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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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 (民国99年) 客家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20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2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2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宪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传承与发扬客家语言、文化,繁荣客家及客庄文化产业,推动客家事务,保障客家族群集体权益,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缘或客家渊源,且自我认同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组成之群体。
  三、客语:指台湾通行之四县、海陆、大埔、饶平、诏安等客家腔调,及独立保存于各地区之习惯用语或因加入现代语汇而呈现之各种客家腔调。
  四、客家人口:指客家委员会就客家人所为之人口调查统计结果。
  五、客家事务:指与客家族群有关之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客语为国家语言之一,应予保障)

  客语为国家语言之一,与各族群语言平等。
  人民以客语作为学习语言、接近使用公共服务及传播资源等权利,应予保障。
  客家语言发展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客家人口集中区域推动客语为通行语)

  客家人口达三分之一以上之乡(镇、市、区),应以客语为通行语之一,并由客家委员会将其列为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加强客家语言、文化与文化产业之传承及发扬。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客家人口达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以客语为主要通行语,但其同时为原住民族地区者,则与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语同时为通行语。
  以客语为通行语之办法,由客家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 (跨部会首长会议之召开)

  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必要时应召开跨部会首长会议。

第六条 (拟订国家客家发展计画;定期召开全国客家会议)

  客家委员会应考量全国客家事务及区域发展,并广纳全国客家会议之意见,每四年拟订国家客家发展计画,经行政院核定,作为各级政府客家相关施政之依据。
  客家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全国客家会议,研议、协调及推展全国性客家事务。另每三年针对国家客家政策及相关法规进行整体检讨并向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议报告。

第七条 (客家政策制定与区域规划之原则)

  政府政策制定及区域发展规划,应考量客家族群之权益与发展。

第八条 (鼓励成立客家文化区域合作组织)

  政府应积极鼓励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成立客家文化区域合作组织。
  直辖市之区由乡(镇、市)改制,且属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者,政府应考量辖内客家族群意愿,保障客家族群语言文化之自主发展。

第九条 (奖励推行客家语言文化成效优良者)

  推行客家语言文化成效优良者,应由各级政府予以奖励。
  服务于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之公教人员,应有符合服务机关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过客语认证;其取得客语认证资格者,应予奖励,并得列为升任评分之项目。
  前项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同为原住民族地区者,由客家委员会会同原住民族委员会商定实施方式。
  服务于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以外之中央或各级地方政府客家专责机关(构)之公教人员,准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条 (国家考试设立客家事务相关类科)

  政府应于国家考试设立客家事务相关类科,以因应客家公务之需求。

第十一条 (设立财团法人客家语言研究发展中心)

  政府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客家语言研究发展中心,办理客语研究发展、认证与推广,并建立完善客语资料库等,积极鼓励客语复育传承及人才培育;其设置及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客语认证办法,由客家委员会定之。

第十二条 (辅导学前与国民义务教育之学校及幼儿园实施以客语为教学语言之计画)

  政府应辅导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之学前与国民基本教育之学校及幼儿园,参酌当地使用国家语言情形,因地制宜实施以客语为教学语言之计画;并奖励非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之学校、幼儿园与各大专校院推动办理之。
  客语师资培育、资格、聘用等相关事项应积极推动,其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客家委员会定之。
  第一项奖励额度、标准及方式之办法,由客家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建立客语与其他国家语言于公共领域共同使用之支持体系)

  政府应建立客语与其他国家语言于公共领域共同使用之支持体系,并促进人民学习客语及培植多元文化国民素养之机会。

第十四条 (提供国民语言沟通必要之公共服务)

  政府机关(构)应提供国民语言沟通必要之公共服务,于公共领域提供客语播音、翻译服务及其他落实客语友善环境之措施。
  办理前项工作著有绩效者,应予奖励。

第十五条 (提供奖励措施)

  政府应提供奖励措施,并结合各级学校、家庭与社区推动客语,发展客语生活化之学习环境。

第十六条 (客家学术与在地知识研究之奖励)

  政府应积极奖励客家学术与在地知识研究,鼓励大专校院设立客家学术相关院、系、所与学位学程,发展及厚植客家知识体系。
  前项奖励额度、标准及方式之办法,由客家委员会定之。

第十七条 (设立财团法人客家公共传播基金会)

  政府应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客家公共传播基金会,办理全国性之客家公共广播及电视等传播事项;其设置及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对制播客家语言文化节目之广播电视相关事业,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十八条 (设立客家文化发展基金)

  政府应保存、维护与创新客家文化,并得设立客家文化发展基金,积极培育专业人才,辅导客家文化之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建设台湾为全球客家文化创新、交流与研究中心)

  政府应积极推动与全球客家族群民间及政府之文化与政策交流,并建设台湾成为全球客家文化创新、交流与研究中心。

第二十条 (全国客家日之订定)

  政府应订定全国客家日,以促进各族群认识与共享客家文化价值,彰显客家族群对台湾多元文化之贡献。
  国家之各种纪念日、地点、地景及其他文化象征,应纳入客家族群之文化与记忆。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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