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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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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立法于民国33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5月4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3年5月29日
专利法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3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2, 95, 96, 11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3 日 删除第77, 80, 131条
修正第1至4, 6, 10, 31, 32, 37, 38, 43, 61, 67至71, 75, 76, 78, 89至92, 94, 96, 99, 101, 105至108, 110, 114, 118, 124至127, 129, 132, 13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43之1, 85之1, 88之1, 88之2条
修正第4, 12至14, 42, 56, 59至61, 65, 67, 69, 75, 76, 82, 88至92, 100, 104至108, 110, 112, 115, 116, 122, 124至127, 1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40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21, 51, 56, 57, 78至80, 82, 88, 91, 105, 109, 117, 122, 13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6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订第18之1, 20之1, 25之1, 36之1至36之6, 44之1, 98之1, 102之1, 105之1, 107之1, 117之1, 118之1, 122之1, 131之1, 136之1条
删除第28, 33, 53, 75, 123, 124, 127, 136, 137条
修正第13, 16, 17, 20, 23至27, 36至38, 43至45, 52, 59, 62, 63, 70, 72, 73, 76, 83, 89, 98, 106, 107, 112至116, 118至121, 131, 132, 134, 135, 13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4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4、118-1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13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条;本法除第 11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20016719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专利法”删除现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专利法中废除删除专利刑罚所删除之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专利完全回归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6128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除第十一条已自公布日施行、删除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27, 2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1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900519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7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101399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 76 条第 2 项、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 87 条第 2 项第 3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2, 41, 97, 116, 15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97之1至97之4条
修正第14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 条条文;增订第 97-1~9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3001330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157之1条
修正第22, 59, 122, 14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0956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157之2至157之4条
修正第29, 34, 46, 57, 71, 73, 74, 77, 107, 118至120, 135, 14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 条条文;增订第 157-2~15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235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172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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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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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新发明之具有工业上价值者,得依本法呈请专利。


第二条

  本法所称新发明,谓无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呈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发明核准专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国政府呈请专利逾一年者。
  四、经陈列于政府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于开会之日起逾六个月尚未呈请专利者。
  五、呈请专利前,秘密大量制造,而非从事实验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工业上价值,谓无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实用者。
  二、尚未达到工业上实施之阶段者。


第四条

  左列之物品不予专利:
  一、化学品。
  二、饮食品及嗜好品。
  三、医药品及其调合法。
  四、发明品之使用违反法律者。
  五、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第五条

  发明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应得专利之权利,得由政府收用,给以相当之报酬。


第六条

  呈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确定后,给予专利权并发证书。
  专利权之期间为十五年,自呈请之日起算。


第七条

  专利呈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第八条

  专利权期内专利权人有再发明时,得呈请追加专利。,但其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在其专利权期内再发明者,得呈请专利。但再发明人应给专利权人以相当之补偿金,或协议合制,专利权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

  关于专利事项,于经济部设立专利局掌理之。
  专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专利局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呈请,延展其对于专利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二节 呈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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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呈请专利,由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备具呈请书、详细说明书图式模型或样品及宣誓书,向专利局呈请之。
  受让人或继承人呈请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第十三条

  发明人呈请专利及有关专利事项,得委托代理人办理之。


第十四条

  外国人依互相保护专利之条约,在中华民国为专利之呈请者,应依本法为之。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发明各别呈请时,应就最先呈请者准予专利,如同日呈请,则令呈请者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予专利。


第十六条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时呈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专利。


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共同呈请专利,或为专利权之共有者,办理一切程序时,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应共同连署。


第十八条

  专利呈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十九条

  承受专利呈请权者,如非在呈请时以承受人名义呈请专利,或在呈请后向专利局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呈请者,不论让与或继承,均应附具证件。


第二十条

  专利局职员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呈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呈请专利权者,应就每一发明各别呈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呈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局指示,或据申请人声明,得改为各别呈请。


第二十三条

  依前条各别呈请之发明,以最初呈请之日为呈请之日,追加专利之呈请改为独立专利之呈请,或独立专利之呈请改为追加专利之呈请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发明为非专利呈请权人所呈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呈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呈请者,以非专利呈请权人呈请之日为专利呈请权人呈请之日。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为非专利呈请权人呈准专利,经撤销时,专利呈请权人于撤销后六十日内,并在该专利案核准后二年内呈请者,以非专利呈请权人呈请之日为专利呈请权人呈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凡为有关专利之呈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其行为均为无效。但声明故障,经专利局认为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故障经认为有正当理由者,得自故障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补行程序。
  前项规定,于异议不适用之。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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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专利局局长对于专利申请案,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之。


