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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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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47年) 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立法于民国53年1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1月27日
中华民国53年(1964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53年2月6日
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5 日 制定47条
43年9月7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60条
56年10月12日行政院令指定台北市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7条
66年2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及台北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7 条
(原名称: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新名称:平均地权条例)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87条
75年8月5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0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81年10月14日行政院令指定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自战地政务终止之日(81年11月7日)起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9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2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45, 5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19之1, 35之2, 35之3, 37之1, 38之1条
修正第2, 5, 13, 42, 56, 8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3、42、56、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35-2、35-3、37-1、38-1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18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 42之1, 46, 47之2, 56, 58, 59, 8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2-1、46、47-2、56、58、59、87 条条文;修正之第 4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8096号令发布第 46 条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6, 64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64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7, 87条
增订第81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7 条条文;增订第 8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101352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1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9001512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47之3条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000151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47之4, 47之5, 79之1, 81之3, 81之4条
修正第4, 47之3,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4、47-5、79-1、81-3、81-4 条条文;除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3 项、8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21025278号令发布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1 项、81-4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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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都市土地平均地权之实施,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全部土地。
  二、计划建设之港口、商埠、工矿业发达及新辟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都市计划地区,经内政部核定实施本条例之全部土地。

第四条

  依都市计画编为道路、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权人申报之地价,或移转时申报之土地现值,不得超过该地之公告地价。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指当地主管机关依规定组织之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委员,应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参加,其名额不得超过半数。
  前项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规定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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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条例实施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办理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者,应限期办理完竣。

第七条

  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应举办规定地价;其已定地价者,自本条例施行后,重新规定地价。

第八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人,应依本条例之规定,自行申报地价。

第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机关应于公告申报地价前,先行分别区段、地目、调查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划分等级。并将调查结果,提交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后,分区公告之。
  二、主管机关公告申报地价之期限,其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权人应于申报地价期限内,自行申报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价。逾期不申报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补行申报。
  四、土地所有权人申报之地价,低于公告地价百分之二十时,由主管机关规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另行申报。其另行申报之地价,仍低于公告地价百分之二十时,得由政府照其申报地价收买,或照公告地价征收地价税。
  五、土地所有权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补行申报;或另行申报地价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以各该区段、地目、等级相同土地之公告地价为其申报地价。
  六、主管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完竣后,应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

第十条

  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届满二年后,而地价已较原规定地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重新举办规定地价。

第三章 照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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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都市土地,应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地价税。

第十二条

  地价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土地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向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征收之。

第十三条

  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以各该县(市)都市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但不包括工厂用地及农业用地在内。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前条累进起点地价时,其地价税按其申报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征收之,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百分之五百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
  三、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之都市土地,如系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总额,虽已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而其面积未超过三公亩者,免予累进课征。但在商业区内之土地,不在此限。
  自用住宅用地,面积在三公亩以内者,其地价税按其申报地价数额千分之十征收之。

第十五条

  凡经依法划定之工业区内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其地价税统按其申报地价千分之十五征收之。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公希前,已在非工业区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报地价千分之十五征收之。

第十六条

  经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绿带之土地,其地价税统按其申报地价千分之十征收之。

第十七条

  都市土地现为农地使用者,在限期建筑使用前,其地价税统按其申报地价千分之十五征收之。

第十八条

  公有土地之地价税统按其申报地价千分之十五征收之。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十九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按应缴数额加倍征收之。

第四章 照价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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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行照价收买之土地,其照价收买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机关应查明照价收买之土地先行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移转之权利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应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证件。逾期不呈缴者,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缴之书状、证件,经主管机关审核无讹,或其书状、证件,经宣告无效后,应于三十日内领取地价或他项权利价值,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二十一条

  依本条例施行照价收买土地时,如土地所有权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经主管机关验证登记者,应并入地价内计算之。

第二十二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补偿,每户地价总额在一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每户地价总额超过一万元者,除一万元发给现金外,其超过部分以土地债券偿付之。

第二十三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所有权人应于受领补偿价款完竣,或其补偿价款经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天内,将其土地交付该管直辖市县(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地上如有农作改良物,应予补偿。
  前项农作改良物价额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时间在收买后一年以内者,应按其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应依其种植费用估定之。

第二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照价收买之土地,得随时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五章 涨价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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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都市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申报地价后,土地之自然涨价,以征收土地增值税,逐渐收归公有。但各级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之自然涨价,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逐渐收归公有。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重新规定地价后土地有移转时,其增值税之征收,应以重新规定之地价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经法院执行拍卖之土地,以其拍定价格视为该土地之移转现值,由主管机关据以计征土地增值税,函请执行法院于承买人所缴价款内代为扣缴。

