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 (民国105年立法10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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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民国103年) 专利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61号令
专利法 (民国108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3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2, 95, 96, 11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3 日 删除第77, 80, 131条
修正第1至4, 6, 10, 31, 32, 37, 38, 43, 61, 67至71, 75, 76, 78, 89至92, 94, 96, 99, 101, 105至108, 110, 114, 118, 124至127, 129, 132, 13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43之1, 85之1, 88之1, 88之2条
修正第4, 12至14, 42, 56, 59至61, 65, 67, 69, 75, 76, 82, 88至92, 100, 104至108, 110, 112, 115, 116, 122, 124至127, 1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40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21, 51, 56, 57, 78至80, 82, 88, 91, 105, 109, 117, 122, 13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6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订第18之1, 20之1, 25之1, 36之1至36之6, 44之1, 98之1, 102之1, 105之1, 107之1, 117之1, 118之1, 122之1, 131之1, 136之1条
删除第28, 33, 53, 75, 123, 124, 127, 136, 137条
修正第13, 16, 17, 20, 23至27, 36至38, 43至45, 52, 59, 62, 63, 70, 72, 73, 76, 83, 89, 98, 106, 107, 112至116, 118至121, 131, 132, 134, 135, 13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4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4、118-1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13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条;本法除第 11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20016719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专利法”删除现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专利法中废除删除专利刑罚所删除之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专利完全回归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6128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除第十一条已自公布日施行、删除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27, 2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1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900519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7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101399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 76 条第 2 项、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 87 条第 2 项第 3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2, 41, 97, 116, 15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97之1至97之4条
修正第14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 条条文;增订第 97-1~9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3001330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157之1条
修正第22, 59, 122, 14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0956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157之2至157之4条
修正第29, 34, 46, 57, 71, 73, 74, 77, 107, 118至120, 135, 14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 条条文;增订第 157-2~15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235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172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新型及设计之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专利之种类)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设计专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四条 (外国人申请专利之互惠原则)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申请权人)

  专利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发明人、新型创作人、设计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六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七条 (受雇人职务上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
  依第一项、前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八条 (受雇人非职务上发明专利权之归属)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设计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设计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设计。

第九条 (受雇人发明专利权之保障)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设计之权益者,无效。

第十条 (申请变更权利)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之连署)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抛弃申请案、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连署外,其馀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应共同连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人。

第十三条 (共有专利申请权让与或抛弃之限制)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抛弃。
  专利申请权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部分归属其他共有人。

第十四条 (承受专利申请权名义之对抗要件)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审查人员不得申请或受有专利之权益及保密义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如有违反者,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专利审查人员应回避情事)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十七条 (程序期间之迟误与补行)

  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公示送逹)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方式)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期间之计算)

  本法有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当日起算。

第二章 发明专利[编辑]

第一节 专利要件[编辑]

第二十一条 (发明)

  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发明专利之除外情形)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
  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形)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发明专利之款项)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类或动物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二节 申请[编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之程序)

  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必要之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发明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六条 (专利说明书)

  说明书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现。
  申请专利范围应界定申请专利之发明;其得包括一项以上之请求项,各请求项应以明确、简洁之方式记载,且必须为说明书所支持。
  摘要应叙明所揭露发明内容之概要;其不得用于决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符合专利要件。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最迟应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但该生物材料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四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并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前项期间,如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为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寄存效力之外国所指定其国内之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应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他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优先权制度)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日后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前项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未主张优先权)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下列事项:
  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数。
  申请人应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之规定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申请专利同时主张优先权,或依前项规定视为未主张者,得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申请回复优先权主张,并缴纳申请费与补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行为。


第三十条 (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新型,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日后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新型已经依第二十八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改请案。
  四、先申请案为发明,已经公告或不予专利审定确定者。
  五、先申请案为新型,已经公告或不予专利处分确定者。
  六、先申请案已经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日后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日后逾十五个月者,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未声明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二人以上申请专利之处理方式)

  相同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相同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事外,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同一人就相同创作申请专利之处理方式)

  同一人就相同创作,于同日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应于申请时分别声明;其发明专利核准审定前,已取得新型专利权,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人未分别声明或届期未择一者,不予发明专利。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选择发明专利者,其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公告之日消灭。
  发明专利审定前,新型专利权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者,不予专利。


第三十三条 (一发明一申请原则及并案申请例外)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提出申请。
  二个以上发明,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得于一申请案中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分割申请)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下列各款之期间内为之:
  一、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
  二、原申请案核准审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但经再审查审定者,不得为之。
  分割后之申请案,仍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
  分割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分割后之申请案,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分割后之申请案,续行原申请案核准审定前之审查程序;原申请案以核准审定时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三十五条 (撤销申请日)