第二十八条

  审查委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呈请人或代理人者。
  二、审查委员为该专利案,呈请人或代理人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审查委员,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呈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呈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呈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第二十九条

  呈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说明审定理由。


第三十条

  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并通知呈请人。
  不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通知呈请人。


第三十一条

  专利呈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公告中之发明人,无论何人认为有违反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专利局接到异议声请书后,应将副本发交呈请人,限期一个月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呈请案不成立。但经先行呈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再审查时,专利局局长应指定未经审查原案之审查委员审查之,作成审定书,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专利局审查时,得令呈请人于六个月内到局面询或实验或补具详细或完备之说明书,或模型或样品。


第三十六条

  专利局得依职权或依异议之结果,令呈请人更正其说明书及图式。


第三十七条

  对于再审查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呈请经济部为最后之核定。


第三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告之专利案,应将审定书、说明书、模型或样品等在专利局或其他适宜地点陈列六个月,公开阅览。


第四十条

  有关国防之发明,不予公告,其呈请书件,不予陈列。


第四十一条

  专利呈请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呈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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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其发明如为一种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


第四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情事不适用之:
  一、为研究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呈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呈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呈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呈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呈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呈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实施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本条第二、第五两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


第四十四条

  专利案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前项效力,因呈请不合程序作为无效,或因异议不予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四十五条

  专利权人得以其发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无限制让与他人或租与他人实施。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之让与或出租,其契约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出租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所订让与费或租用费过高,致实施人实施时不能得相当之利润者。


第四十七条

  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让与或租与他人实施。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四十九条

  专利权之让与,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契约,呈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件,呈请专利局换发证书。


第五十一条

  受雇人职务上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雇用人。但订有契约者,从其契约。


第五十二条

  受雇人与职务有关之发明,其专利权为双方所共有。


第五十三条

  受雇人与职务无关之发明,其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依契约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


第五十四条

  受雇人与雇用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之权益者无效。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请求延展专利五年或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于呈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局请求更正。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呈请范围之缩减。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局于核准后,应公告之。


第五十七条

  专利权人误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呈请得有专利权者,得请求专利局分为各别之专利权。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让人承租人或实施权人之承诺,不得放弃专利权及为前二条之请求。


第五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无继承人时,专利权于专利权人死亡之日消灭。
  三、专利权人逾应缴专利费之补缴期而仍不缴费时,专利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消灭。
  四、专利权人自行放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五、本法第十四条之条约失效时,自失效之日消灭。


第六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专利权,并追缴证书:
  一、违反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为非专利呈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图式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说明书与曾在外国呈请时之说明书内容不同者。
  五、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六十一条

  前条第二款限于有专利呈请权人,其他各款无论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局举发之。但异议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为举发。


第六十二条

  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本法关于再审查各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经撤销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四条

  专利权撤销,其追加专利未撤销者,视为独立之专利权,另给证书,至原专利权期满时为止。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之核准消灭或撤销,专利局应公告之。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应备专利权簿,记载核准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五节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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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核准专利满三年,无适当理由,未在国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得依职权撤销其专利权,或依关系人之请求,特许其实施,并通知专利权人。但特许实施人对专利权人应予以补偿金,其数额有争执时,由专利局定之。


第六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认为未适当实施:
  一、核准专利之发明品,可在国内使用,而未为大规模制造,且不能提出充分理由者。
  二、专利权人以其发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国外制造,输入国内者。
  三、利用他人发明为再发明之专利权人,非实施原发明人之发明,不能实施其再发明;而原发明之专利权人,在合理之条件下,拒绝租与再发明人实施者。
  四、在国外输入零件,仅在国内施工装配者。


第六十九条

  依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不适当实施时,专利局得依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七十条

  核准专利之发明品,足以代替国内最需要之物品,虽经适当实施制造,仍不能充分供给时,专利局得规定期限,令其扩充制造,逾期得撤销其专利权。
  前项期限,得因专利权人之请求,酌予延长。


第七十一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之特许实施,第六十九条之撤销实施权,及第七十条之撤销专利权,各当事人有不服时,得呈请经济部核定。


第七十二条

  政府因军事上之利用,或国营事业之需要,得限制或征用专利权之一部或全部。但应给予专利权人以补偿金。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包装上,附有专利标记及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记,致他人不知为专利品而侵害其专利权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呈请专利之范围,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物品,不得附加呈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呈准专利之标记。

