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不动产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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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不动产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111年) | 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不动产处理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113年7月1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8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5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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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健全宗教团体发展,处理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 一、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或已完成寺庙登记之寺庙。
- 二、未办理寺庙登记之寺庙。
-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寺庙,以筹备人三人以上组成寺庙筹备处,并于本条例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 一、已兴建有供宗教活动使用之整幢建筑物。
- 二、寺庙兴办事业计画业经主管机关核准。
- 三、筹备处名称经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注记。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指本条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者:
- 一、宗教团体以自有资金购买。
- 二、宗教团体受赠。
- 三、依契约或其他证明文件,足认为宗教团体所有。
- 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记为宗教团体所有。但耕地不在此限。
- 二、已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所有权注记。
第五条
- 宗教团体得就前条第一项不动产,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权利归属审认,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
- 前条申请,应由宗教团体负责人或代表人为之,并应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
- 一、申请书。
- 二、寺庙登记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未办理寺庙登记之寺庙,附寺庙筹备处全体筹备人协议书。
- 三、负责人或代表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 四、契约书、公(认)证书或其他足资认定不动产为宗教团体实质所有之文件或资料。
- 五、不动产清册及地籍誊本。但地籍誊本能以电脑查询者,得免提出。
- 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其全体继承人同意书;其有数人者,应以共有人逾二分之一及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寺庙筹备处名称。
- 二、全体筹备人姓名及其签章。
- 三、全体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
- 四、筹备人及代表人死亡或变更时,继任者之产生方式及程序。
- 五、耕地经限制登记者,其于筹备期间处分耕地之决议方式。
- 六、筹备处解散之条件、程序及其解散后不动产之处理方式。
- 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者,应另检附载有被继承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全体继承人现户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
第七条
-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认申请文件或资料有欠缺而得予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三个月内补正。
第八条
- 申请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并通知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其全体继承人。公告期间至少为一个月。
-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不动产坐落之地号或建号。
- 二、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文件或资料。
- 三、公告期间。
- 四、其他应公告之事项。
-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栏与网页、不动产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及宗教团体处所;必要时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揭示。
第九条
-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其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于前条第一项公告期间内,得检具资格证明文件、异议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异议不予受理:
- 一、未于前条第一项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
- 二、前项之文件或资料有欠缺,经通知异议人于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
第十条
- 主管机关受理异议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于公告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异议书送达申请人,并令申请人于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检附证据资料提出回应意见。
- 二、于收受申请人回应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回应意见送达异议人,并令异议人于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表明是否仍有异议。
- 三、异议人于前款规定期间内表明仍有异议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异议人,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 申请人或异议人依前项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者,应于提起诉讼之日起十日内,将起诉状缮本及起诉证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机关。
- 申请人或异议人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或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争议于法院审理中者,主管机关应停止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审认。
- 前项停止办理事由消灭后,主管机关应续行办理。
第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申请:
- 一、申请文件或资料未能补正;经依第七条规定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规定。
- 二、有事实足认第六条规定之文件、资料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证据资料,系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
- 三、申请人未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出回应意见。
- 四、申请人、异议人均未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人提起诉讼后撤回。
- 五、经法院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文书,认定申请人未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
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列册嘱托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更名登记或限制登记:
- 一、申请案件于第八条第一项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
- 二、异议人未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表明仍有异议。
- 三、异议人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后撤回。
- 四、经法院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文书,认定申请人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
-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嘱托时,应通知申请人及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其全体继承人。
第十三条
- 前条第一项嘱托更名登记或限制登记,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嘱托更名登记:申请人为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或已完成寺庙登记之寺庙,并已以其他自然人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且无依法不得承受该不动产之情形,更名登记为申请人所有。
- 二、嘱托限制登记:申请人为未办理寺庙登记之寺庙或有不动产为耕地、购买或受赠之不动产未办理移转登记之情形,为限制登记并注明权利归属审认之宗教团体。
- 前项第二款限制登记事项,自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失效。主管机关应于届满时列册嘱托该不动产登记机关涂销限制登记。
-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限制登记之不动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团体得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下列登记:
- 一、寺庙筹备处购买或受赠不动产时以其他自然人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且无依法不得承受该不动产之情形,于完成寺庙登记后,检具寺庙登记证办理更名登记为寺庙所有。
- 二、依法移转登记为限制登记所注明权利归属审认之宗教团体所有。
第十四条
- 经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限制登记之不动产,其所有权禁止移转,并不得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抵押权及典权。但下列情形不受所有权禁止移转之限制:
- 一、耕地经登记名义人与限制登记所注明权利归属审认之宗教团体同意,出售或与他人互易为依法得登记为宗教团体所有之土地。
- 二、依法办理征收、区段征收或协议价购。
- 三、继承。
- 宗教团体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前,应报请主管机关嘱托涂销限制登记。
第十五条
- 不动产经更名登记或限制登记后,主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嘱托不动产登记机关涂销更名登记或限制登记:
- 一、有事实足认申请文件或资料系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
- 二、经法院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文书,认定申请人未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