  发明专利权经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申请权共有人,于该专利案公告后二年内,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提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后二个月内就相同发明申请专利者,以该经撤销确定之发明专利权之申请日为其申请日。
  依前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编辑]

第三十六条 (专利审查人员之指定)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三十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公开)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日后经过十八个月,应将该申请案公开之。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开:
  一、自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撤回者。
  二、涉及国防机密或其他国家安全之机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一项、前项期间之计算,如主张优先权者,以优先权日为准;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第三十八条 (实体审查之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日后三年内,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逾前项期间者,得于申请分割或改请后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第三十九条 (检附文件、刊载公报及通知)

  申请前条之审查者,应检附申请书。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第四十条 (优先审查之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后,如有非专利申请人为商业上之实施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优先审查之。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补偿金请求权)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而于通知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告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他权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并已取得新型专利权者,仅得在请求补偿金或行使新型专利权间择一主张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十二条 (专利审查之行为)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勘验。


第四十三条 (限期修正及最后通知)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修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专利专责机关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后,申请人仅得于通知之期间内修正。
  专利专责机关经依前项规定通知后,认有必要时,得为最后通知;其经最后通知者,申请专利范围之修正,申请人仅得于通知之期间内,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请求项之删除。
  二、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
  三、误记之订正。
  四、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于审定书叙明其事由,迳为审定。
  原申请案或分割后之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为最后通知:
  一、对原申请案所为之通知,与分割后之申请案已通知之内容相同者。
  二、对分割后之申请案所为之通知,与原申请案已通知之内容相同者。
  三、对分割后之申请案所为之通知,与其他分割后之申请案已通知之内容相同者。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专利范围之修正)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补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前项之中文本,其误译之订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第四十五条 (审定书之制作)

  发明专利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再审查、更正、举发、专利权期间延长及专利权期间延长举发之审定书,亦同。


第四十六条 (不予专利之审定)

  发明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专利专责机关为前项审定前,应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届期未申复者,迳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四十七条 (审定公告)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图式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再审查之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后二个月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不受理或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四十九条 (再审查之修正及最后通知)

  申请案经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不予专利之审定者,其于再审查时,仍得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申请案经审查发给最后通知,而为不予专利之审定者,其于再审查时所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经专利专责机关再审查认原审查程序发给最后通知为不当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为最后通知:
  一、再审查理由仍有不予专利之情事者。
  二、再审查时所为之修正,仍有不予专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项规定所为之修正,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各款规定者。


第五十条 (再审查案之审定)

  再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之保密)

  发明经审查涉及国防机密或其他国家安全之机密者,应谘询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意见,认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请书件予以封存;其经申请实体审查者,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抛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后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谘询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于无保密之必要时,应即公开。
  第一项之发明经核准审定者,于无保密之必要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第四节 专利权[编辑]

第五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核准审定者,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
  申请专利之发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第一项或前条第四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二倍之第一年专利年费后,由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三条 (专利权许可证之取得及期间延长)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者,其于专利案公告后取得时,专利权人得以第一次许可证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并以一次为限,且该许可证仅得据以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一次。
  前项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为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而无法实施发明之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其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所称医药品,不及于动物用药品。
  第一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主管机关就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五十四条 (专利权期间届满尚未审定视为已延长)

  依前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者,如专利专责机关于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尚未审定者,其专利权期间视为已延长。但经审定不予延长者,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日止。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期间延长申请案之审定)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期间延长申请案,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


第五十六条 (核准延长专利权期间之范围)

  经专利专责机关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之范围,仅及于许可证所载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范围。


第五十七条 (核准延长专利权之举发)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申请延长之许可证非属第一次许可证或该许可证曾办理延长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核准延长专利权之医药品为动物用药品。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五十八条 (进口权)

  发明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发明之权。
  物之发明之实施,指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之行为。
  方法发明之实施,指下列各款行为:
  一、使用该方法。
  二、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之物。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摘要不得用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适用之例外)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于商业目的之未公开行为。
  二、以研究或实验为目的实施发明之必要行为。
  三、申请前已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发明后未满十二个月,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七、专利权依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消灭后,至专利权人依第七十条第二项回复专利权效力并经公告前,以善意实施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实施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目的范围内继续利用。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六十条 (专利权效力限制)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以取得药事法所定药物查验登记许可或国外药物上市许可为目的,而从事之研究、试验及其必要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效力限制)

  混合二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发明专利权效力不及于依医师处方笺调剂之行为及所调剂之医药品。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之授予)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托、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前项授权,得为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发明专利权人及第三人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专利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六十三条 (专属、非专属被授权人之再授权)

