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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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100年)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立法于民国101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2012年12月21日
2013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0811号令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7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3508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 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 7条
增订第6之1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 3至5, 6之1至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0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6-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尊重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灵性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以增进其生活品质。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严重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上之证据,近期内病程进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濒死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等标准急救程序或其他紧急救治行为。
  四、维生医疗:指用以维持末期病人生命征象,但无治愈效果,而只能延长其濒死过程的医疗措施。
  五、维生医疗抉择:指末期病人对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施行之选择。
  六、意愿人:指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或作维生医疗抉择之人。

第四条 (意愿书之签署及应载明事项)

  末期病人得立意愿书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或作维生医疗抉择。
  前项意愿书,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意愿人签署:
  一、意愿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愿人接受安宁缓和医疗或维生医疗抉择之意愿及其内容。
  三、立意愿书之日期。
  意愿书之签署,应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但实施安宁缓和医疗及执行意愿人维生医疗抉择之医疗机构所属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第五条 (意愿书之要件)

  二十岁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预立第四条之意愿书。
  前项意愿书,意愿人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并以书面载明委任意旨,于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代为签署。

第六条 (书面撤回意愿)

  意愿人得随时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书面撤回其意愿之意思表示。

第六条之一 (健保卡意愿注记及废止)

  经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之意愿人或其医疗委任代理人于意愿书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其意愿注记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健保卡),该意愿注记之效力与意愿书正本相同。但意愿人或其医疗委任代理人依前条规定撤回意愿时,应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该注记。
  前项签署之意愿书,应由医疗机构、卫生机关或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法人以扫描电子档存记于中央主管机关之资料库后,始得于健保卡注记。
  经注记于健保卡之意愿,与意愿人临床医疗过程中书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愿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为准。

第七条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由二位医师诊断确为末期病人。
  二、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无法表达意愿时,则应由法定代理人签署意愿书。
  前项第一款之医师,应具有相关专科医师资格。
  末期病人无签署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且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无最近亲属者,应经安宁缓和医疗照会后,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医嘱代替之。同意书或医嘱均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孙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孙子女或三亲等旁系血亲。
  七、一亲等直系姻亲。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之情形时,原施予之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得予终止或撤除。
  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第四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不施行、终止或撤除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前以书面为之。

第八条 (医师告知之义务)

  医师应将病情、安宁缓和医疗之治疗方针及维生医疗抉择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属。但病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种医疗选项时,应予告知。

第九条 (病历记载及保存)

  医师应将第四条至前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意愿书或同意书并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十条 (违反不实施心肺复苏术要件之处罚)

  医师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病历记载及保存之处罚)

  医师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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