;

(六)联系村民,为村民服务情况;

(七)其他应当评议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述职。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通过无记名投票的形式对被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得称职票超过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半数为称职。投票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予以解聘。被评议人员不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开展社区建设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 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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