  专属被授权人得将其被授予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实施。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予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实施。
  再授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共有之约定)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信托、授权他人实施、设定质权或抛弃。


第六十五条 (共有人之让与与抛弃)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信托他人或设定质权。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部分归属其他共有人。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之延展)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六十七条 (专利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申请更正)

  发明专利权人申请更正专利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仅得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请求项之删除。
  二、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
  三、误记或误译之订正。
  四、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更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误译之订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更正,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公告时之申请专利范围。


第六十八条 (更正案之审定)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更正案之审查,除依第七十七条规定外,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公告其事由。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六十九条 (抛弃专利权及其他请求之限制)

  发明专利权人非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专利权,或就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为更正之申请。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为更正之申请。


第七十条 (专利权当然消灭之原因)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后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
  三、第二年以后之专利年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后消灭。
  四、专利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专利权人非因故意,未于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限补缴者,得于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申请回复专利权,并缴纳三倍之专利年费后,由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原因)

  发明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发明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审定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撤销专利权原因之举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第七十三条 (举发申请书)

  举发,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举发声明、理由,并检附证据。
  专利权有二以上之请求项者,得就部分请求项提起举发。
  举发声明,提起后不得变更或追加,但得减缩。
  举发人补提理由或证据,应于举发后一个月内为之。但在举发审定前提出者,仍应审酌之。


第七十四条 (迳予审查)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前条申请书后,应将其副本送达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应于副本送达后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未答辩者,迳予审查。
  举发人补提之理由或证据有迟滞审查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予审查。


第七十五条 (迳予审查)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在举发声明范围内,得依职权审酌举发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证据,并应通知专利权人限期答辩;届期未答辩者,迳予审查。


第七十六条 (限期作为)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专利权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勘验。


第七十七条 (举发案之撤回)

  举发案件审查期间,有更正案者,应合并审查及合并审定;其经专利专责机关审查认应准予更正时,应将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副本送达举发人。
  同一举发案审查期间,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请在先之更正案,视为撤回。


第七十八条 (举发案合并审查)

  同一专利权有多件举发案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合并审查。
  依前项规定合并审查之举发案,得合并审定。


第七十九条 (举发之审定)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及举发人。
  举发之审定,应就各请求项分别为之。


第八十条 (举发案之同意撤回)

  举发人得于审定前撤回举发申请。但专利权人已提出答辩者,应经专利权人同意。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撤回举发之事实通知专利权人;自通知送达后十日内,专利权人未为反对之表示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八十一条 (专利举发)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对同一专利权,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一、他举发案曾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提起举发,经审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智慧财产法院提出之新证据,经审理认无理由者。


第八十二条 (专利权之撤销确定情形)

  发明专利权经举发审查成立者,应撤销其专利权;其撤销得就各请求项分别为之。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事之一,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八十三条 (延长专利权期间举发之处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举发之处理,准用本法有关发明专利权举发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告专利公报之事项)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信托、授权、强制授权、撤销、消灭、设定质权、举发审定及其他应公告事项,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


第八十五条 (专利权簿应记载之事项)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专利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并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八十六条 (专利公开、公告事项之方式)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法应公开、公告之事项,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五节 强制授权[编辑]

第八十七条 (申请强制授权之事由与要件)

  为因应国家紧急危难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专利专责机关应依紧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通知,强制授权所需专利权,并尽速通知专利权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强制授权之必要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强制授权:
  一、增进公益之非营利实施。
  二、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之实施,将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且较该在前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权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
  三、专利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
  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强制授权者,以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为限。
  专利权经依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以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者为限。
  专利权经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其专利权人得提出合理条件,请求就申请人之专利权强制授权。


第八十八条 (强制授权之审定、补偿与限制)

  专利专责机关于接到前条第二项及第九十条之强制授权申请后,应通知专利权人,并限期答辩;届期未答辩者,得迳予审查。
  强制授权之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依前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强制授权者,不在此限。
  强制授权之审定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其授权之理由、范围、期间及应支付之补偿金。
  强制授权不妨碍原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权。
  强制授权不得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强制授权与实施该专利有关之营业,一并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二、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或第五项规定之强制授权与被授权人之专利权,一并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八十九条 (废止强制授权之事由)

  依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强制授权者,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无强制授权之必要时,专利专责机关应依其通知废止强制授权。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强制授权:
  一、作成强制授权之事实变更,致无强制授权之必要。
  二、被授权人未依授权之内容适当实施。
  三、被授权人未依专利专责机关之审定支付补偿金。


第九十条 (申请强制授权生产专利医药品之进出口范围)

