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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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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11行初32号

2016年4月12日

原告:沈良庆,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369号晶品城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99—8。

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肖君,女,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擎,男,该局指挥室民警。

原告沈良庆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的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良庆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肖君、陈伟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原告沈良庆于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平台推特上转发并评论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的信息,该信息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沈良庆的陈述、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沈良庆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沈良庆处行政拘留九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沈良庆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强制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当即认定原告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行政拘留九日。原告要求行政复议并暂缓执行,但仍被送至合肥市拘留所执行,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解除拘留。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在询问过程中,根据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未曾向原告出示)这一孤证,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网站推特上转发并评论了一则“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的信息。原告表示因为每天都上网浏览信息、转帖和发帖,对8.12天津港大爆炸这一重大责任事故和公共安全事件确实很关注,转发不少相关信息,希望引起政府和社会关注。由于发帖太多,根本不可能记得某月某日发过某帖,印象中并未发过该帖。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只能根据记忆回答这个问题,并作出解释:即便从原告的推特账号下载了该帖,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发,从技术层面看,无法排除别有用心的黑客或者有关部门人员侵入、盗用原告的社交网站账号发帖,甚至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利用原告的电脑发帖的可能性。询问完毕,被告强行认定原告的所谓违法行为成立,匆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原告的陈述根本不能证明转发该帖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原告带至信息采集室采集尿样(毒品检测)、血样(DNA检测)、打指模、脚印和照相,遭到原告的抗议。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时,写下对警方虚构事实搞政治迫害不服并要求行政复议的声明后,被告在交付执行之前再次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询问,原告告知被告:“第一,我没有看到官方发布的权威伤亡信息;第二,我没有转过该帖。”二、被诉行政行为定性错误。2015年8月27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后通过检索推特信息,发现被告所指转帖系指转发博讯网2015年8月15日首发独家内部消息《天津大爆炸:至少1400死失踪700多》,所谓评论,仅仅是为检索方便添加“#天津大爆炸”索引,未作任何评论。原告即便确如被告所言转发该帖,主观上亦仅仅是出于对8.12天津港大爆炸这一重大责任事故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关注,以期官方能够及时公布真实伤亡数字。转发博讯网报道的伤亡数字供网友比照参考,并不表示对该伤亡数字的认同。即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亦应追究博讯网相关责任人而不是转帖者的法律责任。从客观方面看,即便转发博讯网伤亡数字失误,亦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其次,即便博讯网报道失误,亦不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言论自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传唤证、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网上下载信息,用以证明官方与官方媒体掩盖事实真相。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一、原告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推特社交平台上转发并评论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的信息,该信息与事实不符,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因发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而被行政处罚,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九日,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一个账号为“沈良庆”的用户在推特社交平台上发表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扰乱公共秩序,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对原告的推特账号在推特网上平台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远程勘验固定,制作了电子报告,并将原告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在查明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公民的言论自由并非是不受限制的,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如果超越宪法的底线,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视听资料、原告的人又基本信息、原告曾受处罚的材料、网上下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否认涉案帖子系其转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执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沈良庆因发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而被依法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17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一则由新华社记者采写的新闻,题为“天津爆炸事故共发现遇难者114人,70人失联。”2015年8月18日16时20分,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民警发现网上一名账号为“沈良庆”的用户在推特、新浪等网络社交平台上散布谣言,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遂制作受案登记表,列为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同日,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将账户名“沈良庆”的推特账号1个送检,要求远程勘验该账号在境外网站的相关文章,在线提取、固定有关该账号的涉案电子证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接受委托后进行检查,检查人员通过取证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陆相关网址进入该账号页面,并出具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确认该账号于2015年8月15日含有“#天津大爆炸:天津大爆炸:至少1400死失踪700多boxun.com/news/gb/china/。”的信息以及若干评论。当日17时55分,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将原告沈良庆作为违法嫌疑人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当日18时19分至19时33分,该所民警询问原告沈良庆是否于2015年8月15日在推特上发布关于“天津大爆炸”死伤人数的帖子,原告沈良庆陈述:“这个我记不清了,因为我每天都发布和转发大量的帖子。”“我不清楚这个帖子是我转发的,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侵入我的账号转发的这个帖子。”当日21时10分,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沈良庆:其于2015年8月15日在社交平台推特个人实名认证账号上转发并评论了“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的信息,该信息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沈良庆的陈述、包公电检记【2015】01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该行为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告知其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原告沈良庆当场提出异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随后作出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沈良庆处行政拘留九日。原告沈良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将该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沈良庆,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并通知其家属。2015年8月27日,原告沈良庆被解除拘留。2016年2月3日,原告沈良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在因发表违法言论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于2015年8月15日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转发并评论“天津大爆炸”至少死亡1400人、失踪700余人这一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其处行政拘留九日,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其推特账号中的上述信息可能系他人所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良庆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合公包(芜)行罚决字[2015]10986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良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审 判 员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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