第二十九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者,如于完成出售移转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另行购买同等面积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总额超过原出售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之所得数额时,得申请主管机关就其已缴纳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承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直接供工厂使用之自有土地,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其迁移计划,于一年内另于其他都市计划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区域内购地建厂,其土地面积未超过原有面积百分之三百,而其地价总额超过原出售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之所得数额时,得依照前项规定,申请在其缴纳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承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第三十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三百以上未达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八十。
  五、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四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应全部收归公有。
  前项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数额,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依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都市土地,应分别区段、地目、地价等级,经常调查其地价动态及市价,编制土地现值表,每六个月提经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予以公告,作为都市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申报土地现值之参考。

第三十二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移转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并同时申报土地现值。无义务人时,由权利人申报之。
  前项申请人所报土地现值,经主管机关审核,低于申报当期依前条规定所公告之各该区段土地现值百分之二十时,应于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通知原申请人,限于十日内重新申报。逾期不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之土地现值仍属过低时,主管机关得照其申报现值收买或照公告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移转时,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及申报之土地现值,经审核确定后,如申请人申请撤销是项土地权利变更登记者,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不予免征。

第三十四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并申报土地现值者,如经主管机关发现或经人检举调查属实,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权利人,限于十日内补行申请,并申报土地现值。
  二、权利人不依前款之规定办理,或其申报之土地现值过低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权利人,以申报当期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公告之各该区段之土地现值为其申报现值;并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前项检举人应给予该宗土地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之奖金,并代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土地移转登记,应每年检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请移转登记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因买卖而移转,买受入逾期不申请登记,经查明令其申请者,其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应由买受人代为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供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等公共福利事业,兴建国民住宅及兴建市区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之用。

第六章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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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及其新扩展地区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建设之使用。

第三十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都市建设发展之需要,选择适当地区施行区段征收。
  前项征收地价之补偿,应按照市价由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其涨价部分,准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征收土地后,应整理分划,分宗出售与需地之人建筑使用。

第四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都市发展之需要,选择适当地区,征得该地区私有土地全体所有权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积亦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者之同意,举办土地重划;其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广场等所需土地,由该地区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其馀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价数额,比例分配与原所有权人。
  前项经重划之土地,应由主管机关依据重划结果,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限期依法声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不声请办理者,由主管机关迳为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宣告原土地权利书状无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业已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其尚未建筑者,应切实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积。超过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由当地主管机关收回,另行出售与需地之人建筑使用。
  前项承租最高面积,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前条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承租人不得转租、顶替,其有转租、顶替者,应终止租约。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尚未建筑之私有都市土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所有面积之最高额,以十公亩为准。但工业用地,应视其实际需要,分别订定之。计算尚未建筑土地面积最高额时,对于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筑之土地,应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之土地,超过前条限额时,应于本条例施行二年内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当地主管机关得征收之,于整理后出售于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但在都市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经主管机关呈准延期建筑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人民依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承购或承租之土地,应自承购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亦未呈准延期建筑者,当地主管机关得照原价收回或终止租约。
  前项延期建筑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于住宅缺乏之区域,应兴建国民住宅,并扶助人民建筑,以利民居。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之地方,其建筑基地租金,以不超过该宗土地申报价额年息百分之三为限。

第四十九条

  房屋连同基地出租时,除基地租金适用前条规定外,房屋租金以不超过该房屋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前项房屋价额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查估之。

第五十条

  约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过前两条规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请该管市县政府强制减定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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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之权利人,不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期限内申请为土地权利变更之登记者,每逾十日,处权利人应纳登记费同额之罚锾,以纳至十倍为限。但本条例施行前,土地经一次或数次移转,延未申请登记者,应定期准其补办登记,并免处罚锾。

第五十二条

  地价税逾主管征收机关所定之期限尚未缴纳者,每逾三日,照应缴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罚缓;逾期六十日,经催缴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凡减免地价税之土地,因减免原因事实消灭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恢复征税。
  未依前项规定申报,经查出或被检举者,除追缴所短匿应缴税额外,并按短匿税额处以二倍之罚锾。
  前项税额及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由主管征收机关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如系公有土地,其使用机关之主管人员,并应予以惩处。

第五十四条

  依本条例应行归公之土地涨价,逾主管征收机关所定之期限尚未缴纳者,每逾三日,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一罚锾;逾期六十日,经催缴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主管机关发现原权利人就土地现值为虚伪申报,以图隐匿或减少土地涨价者,除责令补缴外,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妨碍都市建设之使用者,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处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承租之公有建筑基地转租、顶替者,除终止租约外,并处原转租、顶替人以该项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锾。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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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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