  为协助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之国家,取得治疗爱滋病、肺结核、疟疾或其他传染病所需医药品,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强制授权申请人实施专利权,以供应该国家进口所需医药品。
  依前项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以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者为限。但所需医药品在进口国已核准强制授权者,不在此限。
  进口国如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一、已通知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理事会该国所需医药品之名称及数量。
  二、已通知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理事会该国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而有作为进口国之意愿。但为低度开发国家者,申请人毋庸检附证明文件。
  三、所需医药品在该国无专利权,或有专利权但已核准强制授权或即将核准强制授权。
  前项所称低度开发国家,为联合国所发布之低度开发国家。
  进口国如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而为低度开发国家或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之国家,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一、以书面向中华民国外交机关提出所需医药品之名称及数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医药品转出口。


第九十一条 (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数量、区别及查验规定)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应全部输往进口国,且授权制造之数量不得超过进口国通知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理事会或中华民国外交机关所需医药品之数量。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应于其外包装依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内容标示其授权依据;其包装及颜色或形状,应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所制造之医药品足以区别。
  强制授权之被授权人应支付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补偿金之数额,由专利专责机关就与所需医药品相关之医药品专利权于进口国之经济价值,并参考联合国所发布之人力发展指标核定之。
  强制授权被授权人于出口该医药品前,应于网站公开该医药品之数量、名称、目的地及可资区别之特征。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出口之医药品,其查验登记,不受药事法第四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六节 纳费[编辑]

第九十二条 (申请费、证书费及年费)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权期间者,在延长、延展期间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第九十三条 (专利年费期限)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费,应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第二年以后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九十四条 (专利年费之补缴)

  发明专利第二年以后之专利年费,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后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专利年费之缴纳,除原应缴纳之专利年费外,应以比率方式加缴专利年费。
  前项以比率方式加缴专利年费,指依逾越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按月加缴,每逾一个月加缴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缴至依规定之专利年费加倍之数额;其逾缴期间在一日以上一个月以内者,以一个月论。


第九十五条 (专利年费之减免)

  发明专利权人为自然人、学校或中小企业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专利年费。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编辑]

第九十六条 (专利侵权之救济方式)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发明专利权人为第一项之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为前三项之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权实施该发明专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为基础计算损害。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九十七条之一 (专利权人对进口物侵害专利权时得申请予以查扣之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对进口之物有侵害其专利权之虞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物完税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资料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同意其检视查扣物。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专利权者,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九十七条之二 (废止查扣之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九十六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判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专利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九十七条之三 (查扣物经判决不属侵害专利权之物时,申请人应损害赔偿)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专利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
  申请人就第九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一第六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九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九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第九十七条之四 (前三条之具体实施内容及应遵行事项之订定)

  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检视查扣物、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八条 (专利标示原则及举证责任之赔偿)

  专利物上应标示专利证书号数;不能于专利物上标示者,得于标签、包装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认识之显著方式标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于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举证证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为专利物。


第九十九条 (专利之推定与反证)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被告证明其制造该相同物之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者,为已提出反证。被告举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一百条 (判决书正本之送达)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案件之优先审查)

  举发案涉及侵权诉讼案件之审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专利权纠纷之诉讼处理)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专业法庭或专人办理)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专利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受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嘱托前项机构为鉴定。

第三章 新型专利[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新型专利之积极要件)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组合之创作。

第一百零五条 (不予新型专利之限制)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予新型专利。

第一百零六条 (新型专利之申请)

  申请新型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新型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分割申请)

  申请专利之新型,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新型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处分前为之。

第一百零八条 (改请之申请及范围限制)

  申请发明或设计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为发明或设计,于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三、原申请案为新型,于不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逾三十日。
  改请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零九条 (限期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专利专责机关于形式审查新型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第一百十条 (外文本不得修正之限制)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补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十一条 (处分书)

  新型专利申请案经形式审查后,应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
  经形式审查不予专利者,处分书应备具理由。

第一百十二条 (不予专利处分之情形)

  新型专利申请案,经形式审查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为不予专利之处分:
  一、新型非属物品形状、构造或组合者。
  二、违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违反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三条规定者。
  五、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未揭露必要事项,或其揭露明显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显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者。

第一百十三条 (新型专利认定及公告)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一百十四条 (新型专利权期限)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第一百十五条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申请及专利公报之刊载)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公告后,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并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应就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事,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如叙明有非专利权人为商业上之实施,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申请,于新型专利权当然消灭后,仍得为之。
  依第一项所为之申请,不得撤回。

第一百十六条 (行使新型专利权未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不得进行警告)