第六节 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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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专利证书费,每件国币二十元。


第七十六条

  核准专利之发明,每年每件应缴专利年费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四十元。
  前项年费,第一年应于领取证书时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三个月预缴之。


第七十七条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呈准延展专利者,在延展期内,每件每年应缴年费五十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在应缴专利年费之期间内未缴费时,得于该期限后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应按前二条规定之费增加一倍。


第七十九条

  专利局对于发明人或其继承人,认为无缴纳专利年费之能力时,得据呈请,延期二年,或减免之。


第八十条

  左列各程序,每件应缴费十元:
  呈请专利。
  声请异议。
  请求再审查。
  追加专利。
  延展专利。
  请求实施权。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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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停止侵害之行为,赔偿损害或提起诉讼。


第八十二条

  法院对于前条损害数额,得请专利局代为估计。


第八十三条

  用作侵害他人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四条

  意图伪造或仿造,窃用他人呈准专利之发明,已为一切必要之准备者,专利权人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制止其行为。


第八十五条

  法院受理专利诉讼案件,得向专利局谘询意见,或调阅文卷或通知派员到庭说明。


第八十六条

  专利诉讼案件判决后,法院应以判决书副本送专利局。


第八十七条

  被侵害人得于判决后,声请法院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八十八条

  关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呈请案异议案撤销案未确定以前,法院应中止其程序。

第八节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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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伪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条

  仿造有专利权之发明品或窃用其方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一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发明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罪,须告诉乃论,其告诉应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专利局职员泄漏职务上所知关于专利之发明或呈请人事业上之秘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章 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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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凡对于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首先创作合于实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呈请专利。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新型谓无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呈请新型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发明新型核准专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国政府呈请专利逾一年者。
  四、经陈列于政府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于开会之日起逾六个月尚未呈请专利者。
  五、呈请专利前大量制造,而非从事实验者。

第九十七条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专利:
  一、新型之使用违反法律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三、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军旗、国徽、勋章之形状者。

第九十八条

  合于本法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之新型,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应得专利之权利,得由政府收用,给以相当之报酬。

第九十九条

  呈请专利之新型,经审查确定后,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之期间为十年,自呈请之日起算。

第一百条

  新型先经呈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改请新型专利者,得以呈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之日,作为呈请新型专利之日。但在发明或新式样专利案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后呈请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条

  公告中之新型,无论何人认为有违反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

  新型专利权,为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新型之权。

第一百零三条

  专利权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无限制让与他人或租与他人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追缴证书:
  一、违反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呈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说故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故意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同一新型之说明书,与曾在外国呈请时之说明书内容不同者。

第一百零五条

  核准专利之新型,每年每件应缴年费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前项年费,第一年应于领取证书时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三个月内预缴之。

第一百零六条

  伪造有专利权之新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七条

  仿造有专利权之新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八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新型,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零九条

  前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其告诉应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第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新型准用之。

第三章 新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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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凡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首先创作适于美感之新式样者,得依本法呈请专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所称新式样,谓无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呈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样核准专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样,属于同一人者,为联合新式样,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 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呈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查确定后,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式样专利权之期间为五年,自呈请之日起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式样先经呈请新型专利,改请新式样专利者,得以呈请新型或新式样专利之日,作为呈请新式样专利之日。但在新型专利案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后呈请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以新式样呈请专利,由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备具呈请书图说及宣誓书,向专利局申请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新式样呈请专利,应指定所使用新式样之物品,并叙明其类别。
  前项物品之分类,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告中之新式样,无论何人认为有违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备具声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起异议,请求再审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式样专利权,为专利权人,就其指定新式样所使用之物品,专有制造或贩卖之权。

第一百二十条

  前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情事不适用之:
  一、呈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呈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新式样,并经专利呈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本条第一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样,让与他人。但联合新式样,不得分析让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对于呈准新式样专利之图说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局请求更正:
  一、呈请范围之缩减。
  二、误记之事项。
  前项更正,经专利局核准后应公告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新式新专利权并追缴证书:
  一、违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新式样专利权人,为非新式样专利呈请权人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核准专利之新式样,每年每件应缴年费十元。
  前项年费,第一年应于领取证书时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三个月内预缴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伪造有新式样专利权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仿造有新式样专利权之物品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新式样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前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其告诉应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新式样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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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法取得之专利权,视同依本法所取得之专利权。但专利期间仍以原核准者为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决定之专利案,依本法办理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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