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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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91年)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1月10日
2011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21号令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350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 7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 3至5, 6之1至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0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6-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尊重不可治愈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
  四、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条 (意愿人之签署及事项)

  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
  前项意愿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意愿人签署:
  一、意愿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愿人接受安宁缓和医疗之意愿及其内容。
  三、立意愿书之日期。
  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但实施安宁缓和医疗之医疗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第五条 (意愿书之要件)

  二十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意愿书。
  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六条 (书面撤回意愿)

  意愿人得随时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意愿之意思表示。

第六条之一 (健保卡意愿注记及废止)

  经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之意愿人或其医疗委任代理人于意愿书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其安宁缓和医疗意愿注记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健保卡),该意愿注记之效力与意愿书正本相同。但意愿人或其医疗委任代理人依前条规定撤回意愿时,应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该注记。
  前项签署之意愿书,应由医疗机构或卫生机关以扫描电子档存记于中央主管机关之资料库后,始得于健保卡注记。
  经注记于健保卡之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与意愿人临床医疗过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愿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为准。

第七条 (不实施心肺复苏术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第一款之医师,应具有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孙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前以书面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得予终止或撤除。
  最近亲属未及于医师施行心肺复苏术前,依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出具同意书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得经医疗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亲属一致共同签署终止或撤除心肺复苏术同意书,并经该医疗机构之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终止或撤除心肺复苏术。
  前项得签署同意书之亲属,有已死亡、失踪或不能为意思表示时,由其馀亲属共同签署之。
  第七项之医学伦理委员会应由医学、伦理、法律专家及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伦理、法律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医师告知之义务)

  医师为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时,应将治疗方针告知病人或其家属。但病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时,应予告知。

第九条 (病历记载及保存)

  医师对末期病人实施安宁缓和医疗,应将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意愿书或同意书并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十条 (违反不实施心肺复苏术要件之处罚)

  医师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病历记载及保存之处罚)

  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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