  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新型专利权时,如未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不得进行警告。

第一百十七条 (专利权撤销之赔偿责任)

  新型专利权人之专利权遭撤销时,就其于撤销前,因行使专利权所致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其系基于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内容,且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八条 (新型专利更正案之审查与不予更正之处分)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更正案之审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为形式审查,并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
  更正,经形式审查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为不予更正之处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情事者。
  二、明显超出公告时之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者。

第一百十九条 (提起举发之情事)

  新型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新型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处分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举发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一百二十条 (新型专利准用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四章 设计专利[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计之定义与设计专利之申请范围)

  设计,指对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取得设计专利之消极要件)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设计,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设计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设计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时,仍不得取得设计专利。
  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之情事。
  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之情形)

  申请专利之设计,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设计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设计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设计专利之物品)

  下列各款,不予设计专利:
  一、纯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
  三、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设计专利之程序)

  申请设计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设计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及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说明书及图式之揭露方式)

  说明书及图式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现。
  说明书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衍生设计专利之申请要件及限制)

  同一人有二个以上近似之设计,得申请设计专利及其衍生设计专利。
  衍生设计之申请日,不得早于原设计之申请日。
  申请衍生设计专利,于原设计专利公告后,不得为之。
  同一人不得就与原设计不近似,仅与衍生设计近似之设计申请为衍生设计专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先申请原则)

  相同或近似之设计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设计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设计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设计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前三项规定,于下列各款不适用之:
  一、原设计专利申请案与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间。
  二、同一设计专利申请案有二以上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者,该二以上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同一类别物品专利之申请原则)

  申请设计专利,应就每一设计提出申请。
  二个以上之物品,属于同一类别,且习惯上以成组物品贩卖或使用者,得以一设计提出申请。
  申请设计专利,应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第一百三十条 (分割申请之依据原则)

  申请专利之设计,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设计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为之。
  分割后之申请案,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改请设计专利之申请日与改请之消极要件)

  申请设计专利后改请衍生设计专利者,或申请衍生设计专利后改请设计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改请后之设计或衍生设计,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改请设计专利之申请日与改请之消极要件)

  申请发明或新型专利后改请设计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为发明,于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三、原申请案为新型,于不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逾三十日。
  改请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专利中外文本之补修正范围)

  说明书及图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补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予专利之事由)

  设计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专利权期限)

  设计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衍生设计专利权期限与原设计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设计专利范围)

  设计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设计或近似该设计之权。
  设计专利权范围,以图式为准,并得审酌说明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衍生设计专利权之单独主张)

  衍生设计专利权得单独主张,且及于近似之范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衍生设计专利权之权益)

  衍生设计专利权,应与其原设计专利权ㄧ并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原设计专利权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其衍生设计专利权有二以上仍存续者,不得单独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更正专利申请之限制)

  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仅得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误记或误译之订正。
  二、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更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说明书及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误译之订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更正,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公告时之图式。

第一百四十条 (不得抛弃专利权之限制)

  设计专利权人非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专利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举发之事由)

  设计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设计专利权人为非设计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设计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审定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准用设计专利之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设计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十个月。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专利档案保存期限及范围)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图式及图说,应由专利专责机关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档案,最长保存三十年。
  前项专利档案,得以微缩底片、磁碟、磁带、光碟等方式储存;储存纪录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原纸本专利档案得予销毁;储存纪录之复制品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前项储存替代物之确认、管理及使用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奖助办法)

  主管机关为奖励发明、新型或设计之创作,得订定奖助办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文种类之限定及载明事项)

  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种类之限定及其他应载明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费)

  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十二条规定之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其收费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专利年费减免,其减免条件、年限、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不得申请延长专利期间之限制)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请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专利权期限之适用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发明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新型专利申请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施行前未审定案之适用)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更正案及举发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法律适用之过渡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优先权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其先申请案尚未公告或不予专利之审定或处分尚未确定者,适用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之发明专利申请案,未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间者,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律适用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物品之部分设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提出之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律适用之过渡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违反修正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视为未寄存之发明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者,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有主张优先权,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仍在十六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律准用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丧失优先权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或处分,且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发明、新型专利申请案仍在十六个月内,设计专利申请案仍在十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丧失优先权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或处分,且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发明、新型专利申请案仍在十六个月内,设计专利申请案仍在十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专利权存续之适用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且其发明专利权仍存续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律准用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适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逾缴费期限,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专利权已当然消灭者。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改申请期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申请人得于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改为物品之部分设计专利申请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法律适用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适用修正前有关联合新式样专利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且于原新式样专利公告前申请者,申请人得于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改为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 (法律适用之规定)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于施行后提出之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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