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 (民国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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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 (民国17年) 审计法
立法于民国27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8年4月28日
1938年5月3日
公布于民国27年5月3日
审计法 (民国28年)

中华民国 14 年 11 月 28 日制定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7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27 年 4 月 28 日 制定56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1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5 月 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59, 8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7.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82 条条文(第 59 条施行日期定为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删除第38, 39, 44条
修正第36, 37, 6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37、6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8、39、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计算决算。
  四、稽察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第三条

  审计职权由监察院审计部行使之。

第四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由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办理之。

第五条

  各省政府及置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省市所设之审计处办理之。

第六条

  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组织范围所设之审计办事处办理之。

第七条

  未依前二条规定设有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兼理之。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其结果仍应通知委托之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及调度主要审计人员,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审计会议及审核会议之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派员赴各机关执行审计职务。但对于县或有特殊情形之机关,得由审计机关通知其送审,仍应每年派员就地为抽查之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遇有违背前项规定时,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遇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机关协助。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遇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依法移付惩戒。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者,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十七条

  遇有应负赔偿之责任者。审计机关应通知该机关长官限期追缴。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举情事,其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应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于前项答复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二十条

  各机关违背本法之规定,其情节重大者,审计机关除依法办理外。并得拒绝核签该机关经费支付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显然不当之支出,虽未超越预算,亦得事前拒签或事后驳覆之。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应依限声覆。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迳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之决定不服时,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覆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次定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经过五年后。仍得为再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经清结前停止叙用。

第二十七条

  关于审计之各种章则及书表格式,由审计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之结果、编制审计报告书,并得就应行改正之事项附具意见,呈由监察院呈报国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于预算开始执行前,将核定之分配预算送审计机关,其与法定预算不符者,审计机关应纠正之。
  前项分配预算如有变更,应另造送。

第三十条

  财政机关发放各项经费之支付书,应送审计机关核签,非经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收支凭证应连同其他证件送驻公库或驻各机关之审计人员核签,非经核签,不得收付款项。但未驻有审计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核签支付书收支凭证。发现与预算或其他有关审计法令不符时,应拒绝之。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支付书或收支凭证核签与否应从速决定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十四条

  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记帐凭证送该审计人员核签。

第三十五条

  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各项日报逐日送该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各项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一切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于每月终了时,应依法分别编制各项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或驻该机关之审计人员查核。

第三十七条

  未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其收支凭证因特殊情形准予免送者,审计机关除就报告查核外,得派员赴各机关审核其有关之簿籍凭证及案卷。

第三十八条

  驻在或派赴各机关之审计人员,应将审核结果向该管审计机关报告,经决定后,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各该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计机关通知送审之机关于造送各项会计报告时,应将有关之原始凭证及其他附属表册一并送审。
  前项审核结果,应由审计机关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

第四十条

  各机关编制之年度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认为符合者,厂发给核准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四十二条

  主管公库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应将每日库款收支详具报告,逐日送该管审计机关或驻公库之审核人员查核。

第四十三条

  主管公库机关应按月编造库款收支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造库款收支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四条

  经理公债财物或特种基金之机关,应按月编造动态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造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编制之年度总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加具审查报告,由审计部汇核呈由监察院转呈国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一切收支,得随时稽察之。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得随时检查之。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财物,得随时盘查。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非经审计机关证明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者,经管人应负其责任。如遇水火盗难或其他意外事故,各机关所管之现金票据证券与会计档案及其他重要公有财物,应分别解缴公库或移地保管,倘因怠忽致有遗失损毁者,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九条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变卖各种财物之开标决标验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不合法定手续或与契约章则不符者,监视员应纠正之。

第五十条

  经管债券机关于价券抽签偿还及销毁收回之债券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五十一条

  各机关有关财务之组织,由审计机关派员参加者,其决议事项审计机关不受拘束。但以审计机关参加人对于该决议曾表示反对者为限。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有关财务之行政事项,得调查之。认为有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于受公款补助之私人或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审计部拟订呈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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